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洪家焱 訴訟代理人 黃貴勤 相對人 阮匡明
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5日寄存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2四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
4年1月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無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尚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是原裁定於104年1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補費裁定寄存於丹鳳派出所,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命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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