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接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五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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