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克瑞貝爾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結構改良(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專利說明書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功效:查系爭案係界定一種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開設有插接槽及端子容置槽之絕緣殼體1,及包括有一觸接部及一插接部並固定於端子容置槽內之複數端子2,其特徵在於:插接部向上延伸,並將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以一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使觸接部的自由端朝向下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根據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背景自述,「主要針對端子2作一改良」,又由習知技術(系爭案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三圖參照)與系爭案之結構(系爭案第五圖、第七圖及第八圖參照)之比對可知該直狀插接部係習知部分,而系爭案之所謂創作重點及特徵僅在於其彈性觸接部。藉由前述彈性觸接部結構而達到端子接觸彈力較大,訊號傳輸效果較好,端子易於組裝等功效。
2、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原處分係以「引證一之彈性觸接部係由端子之本體部向上延伸,而非如系爭案之由端子插接部向上延伸,二案並不相同;引證二之插腳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且其半折疊式彈片梁部分係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插接部向上延伸,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二案亦不相同;引證三之插接部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且其彈性接觸部係向內、向下彎曲,亦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一、二、三亦未具有如系爭案在插接槽兩側設錯開之接地彈片,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該處分顯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⑴、由系爭案第一圖與第五圖之對比可知,插接部係系爭案之習知技術,自非具任
何新穎首創性,亦非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所在,然原處分竟以系爭案非創作特徵部分與引證一作比對而據此以論結兩案並不相同,其審查方式及認事顯屬違誤。
⑵、查系爭案之創作性係在於觸接部彎曲之形狀,並以一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使觸
接部之自由端朝向下方,藉以達到端子接觸彈力較大等目的。惟原處分以引證二「其插腳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且其半折疊式彈片梁部分係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插接部向上延伸,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引證三「其插接部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且其彈性接觸部係向內、向下彎曲」為由而謂「引證二、三與系爭案並不相同」。而按一般空間常識,一直條狀物體無論向上、向右、向內、向外何方向彎曲,其形狀相同。顯然,原處分此處「內」、「外」之定義係旁附於絕緣殼體之方向,而未能就系爭案其端子之具體結構進行審查,致有此謬誤論結。因是,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完全揭露於前揭證據中,而兩者縱有微細差異,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任何預期外功效之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未詳查上述之細節而以所謂之「內」「外」有別據以審結,其認事用法至顯違誤。
⑶、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時,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
徵逐一與異議證據進行比對,而判斷該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已為異議證據所完全揭露,若各證據揭露在先則該請求項就不具可專利性,而不管引證案是否比系爭案多設有或少設有某項結構。原處分謂「引證一、二、三亦未具有如系爭案在插接槽兩側設錯開之接地彈片,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然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中並無此項技術特徵之記載,顯見原處分僅係以系爭案之較佳實施例與前揭證據之圖示作比對,進而以非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接地彈片」之缺省為由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違反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以致有此謬誤論結。
3、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係以引證一「其彈性觸接部係由其端子本體部直接向上延伸彎折而成,與系爭案觸接部係由端子之插接部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引證二「其插接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且其半折疊式彈片梁部分為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之插接部平直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引證三「其插接部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且其彈性接觸部係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之插接部平直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等理由,逕予維持原處分。惟前述決定亦顯有嚴重違誤,茲析述如下:
⑴、查系爭案第一圖係習知電連接器之剖面圖,第五圖則係該創作之剖面圖,將兩圖
詳加比對,其插接部相同,僅觸接部及彎折部略有差異,再參照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背景及申請專利範圍,易於得知藉以達成端子接觸彈力較大、訊號傳輸效果較好之主要目的之結構特徵僅在於經一彎折部與插接部向上延伸之上端部分相連接且自由端朝向下方之觸接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而插接部則非特徵所在。系爭案稱其端子2包括一觸接部及一插接部(插腳),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插接部兩側設有倒刺固定部云云(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參照),並未對位於插接部(插腳)與彎折部之間部分予以明確界定,然前述部分其實質即為端子本體部,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插接部僅係為引出後述彎折部及觸接部等結構特徵而略加描述之習知構件,非特徵所在,其實質亦即端子本體部。訴願決定指稱引證一之彈性觸接部係由其端子本體部向上延伸而成,而非由端子插接部延伸而出,據此論結引證一與系爭案結構不同,顯未深究系爭案之創作實質,遽率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所違誤。
⑵、訴願決定稱引證二其插接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引證三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
直方向向上延伸,而謂引證二、三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惟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明定:「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而不應依其說明書所列實施例之具體結構判斷。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處「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第六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主張如是:「插接部向上延伸」云云,顯見插接部以何方式、從何方向、呈何形狀向上延伸並非系爭案主張之結構特徵所在。訴願決定已認同引證二、三之插接部係向上延伸(參訴願決定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卻又以引證二「其插接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引證三「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為由而論結引證二、三與系爭案結構不同,自相矛盾,認事不清。是以,訴願決定是項駁回訴願之理由顯有違誤。
⑶、惟查端子無論向何方向彎曲,其形狀並無不同,本無所謂「向內」,亦無所謂「
向外」,況就達到端子接觸彈力較大等目的而言,彎曲方向並不能引起任何功效之增進,據此分析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中「向外」二字並無實質意義,亦非系爭案區別於習知技術之特徵所在。訴願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⑷、揆諸前述,訴願決定未從分析系爭案之創作實質著手,逐項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所揭技術特徵之異同,而僅從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圖式結構差異進行判斷,重蹈原處分違背專利審查基本原則之審查方式,僅憑其主觀臆斷而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未以相關專利法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為依據,其用法實有違立法之精神,自有違誤。
4、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案「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結構改良(一)」其特徵在於其端子之插接部
、彎折部及觸接部等構成之整體結構,並非如起訴理由所指之其特徵「僅在於其彈性觸接部」。
2、起訴理由復係以系爭案之特徵「僅在於其彈性觸接部」,而作為與引證一、二、三之比較,顯然並不合理。系爭案之插接部係向上延伸,且由插接部之上端向外、向下彎曲,已作明確之界定,其與引證一另具一插接部,而彈性觸接部係另由端子之本體部向上延伸,並不相同。此外系爭案之該「向外」二字雖非特別的構造,但系爭案之插接部之向上延伸,顯然為一種平直的向上延伸,與引證二之插腳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及與引證三之插接部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等相較,不但在形狀、構造上不同,亦將使端子在製造之難易度或插接之效果上不同。故該引證一、二、三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系爭案之附屬項中另又在插接槽兩側設錯開之接地彈片等,亦未見於該引證一、二、三,各該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按本件原告係以參加人所申請系爭案新型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認依其所提異議證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而提出異議。惟查,參加人所申請專利並無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已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本件卷內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闡明甚詳,茲僅再就原告所提異議引證資料補充說明如下:
1、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新穎性」之情事:
⑴、依被告所印製「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
內容比對是否相同,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加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是本件原告所提引證資料,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應以各別之引證資料單獨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二者是否相同,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提引證一、二及三之引證資料,其端子形狀在插接部、彎折部、觸接部等
技術特徵,均無系爭案「插接部向上延伸,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以一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使觸接部的自由端朝向下方」之技術特徵,即應認各別之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相同。須特加說明者,原告庭呈之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圖式之比較圖中,有關引證三專利第三圖部分,係剪接而成,其故將該專利圖式原圖中,插接部經轉折部後,方再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之特徵予以省略,有意混淆視聽,殊不足取,應再予澄清。
⑶、上開引證資料亦未揭露系爭案於插接槽二側設有錯開之接地彈片,該等接地彈片
一體成型於外殼二側,一側設一接地彈片,另一側設二接地彈片之構造,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進步性」之情事:
⑴、依被告所印製「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手準,作為引證資料,如引證資料之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在文獻組合上,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引證一,係屬一種介面卡連接器(edgeconnector;見異議附件
二,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一欄第四一行),引證二亦屬一種介面卡連接器(見異議附件三,引證二專利說明書第三頁Fig.2引證二正視圖,其與引證一Fig.2相同,由其圖面可知二者均係運用於介面卡連接器);引證三則為「lowprof
ilesurface-mountedconnector」,上述三項引證資料之運用領域,均與系爭專利係運用於通用串列埠匯流排之連接器(USB,UniversalSerialBusConnec
tor)不同,是其創作及運用之技術領域不同,本案自不得以不同技術領域之文獻,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⑶、甚者,上開引證資料係以如何方式加以結合而得成為否定系爭專利案進步性之證
據,或結合後如何認定系爭專利案為熟習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理由,均未見原告加以詳細說明,自不足採。
⑷、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案與習知技術相較,確具功效上之增進。
3、綜上,原告所舉各項引證資料均不能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賣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結構改良(一)」新型專利案,包括一開設有插接槽及端子容置槽之絕緣殼體,及包括一觸接部及插接部並固定於端子容置槽內之複數端子;其特徵在於:插接部向上延伸,並將插接部上端向外、向下彎曲,以一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使觸接部的自由端朝向下方者。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二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附件三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附件四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係認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四之端子結構與系爭案不同,亦未具有如系爭案在插接槽兩側設錯開之接地彈片,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插接部係系爭案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之創作性係在於觸接部彎曲之形狀,並以一彎折部連接於觸接部,使觸接部的自由端朝向下方,藉以達到端子接觸彈力較大等目的。而按一般空間常識,一直條狀物體無論向左、向右、向內、向外何方向彎曲,其形狀相同。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完全揭露於異議證據中,縱有微細差異,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有功效之增進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異議證據附件二之彈性觸接部係由其端子本體部直接向上延伸彎折而成,與系爭案觸接部係由端子之插接部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又異議證據附件三其插接部係呈稍彎曲而向上延伸,且其半折疊式彈片梁部分為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之插接部乎直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另異議證據附件四其插接部係經一轉折部後以垂直方向向上延伸,且其彈性接觸部係向內、向下彎曲,與系爭案之插接部平直向上延伸並向外、向下彎曲之形狀及結構並不相同。因此,系爭案由插接部向上延伸而成之觸接部整體結構及形狀,與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四均不同,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因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乃維持原處分,而決定訴願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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