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博聞堂書坊內之漫畫書,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平時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經濟狀況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博聞書坊老闆 林素秋 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