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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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瑋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所行駛該路段相當於外側快車道位置之前方有行人步行之狀況,致其行至該路段262號前時,適有行人 李文良 未在該路段所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而沿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相當外側快車道上之位置向前步行,施瑋誠車之右側車身即擦撞正在步行之李文良左前臂而肇事,使李文良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瑋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良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7、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31、35~
61、79頁);且告訴人李文良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41~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過程中應確實注意其車前人車通行之路況,且因應人車過往之狀況隨時採取煞停、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其對前揭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伊駕駛汽車沿南屯路內側車道超車切到外側車道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時,有看到李文良在其右前方約10公尺處的地方,伊當時覺得不會發生碰撞,伊當時急著載送朋友前往中山醫學大學急診(見偵卷第20~21頁),且於偵訊時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良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分別攝錄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61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行駛於相當內側車快道位置處,既見及告訴人在被告車右前方之相當於同向外側快車道之位置步行,竟仍貿然直行,因其車過於接近步行之告訴人,終致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前臂而肇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雖告訴人步行於上開發生車禍之路段確實設有人行道,且告訴人未於人行道上步行,反而走入相當於外側快車道之位置,縱如告訴人所稱:因該處(人行道停放)有多輛機車,所以才走出來一點云云(見偵卷第90頁);然依卷附前揭肇事時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若由該路段人行道停放多輛機車之所在稍微繞行穿越,仍得以逕行進入人行道內,並無完全不能進入人行道之情事甚明,可知告訴人步行於該路段時,竟未於人行道行走,反而步入相當於外側快車道處,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疏虞肇禍,致人受傷,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又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惜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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