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國華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並違規闖越紅燈,因而與對向停等紅燈之謝 徐秋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謝徐秋香 人車倒地,謝徐秋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左側近端脛骨及脛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左側鎖骨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胃潰瘍併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許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徐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許文忠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55、9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徐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照片4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77至79、85至95、109至153頁)。是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度達0.25毫克以上,猶駕駛汽車上路,並在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且未能遵守標線、號誌規定,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謝徐秋香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徐秋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前已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猶仍駕車上路,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謝徐秋香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徐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 程度為國中、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育有1子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與告訴人 蔡柏祥 所駛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柏祥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蔡柏祥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柏祥業於110年2月18日本案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