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家安
選任辯護人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潘家安應於每週六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即屏東縣○○鄉○○路○○○號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潘家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於每週六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在案。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依目前審理進度,認應無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