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4月1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043834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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