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自該處後門破壞紗門,再持剪刀及石塊破壞儲藏室不銹鋼門把進入屋內」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先徒手將該處後門紗門抬起,再持摺疊刀及石塊破壞儲藏室不鏽鋼門把而侵入屋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文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 蔡欣儒 許可,擅自侵入其之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先徒手抬起紗門後,再破壞儲藏室不銹鋼門把而進入屋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摺疊刀(見偵卷第81頁),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足以破壞亦屬堅硬材質之不鏽鋼門把,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即第②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1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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