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淳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貸款原因延誤,並非不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又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03年7月21日匯款34萬元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甚至隱匿財產),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5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02年
11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2年12月18日業已支付首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後,即未再遵期給付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執行筆錄、同署103年5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執行卷第12、1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屬明確。
(二)惟本件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按抗告人於103年4月22日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稱:「我只償還被害人第1期1萬元,我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請寬限我至103年4月底,我再將單據傳真至貴署。」等情(見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執行卷第12頁),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係因貸款原因延誤,則其所稱因經濟困窘,並非不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乙節,容非無據,且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又稱已於103年7月21日匯款34萬元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則本件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是以,抗告人雖有未按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事實,然能否謂抗告人即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攸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殊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雖抗告人未依其所請求之寬限期(103年4月底)至檢察署報到亦未履行負擔,嗣經原審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始於103年7月21日將其餘之34萬元繳清,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犯罪行為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犯罪行為人適當之機會,允宜調查詳盡為妥,況抗告人前已陳稱因經濟困難請求延期繳納,執行檢察官亦未表示不同意,原審未審酌執行檢察官是否確實多次函催及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無悔悟之心,抗告人是否違反負擔條件情節重大,不無疑問。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滿前既已履行全部負擔,顯有悔悟遷善之心,其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亦有未盡調查之處,茲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