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合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烔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鮮永中 律師被上訴人 侯凱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9日與訴外人 郭美芝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烔香之女結婚,嗣於10
6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等法院)調解離婚;於101年3月被上訴人與郭美芝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乃與郭美芝協議各負擔2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委由郭美芝向上訴人公司借款20萬元,郭美芝允之,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郭美芝,經被上訴人委由郭美芝於同年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存入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被上訴人復委由郭美芝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裝潢工程施作人 江衍龍 ;嗣因被上訴人遲未還款,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31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仍未獲付款,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契約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郭烔香為資助郭美芝而給付,惟郭烔香若欲資助郭美芝,應可直接為交付,而無須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僅因借款時郭烔香仍為被上訴人之岳父,故未簽訂借據,亦與郭美芝到庭具結所為證詞相印證;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款項有列入被上訴人與郭美芝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系爭款項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及郭美芝間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離婚調解筆錄所載其與郭美芝互不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拒絕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又即使被上訴人與郭美芝間存有借款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非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兩造間並未存有借款契約,然系爭支票既業經提示付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裝潢費用,則兩造間既無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款項係郭烔香為資助郭美芝而給付;被上訴人與郭美芝離婚時,郭美芝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婚後個人財產,並列入前開離婚調解筆錄中郭美芝購買系爭房地負擔之費用;系爭款項雖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然係郭美芝以被上訴人名義領款並匯與江衍龍,又郭美芝於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
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於104年5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載有:「在分居約半年的期間,丈夫表示悔意,並帶我去看房子,想重新開始家庭生活,我也投入積蓄裝潢房子(資金不足時父母會資助我)。」等語,可見系爭款項係郭烔香資助郭美芝;系爭款項既非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郭美芝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烔香之女於92年11月9日結婚,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離婚(下稱前案離婚判決),經被上訴人及郭美芝上訴後,於106年7月7日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移調字第25號案件調解(下稱前案離婚調解)離婚確定。
(二)被上訴人與郭美芝於101年3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江衍龍施作裝潢工程。
(三)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郭美芝,經郭美芝於前開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提示,並獲彰化銀行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郭美芝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提出並匯款與江衍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474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就兩造間已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相同數額金錢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及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前案離婚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卷第4至5頁、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0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然查,上開事證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郭美芝共同購買,以及上訴人曾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事,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證或證人以供調查,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原係由何人受領。且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難遽認係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疑義。
3、再查,證人郭美芝固於原審到庭證稱:「錢是公司(即上訴人)匯款的,是本張票據(即系爭支票),因為當時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是購買房子(即系爭房地)要裝潢的費用,被上訴人手頭不便,父親(即郭烔香)說是否要借款,我回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所以父親就借款給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票有禁止背書,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台銀的帳戶中…如果是上訴人的贊助,上訴人可以直接給我錢,不用交付給被上訴人…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裝潢費用前後支付了約100萬元…我沒有事後再追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用這筆款項支付裝潢費用」等語(見壢簡卷第41頁),足見當時與上訴人間洽商系爭款項者,為郭美芝;且系爭支票係郭美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提示,並獲彰化銀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郭美芝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提出並匯款予訴外人江衍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相符(見壢簡卷第49至5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核閱屬實(見壢簡卷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款項係由郭美芝給付江衍龍,應係系爭房地裝潢工程用途,洵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究係交付郭美芝或被上訴人、或係供被上訴人借貸用途,尚難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致其受有損害,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受領,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經本院認其主張無據,業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提示、領取系爭款項、匯款均係由郭美芝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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