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榮顯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榮顯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指明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存在而不予免責,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1,232元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為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提出聲請,請求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8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且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故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於108年8月18日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該條文係在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並給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惟本件聲請人提出免責之聲請前並未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表示會另外提出清償明細等,但本件繫屬迄今已近4個月,聲請人均未提出,而各債權人已一一陳報並未受到任何清償等語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該財產雖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1萬元拍定,但經本院調卷結果,變價後之金額尚未分配,且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人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之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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