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麗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朱麗峰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傷害│││││││├─────────┼──────────┼──────────┼──────────┤│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1.12.14│102.4.25││├─────────┼──────────┼──────────┼──────────┤│偵查(自訴)機關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度案號│第2435號│第13877號││├─┬───────┼──────────┼──────────┼──────────┤│最│法院│高等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1.28│103.07.10││├─┼───────┼──────────┼──────────┼──────────┤│確│法院│高等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28│103.07.10││├─┴───────┼──────────┼──────────┼──────────┤│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64號(易科罰金執│第12805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