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靖穎
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6、214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靖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補充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第20至21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靖穎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貨運單、第三方支付業者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貸款之單一目的,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2個帳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何宗燁 、 吳振明 、 朱娟娟 、 翁玉能 、 魏翊飛 、 莊鈞元 、 陳淑華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7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造成7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7萬餘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於告訴人何宗燁、朱娟娟、翁玉能、莊鈞元、陳淑華分期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或和解同意書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何宗燁、朱娟娟、翁玉能、莊鈞元、陳淑華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7人遭詐欺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購買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7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翁玉能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娟娟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宗燁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和解同意書附件所示。
告訴人何宗燁之和解同意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鈞元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和解同意書附件所示。
告訴人莊鈞元之和解同意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淑華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和解同意書附件所示。
告訴人陳淑華之和解同意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方靖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永康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又於112年12月17日依指示申辦註冊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燁、吳振明、朱娟娟、翁玉能、魏翊飛、莊鈞元、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方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第一銀行及幣託帳戶均係其申辦之事實,辯稱:112年12月期間為貸款,想貸款50幾萬,我加LINE加入富鑫金融,對方說要做被動收入證明,我便依照對方指示,以空軍一號寄件金融卡包裹及傳送網路銀行帳密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我以他的帳號,填我的資料申請註冊幣託帳戶,綁定我之前的手機門號及第一銀行,之後我LINE截圖把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貸款會用到,之後又叫我刪掉對話紀錄,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宗燁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何宗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振明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振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娟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娟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玉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玉能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翁玉能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翊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翊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魏翊飛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鈞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鈞元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莊鈞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華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淑華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代碼至超商繳費之事實。
9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註冊幣託BitoPro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第一銀行及幣託BitoPro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及幣託BitoPro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宗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始,利用臉書廣告\"徵業務小幫手\"點私訊連絡後傳送1個連結給被害人,誘使加入群組(TRVAGO酒店服務51),然後就在裡面投資,群組內管理員表示此為代訂酒店服務,需先至領取酒店訂單的連結裡面匯款訂單的金額,管理員會於一個小時內將訂單全額及手續費退還給被害人,起初兩次均有收到退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09時31分
10時18分
7099元
1568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振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始,利用臉書投資社團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為(助教 林依依 )之人介紹其加入LINE(鴻運當頭vip高階班)投資群組,介紹投資股票稱可獲利,並下載籌碼先鋒APP,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8時27分
8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朱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始,利用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加入後對方傳一個網址告知可以下載APP進入操作買股並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27分
10時29分
5萬元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翁玉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始,利用臉書誘使被害人加入假投資之詐騙網站「贏勝通」聽信詐騙集團不明人士之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魏翊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始,利用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被害人,誘使並慫恿至APP內進行投資,並加入LINE社群,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47分
3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
莊鈞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始,利用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營業員-Steven蔡、 周玟綺 / 柴鼠 助理、年底歲末計畫A9),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54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7
陳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始,利用臉書機車貸款資訊廣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代碼至超商繳費。
112年12月19日17時22分
17時27分
5000元
5000元
被告幣託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