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92年度自字第759號、88年度自字第895號、88年度自字第1042號、88年度自字第1129號、91年度自字第144號、91年度自字第743號、91年度自字第
852號、96年度自字第35號、96年度自字第36號、96年度自字第34號、96年度自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刑事憑確實新事證(檢方匿證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對於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6號、92年度自字第759號、88年度自字第895號、88年度自字第1042號、88年度自字第1129號、91年度自字第144號、91年度自字第743號、91年度自字第852號、96年度自字第35號、96年度自字第36號、96年度自字第34號、96年度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亦無再予調卷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