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零伍公克、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98公克」應更正為「1.93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