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洋銓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之9號前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 張博勛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紀錞 、張○勝(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張○蓁(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前方同向等待紅燈,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紀錞、張○勝、張○蓁因而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業以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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