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現金內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明月 」、「雪巴投資營業員」、「 黃郁祥 」、「Sun」、「Henry」、「 傑森 」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初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自民國113年10月初起,以LINE聯絡 黃珮禎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陸續向黃珮禎詐取款項得手(陳怡婷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經黃珮禎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1月25日報警處理。嗣陳怡婷於113年11月25日,經由「Sun」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後,適黃珮禎為配合警方查緝,同年月27日與「雪巴投資營業員」相約於翌(28)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怡婷與「雪巴投資營業員」、「黃郁祥」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祥」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明單(「用印處」欄已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傳送至陳怡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由陳怡婷在面交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地點與黃珮禎會面,向黃珮禎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外派專員,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證明單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款項內容」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付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支付」、在「金額」欄內填寫「伍」拾萬元、「500000」,藉以表彰雪巴公司於當日收受黃珮禎50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證明單私文書交予黃珮禎簽名而行使之,欲向黃珮禎詐取現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珮禎、雪巴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經黃珮禎將警方預先備妥之道具鈔交予陳怡婷收受後,埋伏員警旋即現身將其逮捕,使其未能詐欺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黃珮禎於警詢之指訴,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本案被告陳怡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其餘罪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12頁),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金訴卷第16至19、47、70、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見警卷第47至48、53至55頁;偵卷第54頁)、警方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至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蒐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5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蒐證翻拍照片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7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雪巴投資營業員」、「黃郁祥」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交付道具鈔予被告,使被告未能詐欺得逞,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明單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被告填入案發當天日期、在「款項內容」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付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支付」、在「金額」欄內填寫「伍」拾萬元、「500000」,藉以表彰雪巴公司於當日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雪巴公司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證明單交予告訴人簽名,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證明單內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雪巴投資營業員」、「黃郁祥」等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恰,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7、46、68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50萬元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扣案(詳後述),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於警詢時,警方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實屬不該,幸經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79頁),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黃郁祥」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證明單,則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證明單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亦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1仟元係「黃郁祥」給予被告之車資,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內其餘1仟元,係被告自己之款項,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僅係被告搭車之憑證或證明文件,至多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後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惟遭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預先備妥道具鈔,待告訴人將道具鈔交予被告後,埋伏警員隨即現身將被告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並有前引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告訴人所交付之物既非真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自始不能取得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得,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尚難論以洗錢未遂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怡婷」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4

現金2千元

5

高鐵票3張

6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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