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因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