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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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92號原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出書狀,表示臨時有要務無法出席云云,並未提出請假證明,該請假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三民國小綜合大樓
案新建工程之地質改良樁及預壘樁工程、土方暫置區模版工程,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8925元,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履約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後開立請款單交付被告,然被告尚積欠請款單記載面額分別為25萬3208元、83萬2041元、38萬2820元,合計146萬8069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8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固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至5頁),然於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尚未提出計價單,工程款必須經被告人員核實計價始得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請款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至1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地改工程及系爭暫置區模板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146萬8069元,有請款單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0至11頁),並經被告工地主任 賴柏豪 收執。且被告再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請款計價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並向被告請求計價,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46萬8069元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806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5737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