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本案),並於公告期滿後,於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專利證書加註專利權期間。嗣參加人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草坪噴水座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A○二號「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以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由第00000000號「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母
案)而追加核准專利者,故本案之結構技術係源自母案而來;而引證一亦是於母案申請後由原告所申請核准者,其結構技術亦係源自母案之結構技術。然二者均已各自擁有與母案不同之出水型態之功能,且較母案精進,實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
⒉將本案與引證一相比較可知:
①本案係一種手持式之噴水設備,可直接以手虎口握持調控,變化不同之噴水
型態,不僅可對園藝植物噴水,甚至對一般物品如桌椅、車子等,亦可作為清洗物品之噴水設備;而引證一則係置放於草坪上之灑水設備,無須手持,由使用人走至其旁,再以手掌握住加以調控,能給予草坪植物出水灌溉。
②本案所述之噴水槍有一水道出口及一定位孔,於出水蓋設有一外圍網孔設計
;然引證一係設有圓形框座及出水座,且於出水座表面上設有出水口、C型槽固定孔及固定柱。
③本案之定位凹槽彈簧梢之配合所產生之定位效用,與引證一之C型槽、彈片
及定位柱相互配合而產生定位效用之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且本案亦無引證一之固定柱端部的斜面倒角藉斜面迫張固定孔內壁向內凸設的逆向固定片,使之能固定組合之設計。
④本案之組合方式係先將底蓋40與出水蓋30經超音波熱熔結合後,再藉由螺絲
將花式出水蓋30與噴水槍頭部21相互螺結成一體,令水流經由底蓋40之進水口41進入出水蓋30有向內或向外呈半圓空心柱37內時,使水流以先導引方式將水流集中圈內或圈外後再自出水蓋30以較強水柱或水花出水;然引證一之組合方式則係先將連接盤40與噴水旋動蓋50以超音波熱熔結合後,再藉連接盤40之固定柱41插入圓形框座30之固定孔34內,而以嵌槽412與逆向固定片341嵌結而結合成一體,該方式之水流係先經由連接盤40之圓孔42,再進入噴水旋動蓋50之兩C型圍壁所圍成的中心噴網圍壁56或周緣噴網圍壁57出水。
⑤引證一水流進入中心噴網壁56直接進入中心噴網口51而呈密集狀之網孔出水
型態;本案水流進入一向內之半圓空心柱體37,則進入圈內集中後,再以較強的水柱由一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331噴出一較扁長型的水柱出水型態,且亦可由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331不設時改於中央鎖結之螺絲23的周圍環設一圈內環網孔39予以出水,此時之出水型態則為一圈環狀出水。
⑥綜上可知,本案與引證一非但所訴求之物品完全不同,且結構設計更不相同
,所使用之技術與手段亦非一致,本案係原告創作歷經多次實驗及修正始完成,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習知一般之噴水孔僅能於水道出口24之外型內做些許變化,水流及功效上相對
難以提昇變化;然本案其噴水孔配合前述之結構設計則能做大於水道出口24外型,於變化性及功效上能做出優於一般習用者之提昇;故本案之「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及「內環網孔」等形狀、特徵及功效顯非目前一般噴水槍所能做到,因此本案之結構設計係具有進步性者,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⒋原告將本案送請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與引證一進行鑑定比對,二鑑定機構之鑑定結論均認為二者之結構設計等相關技術及特徵並不相同,應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與引證一兩者皆係用於園藝領域之噴水頭物品,皆作為灑水灌溉之用,目的、用途相同,先予陳明。
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份乃係沿用已見公開之母案內容而為習知技術,本案
創作重點乃在於其訴求之特徵:「該出水蓋內側所延設的各空心柱體間均以連接壁35圍起連接,而圍成一封閉區域使出水蓋在花式噴水孔的圍外形成一外圍網狀孔32之區域,而花式噴水孔中有一呈封閉狀,該封閉孔34內側的空心柱的外半側開放一缺口38而成為一半圓空心柱體37,當該半圓空心柱體與噴水槍的水道出口相對時,可導引水流流向外圍網孔出水;另有一噴水孔內側的空心柱體之內半側開放一缺口38,亦成為一半圓空心柱體37,若當該半圓空心柱體與噴水槍的水道出口相對時,可使出水先導引水流進入圈內集中後再自出水蓋以較強水柱出水。」因此本案底蓋40、出水蓋30熱熔合後以螺絲與噴水槍頭部21螺合等構造,乃係沿用母案而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為習知之技術;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連接壁35、兩相對空心柱體36一於內半側,另一於外半側開放一缺口38等構造及技術手段,則僅為引證一連接壁58、兩個C型圓壁56、57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等附屬特徵,其形狀、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⒊另原告呈送之鑑定報告僅就二者構造特徵之異同提出意見,惟對於進步性並未有具體論述,僅係一參考資料。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案即原告取得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經參加人提出引證一、二、三為舉發。被告以引證二、三並未揭示本案兩相對半圓空心柱體一於內半側,另一於外半側開放一缺口38等構造特徵,且亦未具有本案可引導水流流向外圍網孔出水之功效,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而本案連接壁
35、兩相對空心柱體36外半側及內半側開放一缺口38半圓空心柱體37等構造及技術手段,僅為引證一連接壁58、兩個C型圍壁56、57等簡單轉用,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第三項「內環網孔」等附屬特徵,其形狀、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亦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先將底蓋40與出水蓋30經超音波熱融合後,再藉螺絲將花式出水蓋30與噴水槍頭部21相互螺結成一體,令水流經由底蓋40之進水口41進入出水蓋30有向內或向外呈半圓空心柱37內時,使水流以先導引方式將水流集中圈內或圈外後再自出水蓋30以較強水柱或水花出水者;而引證一係先將連接盤40與噴水旋動蓋50以超音波熱熔結合後,再藉連接盤40之固定柱41插入圓形框座30之固定孔34內,而以嵌槽412與逆向固定片341嵌結而結合成一體,該方式之水流係先經連接盤40之圓孔42,再進入噴水旋動蓋50之兩C型圍壁所圈成之中心噴網圍壁56或周緣噴網圍壁57出水,二者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又習知之噴水孔僅能於水道出口24之外型內做些許變化,水流及功效上難以提昇變化,但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內環網孔」等附屬特徵,能做大於水道出口24外型,具變化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一皆係用於園藝領域之噴水頭物品,皆作為灑水灌溉之用,目的、用途相同。本案特徵在於出水蓋30內側延設之各空心柱體間均以連接壁35圍起連接,圍成一封閉區域使出水蓋在花式噴水孔之圍外形成一外圍網狀孔32之區域,而花式噴水孔中有一呈封閉狀,該封閉孔34內側之空心柱外半側開放一缺口38而成為一半圓空心柱體37,當該半圓空心柱體與噴水槍之水道出口相對時,可導引水流流向外圍網孔出水,另有一噴水孔內側之空心柱體內半側開放一缺口38,亦成為一半圓空心柱體37,若當該半圓空心柱體與噴水槍之水道出口相對時,可使出水先導引水流進入圈內集中後再自出水蓋以較強水柱出水。其底蓋40、出水蓋30熱熔合後以螺絲與噴水槍頭部21螺合等構造,係沿用母案而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為習知技術。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連接壁35、兩相對空心柱體36一於內半側,另一於外半側開放一缺口38等構造及技術手段,相較於引證一圖五、六、七所示噴水旋動蓋50內壁面相對於各噴水孔及兩個封閉口之位置上凸設兩個C型圍壁56、57,各噴水孔間具有連接壁58,若使開口朝內之中心噴網圍壁及封閉口與出水口相對,可將水流圍入於噴水旋動蓋之內部空間,而自中心噴網口噴出;若使開口朝外之周緣噴網圍壁之封閉口與出水口相對,可將水流圍入於噴水旋動蓋之外圍空間,而自周緣噴網口噴出者,僅為引證一連接壁58、兩側C型圍壁56、57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況原告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與引證一鑑定比對,亦認「依據甲案(即引證一)與乙案(即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暨創作目的之鑑定分析結果如下:...二、甲、乙兩案之噴水形態,兩者均藉由不同形態之噴水孔而產生多種變化的出水方式,兩者之效能相同。
三、又甲、乙兩案之封閉區域出水方式,兩者均藉連接壁圍起而形成內外封閉區域,而將水流導引於內外網孔出水,兩者構成相同。」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本申請專利範圍二項「扁狀縱向延長噴水孔」、第三項「內環網孔」等附屬特徵,其形狀、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為可預期者,足認本案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