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4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碎屑(驗餘淨重零點壹陸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瓶(驗餘淨重0.16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瓶(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畢用畢,驗餘淨重0.165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6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又被告李奕承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畢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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