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再審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具狀聲請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2.92年度自字第759號、3.88年度自字第895號、4.88年度自字第1042號、5.88年度自字第1129號、6.91年度自字第144號、7.91年度自字第743號、8.91年度自字第852號、9.96年度自字第35號、10.96年度自字第36號、11.96年度自字第34號、12.96年度自字第52號等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民刑事憑確實新事證(檢方匿證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狀紙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而為審酌,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得依法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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