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之「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倒數第3行之「行」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10A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經辦紀錄單據、註銷掛失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3月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51A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 曾瑞福 、 施善恩 、 吳家題 、 蕭欣芳 恐嚇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復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恐嚇取財罪適用幫助犯減刑後所定最輕本刑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朱啓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
被 告 賴威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嗣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起,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蕭欣芳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蕭欣芳心生畏懼,於同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2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㈡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曾瑞福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曾瑞福心生畏懼,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2,1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㈢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施善恩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施善恩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同日下午14時5分許,匯款1萬3,140元、1萬0,09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題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吳家題心生畏懼,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萬5,09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行之犯行,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蕭欣芳、曾瑞福、施善恩、吳家題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瑞福、施善恩、吳家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蕭欣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賴威儒所有,被告並與證人 張媄筑 、 許宏崑 、 吳信佑 以及案外人 黃千豪 等4人均認識,且與證人張媄筑、許宏崑2人均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始遭羈押禁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欣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蕭欣芳於上開時、地,受該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告訴人蕭欣芳心生畏懼,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瑞福於上開時、地,受該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告訴人曾瑞福心生畏懼,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善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善恩於上開時、地,受該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告訴人施善恩心生畏懼,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家題於上開時、地,受該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付錢來贖回鴿子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題心生畏懼,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張媄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張媄筑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吳信佑以及案外人黃千豪均認識,證人張媄筑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交付予被告、案外人黃千豪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吳信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媄筑、案外人黃千豪均認識,證人吳信佑不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沒有拿取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8
證人許宏崑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其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證人許宏崑將其所有之乙帳戶交付予案外人 張清富 、黃千豪使用之事實。
9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媄筑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許宏崑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起訴書暨其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影本、被告之矯正簡表暨強制處分表
1.證明收取證人許宏崑乙帳戶之案外
人張清富即為左列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始入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並於同年11月9日出所,惟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有:
⑴左列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 人頭帳戶即 蔡富丞 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金流。
⑵左列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擄鴿勒 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 林沛妤 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
⑶與甲帳戶、乙帳戶間之金流。
⑷本案帳戶並自110年6月2日起亦有左列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 邱鳳珠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流等事實。
3.證明甲帳戶亦自同年5月20日起,即有左列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蔡富丞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流,以及與本案帳戶、乙帳戶間之金流之事實。
4.證明乙帳戶亦自同年6月6日起,即有左列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林沛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以及與本案帳戶、甲帳戶間之金流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蕭欣芳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截圖暨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統一中庄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福提供其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施善恩提供其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題提供其台幣轉帳之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蕭欣芳、曾瑞福、施善恩、吳家題4人於上開時間,受該擄鴿勒贖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訴人4人並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賴威儒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於80-90年間申請,一段時間沒用,要做生意才補辦回來,我當時沒在用,都放在跟吳信佑一起住的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置物箱內,吳信佑有沒有動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我是被羈押後回家,我哥哥才通知我說本案帳戶有問題,我才會去租屋處找,發現本案帳戶不知道何時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拿我的本案帳戶去用,我不記得我帳戶密碼是多少等語。經查:
㈠細繹本案帳戶之金流,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蔡富丞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互轉匯之金流,以及上開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林沛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互轉匯之金流,自110年6月2日起更有左列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邱鳳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流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起訴書暨其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觀之本案帳戶之金流,自110年5月27日起亦有多筆與證人張媄筑、許宏崑2人相互轉匯之金流紀錄,有卷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且審諸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金流可見,甲帳戶亦自同年5月20日起,即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蔡富丞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流,以及乙帳戶亦自同年6月6日起,即有上開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擄鴿勒贖集團案之人頭帳戶即林沛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而前開2人已於本署偵訊中證述其等並無親自轉匯款與被告,相互間並無金錢往來之關係,且業將其等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於110年5、6間交付與他人使用,又證人許宏崑於另案交付帳戶之對象即為上開臺南地檢署擄鴿勒贖集團案之車手即張清富。是以,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即已落入擄鴿勒贖集團之控制下,而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故與被告係遲於110年9月15日始進入雲林看守所受羈押一事並無關聯,此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近來犯罪集團常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如依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不見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殊難想像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是以,假使不是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怎麼會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在一旦遭被告發現存簿、提款卡遺失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素昧平生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無從獲知該提款卡密碼,何以能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供給告訴人匯款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難以採信,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所在處,被告顯係早於110年5月27日前即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尚未取回提款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以,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獲得不法利益,是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