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群祥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邀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群祥公司借款等一切債務,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群祥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伍佰萬元,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二。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但群益公司僅分別繳款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
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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