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被告 許文
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8號等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於103年7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由抗告人受僱人即復興天廈第壹棟管理委員會社區大樓警衛收受;另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蔡英美 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8、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已於10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算,另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臺北市為5日、臺中市潭子區為3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03年7月30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延至103年8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此亦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登記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章),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顯然已逾期,其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並附帶敘明抗告人雖曾於103年8月5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審法院傳真「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因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應不生法律效力,況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抗告時亦已逾抗告期間,而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而本案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上開抗告是否逾越抗告期間之判斷、認定無涉,則抗告人以上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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