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發覺其犯罪後,始於第一審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原審已經調查明確,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