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基本資料」後補充記載「含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紀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801210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瀏覽頁面等資料列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之刑,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案件之罪名雖有不同,惟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又再犯本案,且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苗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考,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不易,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李偉帆 申辦後交予另案被告 王智俊 使用為詐騙工具,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固可獲得CASH點數50點之代價,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把驗證碼提供對方後,對方將其封鎖,也沒有給其報酬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20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上開點數或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沒收。
㈢、至被告所幫助之另案被告王智俊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張佑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佑佑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門號,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報酬以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竟仍在預見提供自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路聯絡方式與王智俊約定以CASH點數50點之代價,提供其委由李偉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王智俊據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綁定之虛擬銀行帳號驗證程序之電話號碼,並於歐付寶公司回傳驗證碼至上開門號時,復將歐付寶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傳送予王智俊,以供王智俊回傳該驗證碼予歐付寶公司而完成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申辦程序。王智俊完成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申辦程序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張貼虛偽販售天堂遊戲M遊戲鑽之訊息,適 黃燕青 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JIE-RENSHI」(即王智俊)聯絡。王智俊則佯稱願將2600遊戲鑽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賣給黃燕青,致黃燕青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18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匯款1500元至王智俊向歐付寶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ike840927(下稱歐付寶帳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黃燕青遲未收到遊戲鑽,始發覺受騙乃報警,經警以上開門號申辦人李偉帆指稱係代張佑佑申請該門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佑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偉帆另案偵訊中供稱係代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及另案被告王智俊申辦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綁定之虛擬銀行帳號驗證程序之電話號碼,則為被告委由另案被告李偉帆申辦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有歐付寶公司107年6月4日、付管外字第107060401號函附之該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7號、警卷第5、6頁)。又告訴人黃燕青因遭另案被告王智俊詐欺而匯款1500元至另被告王智俊申辦之歐付寶公司會員綁定之虛擬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結證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及另案被告王智俊上開歐付寶會員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參前述歐付寶公司函文附件);又另案王智俊涉嫌詐欺犯行,亦經提起公訴(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佑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