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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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姍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姍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姍珊(原名 辛綉娟 )因與 黃琬晴 前有言語衝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台中大雅生活分享團」粉絲專頁中,以帳號名稱「辛綉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中「害別人離婚」之文字足以黃琬晴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琬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張貼,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聽說的,且我不知道在該粉絲專頁中之貼文為公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帳號名稱「辛綉娟」於臉書「台中大雅生活分享團」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楊宏翔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第108-109頁、第39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台中大雅生活分享團」之粉絲專頁貼文照片、臉書搜尋「UnaXin」(「辛綉娟」)之個人首頁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69頁、第4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台中大雅生活分享團」之粉絲專頁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該粉絲專頁係屬公開社團,亦可見於發文當時粉絲專頁內有2.7萬位成員(見偵卷第31頁),屬特定人若對臺中大雅地區生活事項有興趣者,均可申請加入之公開社團;且被告本篇貼文係設定以「地球圖案」之對所有人公開貼文之方式發布文章,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貼文為公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僅因聽聞不詳之人轉述,即公開指摘案發當時擔任大雅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之告訴人「害別人離婚」等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稱告訴人「害別人離婚」等情,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在臉書公開之粉絲專頁上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之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89頁、第91頁、第107頁),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應科拘役之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發文帳號發文地點、方式文章內容1辛綉娟(UnaXin)臉書「台中大雅生活分享團」粉絲專頁,以「地球圖案」對所有人公開貼文之方式(109年11月17日發文時,粉絲專頁內有2.7萬位成員)大雅國小的副會長是怎麼審核的呢?為什麼在金錢豹上過班還害別人離婚!這樣的副會長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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