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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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民崇 抗告人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鄭民崇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03年7月28日「刑事:縱認地院無管轄權自應移轉管轄故請自撤錯裁否則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言之,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以,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從而,原審法院認其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據予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等猶以縱使地院無管轄權亦應依法轉送有罐轄權之法院而非駁回聲明,且憑臺中地院函命六分局就警卷湮滅A女拒絕告訴藥物性及妨害自由筆錄1-7頁補交法院即證受判決人確如 東海 之狼及 江國慶 之相同枉判,故請撤檢方不平反之指揮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不相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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