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豐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
江鶴鵬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00號4樓之1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印刷組裝廠房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並延燒至秉新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新公司)造成損失之經驗,更應注意對於公司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負載過高,並採取必要之管理及維護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其自103年間開始,向房東 李東陽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當作漆房倉庫使用,並裝設2台分離式冷氣機運轉而有用電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及電源負載,於107年6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在上址漆房內,因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起火,使馥鋒公司該漆房、492之19號5樓秉新公司之員工宿舍與證人 林秀穗 所有之492之19號6樓之1房屋受有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另火勢蔓延至6樓之2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及6樓之3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證人 林俊良 所有之492之19號4樓之2、之3房屋,致受有煙薰、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在49
2之19號4樓之2、之3、492之19號6樓之1之辦公室及倉庫,造成慶奉公司所存放之運動相關物品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穗、林俊良與證人 賴樹柏 、 林鎂雀 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19日、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洺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馥鋒公司106年8月23日檢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馥鋒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向房東李東陽承租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號4樓之1,作為漆房倉庫使用,該倉庫內並有裝設2台分離式冷氣機等電器設備,後於107年6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前開倉庫內起火造成馥鋒公司財物損失,且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並辯稱:馥鋒公司於106年間發生第一次火災事故後,即聘請水電人員針對公司內之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做檢修,而倉庫內之冷氣設備都是新添購的,並有按時保養、檢查,我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所稱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等情與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內容不符,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委請水電廠商檢修上址倉庫,且倉庫內之冷氣均係新安裝而在使用年限內,並有定期保養,故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馥鋒公司之負責人,馥鋒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號4樓之1設有印刷組裝廠房,並自103年間起,向房東李東陽承租同市區○○路○段○○○○○○號4樓之
1,當作漆房倉庫使用,而上址印刷組裝廠房前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於107年
6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前開漆房倉庫亦因故起火燃燒,除造成馥鋒公司之財物損失外,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頁),核與證人 夏德 、林俊良、 廖小莉 、 簡丞陽 、 洪楠棠 、王欽旭、 吳靖宇 、 吳小萍 、 林運鍾 、 許淑鳳 、林秀穗分別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8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33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30日107商理字第29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6001681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7年11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7003804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第44至47頁、第73至75頁、第80至96頁、第98至118頁、第134至141頁,偵字卷第41至46頁、第53至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116頁、第163至2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林秀穗雖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有維護
屋內電器電路安全之義務,但卻疏於維護電器且堆放易燃性有機溶劑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惟查,證人林鎂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馥鋒公司擔任採購,我們倉庫內只有半成品及包材,沒有堆置易燃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6頁);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上址漆房倉庫內有存放溶劑、漆料等物,但並未存放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7年開始就在馥鋒公司任職,漆房倉庫內存有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樣品漆及溶劑,而我們在這次火災後有依照消防局之要求去調溶劑之成份表,溶劑不會自己燃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馥鋒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我們漆房倉庫內存放有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漆房倉庫內平時存放塑膠素材、製具、報廢品、塑膠脆盤與硬化劑、洗磨水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有易燃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證人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上址漆房倉庫內沒有自燃性物質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火災事故並非因漆房倉庫內之自燃性物品所引起。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馥鋒公司在106年火災後,有請證人
林鎂雀去找水電廠商賀隆公司來檢視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賀隆公司認為倉庫內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而且我們也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等語(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6年那次火災事故後,倉庫內的冷氣都是重新買的,還有保養紀錄,也有請專業的水電行重新檢視所有的電路系統及聘請電器顧問,且每年都有專業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6至167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且證人林鎂雀於偵訊時證稱:馥鋒公司於106年間曾經發生過火災事故,當時消防鑑定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所以被告就有要求我去找水電廠商來修繕,我們除了請賀隆公司檢修發生火災事故的生產廠房外,也一併檢修上址漆房倉庫,並且在倉庫內加裝防火防盜措施,賀隆公司檢修完以後,認為上開倉庫因為沒有重電需求,所以就沒有變更,而我們檢修完後也沒有做不同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15至416頁);證人廖小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馥鋒公司於106年間之火災事故後,有在漆房倉庫內加裝防火的耐燃庫板、防爆燈等器材,而冷氣2台也是於106年6月份新添購的,並且在107年4月9日還有進行保養,另外就漆房倉庫電路系統部分,也有請賀隆水電來進行檢修,檢修之後也沒有再添購其他的電器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7頁);證人簡丞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05年進入馥鋒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但10
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期間我在部隊服役,而該倉庫內有電腦、電話各1台及冷氣2台,我記得公司在106年間火災事故後,有更新倉庫內之物品,而且也有請水電人員來檢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5頁);證人賴樹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賀隆公司的員工,我於106年8、9月間,曾經去馥鋒公司之漆房倉庫內檢修,而當時倉庫內有電燈跟非工業用冷氣,但沒有重電等語(見偵字卷第385至386頁),由上可知,證人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賴樹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亦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再佐以上址漆房冷氣機係於106年6月15日向拓浦工程行所購買、安裝,並於107年4月19日進行保養乙情,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拓浦工程行估價單影本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9至285頁)在卷可參,足見上址漆房倉庫之冷氣機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甫經保養完成,且倉庫內之電路設備亦於106年8、9月間經過證人賴樹柏之檢視,嗣後亦未再添購、放置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臺於其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火災事故前既已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上址漆房倉庫內之電路,並完成冷氣機之保養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系統有何疏於修繕、保養之過失存在。
㈣再參以火勢最初係於馥鋒公司漆房處燃燒,且起火處係於漆
房冷氣室內機處,然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 毛茗瑋 於本院民事庭亦具結證述: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而造成電氣的火災,一般如果要預防的話,可以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等,但就算加裝這些東西也無法完全避免失火,另本案按照現場跡證來看,並無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且通電狀態下之短路因有上述各種可能,本案也無法判斷真實造成短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7至269頁),是造成短路、漏電之可能因素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甚至蟲吃鼠咬均有可能,而上址漆房因燃燒之火勢較大且時間較長,造成現場跡證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僅可判斷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惟依現場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所造成,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