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元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痔(誠信經營字樣符號)」(下稱賤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賤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嘴唇圖樣)C藥房」之群組內發布「雙北地區當日埋包其他地區空軍+500」、「#咖啡#飲料#卡西酮」、「超ㄍㄧㄥ白料原料工廠直營非街邊打槍料睡得著,算我輸」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買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藥房的CC(嘴唇及越來越好字樣符號)」(下稱C藥房的CC)聯繫購買毒品事宜,「C藥房的CC」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由員警以虛擬貨幣泰達幣110顆之價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向「C藥房的CC」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並由「C藥房的CC」將上開毒品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而交付毒品。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虛擬貨幣110顆之泰達幣至「C藥房的CC」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後,「賤痔」即指示乙○○前往特定地點領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由乙○○包裝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包裝好之上揭毒品咖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出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乙○○並可獲得350元之報酬。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收受本案包裹並確認為毒品後,即調閱監視器追查寄出本案包裹之乙○○,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22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7、119至146),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2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C藥房」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21至23頁)、「C藥房的CC」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7張(偵卷第23至49頁)、空軍一號寄件收執聯、郵寄紙箱、紙箱內容物照片各1張(偵卷第51至53頁)、空軍一號高雄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55至5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賤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2張(偵卷第67至69頁)、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71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81至8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14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8884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1份(偵卷第167至168頁)、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卷第171至195頁)、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1紙(偵卷第19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9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4465號函暨電子錢包地址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37至2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49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3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920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77、8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雲檢智公113偵7733字第1149002659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91至96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1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依據「賤痔」之指示將「賤痔」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之員警商議好交易毒品之毒品寄出後,其即可獲得「賤痔」給付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亦自承因希望多賺錢以扶養小孩,所以從事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係與「賤痔」共同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有著手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賺取牟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賤痔」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由被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寄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其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本案「賤痔」與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49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3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0至42、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則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依「賤痔」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遂行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為之,實際上無法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犯行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所指稱之毒品咖啡包賣家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故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相關共犯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920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至被告雖確有提出其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本案係與「賤痔」共犯,並有具體指認「賤痔」真實身分之情形,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雖確可認定其本案係與「賤痔」共犯應無疑義,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之訊息,並無足資特定「賤痔」真實身分之訊息,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其有無提供其他資料予員警追查,被告僅供述: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於被告未能提供進一步可資調查之方向或其他證據足以特定「賤痔」身分之情形下,本院亦難以被告單方之指認及其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本案之共犯即係其指認之對象,故縱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寬認本案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情形,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僅係聽從「賤痔」指示、利用之小角色,預計獲利也僅有350元,本案並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上手,然因上手已潛逃出境始未能查獲上手,並請考量被告之家庭仰賴被告之照顧,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引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雖本案被告預計之獲利數額確非鉅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仍於前案緩刑期間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僅為自身之私益而再犯本案,而於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前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本案實無辯護人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爰不依辯護人之主張為被告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於其相同罪質案件之緩刑期間,而再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不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亦有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然因被告所供稱之上手已出境而無從供檢警追查,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形,又本案係經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是本案被告對於毒品擴散之助力非大,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及1位未成年子女,母親並患有癌症陸續手術治療中,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各1紙為據,名下無財產、負債之經濟情況,暨辯護人、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檢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並為員警所收受之本案包裹內所查獲,可見均為查獲之交易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紙,並供其為包裝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被告自述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為IPHONE之手機與「賤痔」所聯繫之,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另案而遭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1份附卷可參,自應上揭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就泰達幣110顆之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為其收受,本案依卷內之事證,亦無足證明員警所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該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雖自承有約定收受350元之報酬,然依被告所述其仍未獲得給付,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收受該部分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基華
法 官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廣告紙
2張
經採樣指紋送驗,編號2-1-1、2-1-2、2-2-1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乙○○指紋卡之右拇、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8884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4包
⒈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外觀為已開封兔子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5294公克,驗餘淨重0.7289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8號鑑驗書,偵卷第249至251頁)
⒉編號1、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粉末,抽取編號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編號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⒊編號2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粉末,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編號2至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⒉至⒊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4包
⒈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外觀為標示「travelingisfun」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9624公克,驗餘淨重1.0924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8號鑑驗書,偵卷第249至251頁)
⒉編號5至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粉末,抽取編號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5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包
⒈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外觀為標示「盲袋」粉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7369公克,驗餘淨重1.9200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8號鑑驗書,偵卷第249至251頁)
⒉編號9至1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內含紫褐色粉末,抽取編號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9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7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