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924號上訴人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郵政23之98號信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萬9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人於同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