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1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