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
號(指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