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訴人 吳聰寬
游益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一一、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聰寬、游益誠(下稱上訴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扁柏二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ꆼ本件原審認定被害林木扁柏是遭扣案鏈鋸所鋸等語,然依據證人即梨山工作站造林主辦 黃漢淨 於第一審之供述稱,鏈鋸是在離機車五公尺處找到,且有一個板子覆蓋著,發現鏈鋸時,被告等人還在裡面,還沒出來等語,參以其他證人均證稱,已在入口處等候被告等出來一段時間,且都有聽到鏈鋸聲音,足見其他證人在入口處聽到的鏈鋸聲音,與在機車旁五公尺查扣的鏈鋸是不同之物,扣案鏈鋸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證人黃漢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看狀況是新鋸的沒有錯,因為鋸痕都是新的,屑屑也是蠻新鮮的等語。然原審並未就被害林木現場照片及扣押之鏈鋸進行勘驗,以明扣押鏈鋸是否同留有新鮮之扁柏木屑,證明扣押鏈鋸與遭盜伐扁柏之關連性,原審認定即欠缺直接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ꆼ原判決既謂本件錄影監視畫面甚為模糊,雖可約略見其中有疑似物體晃動之情形,惟僅依該畫面所示,實難確認畫面中之人數暨穿著為何,蓋畫面中雖有三團白色物體,惟本件上訴人等於查獲時並有扣得白色麻布袋之物,參以該錄影畫面,有樹叢、光影、反光之多重干擾,則上開三團白色物體是否原本均係白色?是否均為人影?均非無疑,因認尚無從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而得確認本件現場有二名穿白衣之人,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非無誤會等語。則本件無從依錄影監視畫面證明本件盜伐林木之人是否即上訴人吳聰寬等五人,應可明確,自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ꆼ倘吳聰寬有與其他被告持鏈鋸機等工具截鋸、竊取扁柏二塊,衡情上開物品應當留有上訴人等使用後留存之指紋,惟上開物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函及檢驗報告書可稽。則上開物品既經鑑定未發現其上具有上訴人等及其他被告之指紋,自難遽認其有本件之犯行,且證人 賴瑞達楊桂主游楨明幸志偉藍敏狄劉榮欽郭道林 等人,均無人證稱其等兵分兩路包抄監看現場時,有何人看到盜採扁柏者手戴手套操作鏈鋸,扣案的現場物品中,並無手套之物等情,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等有以手套等物操作鏈鋸,顯乏依據,並與卷證資料不符。ꆼ證人郭道林、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藍敏狄等人員均無人親見究何人持鏈鋸盜伐扁柏?何人搬運扁柏?再本件山林並未作管制,又有多條林間通路,業經證人郭道林證述屬實,證人賴瑞達、 洪明哲 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現場前亦曾遭人竊取」等語,由現場照片所示,仍留有諸多木塊及少量樹頭可知,足見本件山林進出者可為不特定人,則本件被害樹頭是否為上訴人等所盜伐及竊取,即乏證據。又黃漢淨於原審證稱:伊係案發後三小時始到場,晚於警員 李滄智 ,是最後一批到場,其發現機車、鏈鋸等物時,所接獲之訊息是已抓到嫌疑犯了,電話跟森警聯繫說有發現到這些東西,他們回覆已經帶嫌犯在裡面看完要出來了等語,故警卷之照片及現場有日期的相片,係在警員李滄智、林管處人員於預設人犯為上訴人等情形下所拍攝,所拍攝照片內容顯以現場狀態拼裝,即作為上訴人等為盜伐者之證明,其採證容有重大瑕疵。ꆼ證人楊桂主稱,等三十至四十分鐘,上訴人等始出來,證人游楨明稱等十至三十分鐘,證人郭道林稱等三十分鐘,證人藍敏狄稱等一小時,另關於上訴人等出來之情形,證人賴瑞達、游楨明、幸志偉等證稱吳聰寬等人是慢慢陸陸續續出來,證人郭道林卻證稱吳聰寬等人是突然全部都衝出來,且證人游楨明、幸志偉證述監控當時有發現五人在現場,有四個人穿深色衣服,只有一人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云云,證人藍敏狄卻證述監控當時有發現三個穿白色衛生衣的人在現場云云,前揭證人之證詞不一,多有瑕疵,且就監控時所發現在場之人穿著衣服所為證述亦顯有出入,益證監控當時現場情形或因天候、距離、間隔樹林等因素,在場監控之人無法看清楚監控地點之情形,證人賴瑞達、游楨明、幸志偉等人 證述渠 等看到現場有五人在鋸樹云云,顯不實在。原審採憑證人相互矛盾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採證違法。ꆼ依警卷所附之照片即查獲扁柏角材二塊約五十公斤重,證人洪明哲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到現場去勘查的時侯,是要找看看有沒有一些工具之類的,都找不到,下來的時侯,大概在現場到勝利路中間有發現一部倒在那邊的機車還有看到一塊木頭。有一塊比較大,一塊比較小,因為我比較記得那個大的,小的好像也是在附近,可是不曉得確定位置在哪裡;我們上去的時侯分很多組搜索,下來的時侯我就看到有一塊木頭在機車旁邊,有一塊比較大塊是在離機車五、六公尺的地方等語。依其所證該扁柏究在何處查獲,語焉不詳,如何認定扁柏為上訴人等人所盜伐?且依該扁柏所呈現之切面顯然是經過機械式鏈鋸所切割,且重達五十公斤,非經多人共同搬運,豈可能離開原始山林?而所查獲之地點案發當日多位證人包括游楨明等都在翠巒產業道路入口處等候相當長一段時間,游楨明等多位證人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看到被告五人陸續出來,上訴人等出來時並無看見其等手拿扁柏,又未拿鏈鋸,而是分別手持鐮刀、圓鍬或十字鎬等情,遭盜伐之扁柏是否被告等人盜採顯有誤認,且若欲盜採林木、拿鐮刀、圓鍬及十字鎬如何為之鋸木?豈不多此一舉,且誠如上開所述及依卷內資料可知,扁柏是以鏈鋸切割,上訴人等又未拿鏈鋸出現,如何切割?原審認定本件扁柏是吳聰寬等人持鏈鋸所盜伐等情,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是陸續走出山林至林道入口時,為守侯之員警及工作站人員陸續所查獲,若上訴人等係前往盜伐林木,怎會三三兩兩陸續下來,且還相隔相當長一段時間?更何況,既要盜伐林木,竟無任何一人將原本攜帶鋸木頭的鏈鋸機及盜伐後之扁柏等物攜帶下來,而是留在現場,豈不與事理有違?而依游楨明等人證述,上訴人等人走出林道入口時手上僅持鐮刀、圓鍬及十字鎬等工具,若鏈鋸機為上訴人等人所有,豈有將盜伐之扁柏與鏈鋸均丟在現場未攜帶下來之理?再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提供之本件遭盜伐扁柏、扣案鏈鋸等之「相關位置圖」及照片,顯示遭盜伐扁柏係遭人丟置於翠巒產業道路旁之林木地帶,則是否能謂該扁柏已移入私人實力支配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竊盜既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自承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翠巒產業道路約九.五公里處之林道入口處,為警查獲之事實,與證人郭道林、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 黃俊凱陳俊瑜 、藍敏狄、 邱良田 、黃漢淨、洪明哲、 謝文勝藍賜生 、李滄智等人之證述,佐以現場查獲人員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及所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文及採驗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東勢林管處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附相關位置圖,復有保養工具組(內含鏈條四條、鏈條紙盒四個、STIHL油罐一罐《原判決及筆錄誤載照片編號13為STIHL牌○三八AV型號鏈鋸一台,原判決第十九頁、原審卷ꆼ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三九頁》、白色工作手套一副)、STIHL牌○三八AV型號鏈鋸一台、扁柏二塊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扁柏二塊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證人黃漢淨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其發現鏈鋸時,上訴人等還沒有出來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惟查,黃漢淨於第二審審理中另供稱,伊係於案發後三小時始到場,晚於警員李滄智等人,是最後一批到場,一開始伊不知道什麼事,後來看到機車、鏈鋸後,跟警察聯繫時,他們說已經查獲到人犯,帶人犯去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背面);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獲之員警李滄智亦證稱,應該是伊比黃漢淨先到現場,伊到勝利路時印象中沒有看到黃漢淨,當時伊已經帶人犯進去(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足見黃漢淨發現機車、鏈鋸等物時,上訴人等已盜伐完畢走出林道口為警查獲,再由員警帶同其他共犯 許瑋致郭欣 返回盜伐現場勘察,是上訴人等辯稱,依證人黃漢淨於第一審所證,查獲機車、鏈鋸等物時,上訴人等仍在山中,上訴人等顯未以查獲之鏈鋸盜伐本件林木云云,顯有誤會,原判決亦於理由中依據黃漢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細說明在卷(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屬原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ꆼ所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原判決另於理由中說明,因本件錄影監視畫面甚為模糊,雖可約略見其中有疑似物體晃動之情形,惟僅依該畫面所示,實難確認畫面中之人數暨穿著為何,蓋畫面中雖有三團白色物體,惟上訴人等於查獲時並有扣得白色麻布袋之物,且參以該錄影畫面,有樹欉、光影、反光之多重干擾,則上開三團白色物體是否原本均係白色?是否均為人影?均非無疑,尚無從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而得確認本件現場有二名以上穿白衣之人,第一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非無誤會。又依據證人游楨明、劉榮欽、幸志偉三人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定在場盜伐之人數為五人,且僅其中一人穿白色衣服,證人藍敏狄於第一審證稱其看到三個穿白色衛生衣,在那裡類似鋸木頭,難予採認(原判決第九至十二頁);另扣案鏈鋸機把手經採驗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文及該分局採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惟細繹上開函文及採驗結果所示,乃係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並非發現指紋經比對後非上訴人等所有,況衡諸使用鏈鋸所耗費之力量甚鉅,為求護衛手部及身體之安全,操作鏈鋸時多以穿戴手套予以保護較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則扣案鏈鋸上未採得上訴人等之指紋抑或其他跡證,本屬事理之常,尚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亦均據原判決說明在卷,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均無違,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本件雖未另有上訴人等使用過之手套扣案,惟案發現場係深山之中,草木茂盛,自難苛求有上訴人等使用過手套扣案始能證明其等使用手套操件鏈鋸盜伐林木,本件縱未由扣案之鏈鋸把手上檢驗出上訴人等之指紋,惟由卷內其他證據仍足資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以扣案之鏈鋸盜伐本件林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認不能由扣案鏈鋸把手上檢驗出上訴人等之指抆,即不能認定上訴人等以扣案鏈鋸盜伐本件林木,顯有誤會,仍不能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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