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龍寶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接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原告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堆疊式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
零六條之規定,惟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故知,凡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或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即不應獲得新式樣專利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參照;其中指出按元素之排列與形狀變化,當已見諸引證資料,即不具進步性,若為易於思及者,自不符專利之要件。
⒉原告舉出證據一至四以佐證被舉發案申請專利前同一物品之先前技藝,以證明
被舉發案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首創性、創作性及物品性規定。該證據之內容,同時亦顯示了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涵蓋了部分先前技藝,故被舉發案同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未就相關之疑點進行細部之審查,所謂細部審查,也就是請參加人到原訴願決定機關說明其為何重覆申請之理由。係因新式樣之外形已完全包含於證據一、三(下稱引證一及引證三),在引證
一、三分別核准公告後,那需要本案新式樣之外形保護。新型與新式樣依新穎性之要件,使其先後取得專利應限制,為在新式樣外形有別於新型者或同一申請日者。
⒊在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系爭專利之證據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雖然
法理是如此明定,但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之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三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第五段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首段論及證據與事實需調查及判斷,並符合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且於自由心證之論述中指出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前述之審查基準,被告既知有舉發程序之提出,但亦具有充份之職權進行審查相關之事實,而不是只本於本事件所提出之證據,因為原告僅能提出疑點與相關之證據,但證據之本意及本事件申請過程中相關之資料,並不是原告所能提供。
⒋參加人係先提出兩件新型申請案,然後才提出本事件之標的,新式樣申請案,
而原告之所以不服,也就是基於一案一請之原則,雖然新型與新式樣為兩種不同之專利類型。但被舉發事件,與舉發證據所提之引證一及引證三係為同一之物品,其並未具有外形之修飾變化,很明顯地相同,如果被舉發之新式樣申請案與兩證據之新型申請案同日申請,則符合專利申請之要件,但先後申請,則完全違反專利申請之新穎性原則,是違法之事實,也就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處之新式樣,應不侷限於單獨之新式樣申請案,應回歸第一百零六條之基本規定,泛指一切及於外形之形狀者,於是包含一切已公開之物品及核准將公開之物品,也就是應及於新型與發明,如此,能使第一項第一、二款中所謂之新式樣,得到最明確的定義。
⒌被告之審定書中指與申請專利範圍無牴觸,係避重就輕,因為新式樣之展現在
於圖,而與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但與新型之圖式有關。所以,被告之審定顯與事實不合,且原告亦將此部分事實在訴願理由中予以比對與陳明,原訴願決定機關卻在訴願決定書決定內容則不再提出外形上之不同點,僅以申請專利類型不同予以帶過,而對被舉發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作明確之判定,此種審定顯有欠公允。
⒍另外,一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時間長達一至二年,任何法人基於經營之需求,
可能等不到專利申請案核准後,才公開,多半提出專利申請後,並經內部定型打樣測試後,即會與主要客戶進行相關之接洽,基於營業秘密,是無法取得此部分之文件,而且這是數年前之資料,但可由參加人處得到證明,並據以證明原告所述之事證。
⒎另外,本事件提出引證二之規格書,用以證明形狀之導出是有脈絡可循的,係
基於業界之慣例,這才是引用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引證一、三係用來輔助說明兩案均是功能性之設計,亦具有相同之外形上之設計,所以外形所需之設計空間微乎其微,也就是說明本事件之新式樣申請並不具有新穎設計之外觀。然而,在訴願決定書中都未引用外觀造形針對被舉發案與引證一、三進行比對,僅提及引證二之平面圖形,但根據引證二第十頁之內容,已能導引出連接器為雙疊層之設計概念與外觀型式,其讓原本習知是單排之排列形式,一對串列埠、一對之滑鼠、鍵盤介面連接器與一平行串列埠,改變規格而形成為一對平行九孔D形連接器之上下排列之對串列埠、一對上、下排列之六孔Din形滑鼠、鍵盤介面連接器,再以一平行二十五孔D形連接器之串列埠與一顯示器之連接器呈現為上下排列,且以一多功型態之十五孔D型串列埠,及在其下方為三孔之語音音響插座所組合而成,其中之十五孔D型串列埠及其下方三孔之語音音響插座即是本事件之基本規格規定。由此可知,引證一、三便是基於前述引證二之規格所改良之新型申請案。且引證一、三為先後核准且申請在先,並由新穎性之比較已為相同,故本事件之外形為不具有進步改良之物品,所以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主要係基於引證一、三之內部公開,而非基於申請後之公開,因為專利申請後,已可公開展售。將音響接頭設置在下方較方便端子之設置,也就是說上層之D型連接器之端子要改變較容易,於是,被舉發案僅將種結構作了單純之組合,並不是重新設計之物品,方才引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其於新式樣之基本規定相符,係將兩種連接器予以相疊而成,是該行業之人士易於思及之變化,所以,亦不具有創作性,更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引證二為公開在先之文件,亦使其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聯合引證一至三則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本事件之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情形類似,該判決具有比照之效果,請求依法參照審查。所以,本事件之被舉發案更無法成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及三既皆為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本就分屬兩種不同類型之專
利,其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牴觸之處,根本不會有重覆給予專利之情形,更何況引證一及三核准公開之日期又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晚,原告所辯稱「引證一及三分別核准公告後,那需要本系爭新式樣之外形保護」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新式樣,應不侷限於單獨之新式樣申請案..包含一切已公開之物品及核准將公開之物品,也就是應及於新型與發明..」之說辭,純屬其個人之誤解。
⒉原告已將專利法所定義的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專利完全混淆、誤解,雖然
引證一、三與系爭專利是同一申請人,但其申請內容,屬公司內部之文件,原告並未提出如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三新型申請案在專利申請後,已可公開展售」之具體事證,故原告在無法提出引證一、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見於刊物或公開販售之確實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基於證據力不足前題下,當然沒有進一步再作異同比較之實體審查之必要;再者引證一、三之新型專利案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尚未公開是不爭之事實,自非屬申請前既有之公知技術,如何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呢?故引證一、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另引證二業經原告據以對系爭專利另行提起舉發(一),主張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創作性,且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應准予專利,該案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九八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准用第七十二條規定,該引證二上述之主張,基於「一事不再理」規定,於法已無據。至於引證一、三是否基於引證二之規格所改良之新型申請案,並非本舉發案審究之範疇。又引證二雖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其僅揭露一單純之平面圖形,根本無法得知其整體形狀,縱使將兩張平面圖形相疊,亦僅是單純平面圖形,再聯合引證一、三構成一組聯合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原告所稱「但根據引證二第十頁之內容,已能導引出連接器為雙疊層之設計概念與外觀型式」之情事。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純功能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其所謂「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即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dependent)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故不宜加以保護。且任何物品皆有其功能需求的設計,但因應功能而設計的外觀造形,未必等同「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造形創意特徵明顯,引證二聯合引證一、三構成一組聯合證據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經查該引證資料公開日期早於該系爭案(第00000000號申請案)申請日,但是引證一、三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才公開,引證二又無揭露整體形狀,兩案案情有別,豈能斷章取義援引比照?況原處分已就相關舉發證據併同審查,絕無僅以一對一之比對作成審定,更無違背正常法理之情事,併予陳明。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接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原告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四三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堆疊式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原告主張引證一至三證明系爭案有違上開規定,經查,系爭案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堆疊式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他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係一種如其申請圖示「堆疊式連接器」之形狀。其形狀概呈一矩形體。其形狀特徵在於前側頂端為具一梯形凸塊及兩凸桿之連接端子,前側底端則具有如隧道拱狀之圓孔插座三個,後側為外露之倒「L」型插腳,與插腳配合之座體為階梯狀。原告以引證一至三為前述之主張,查引證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電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電連接器組件之絕緣本體,引證一、三為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為新式樣專利案分屬兩種不同類型之專利,二者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彼此本無牴觸之處,因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指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並不包括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發明」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因此原告以引證一、引證三之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為無據。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引證一、三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見於刊物或公開販售之確實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引證三之審定公告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期晚,引證一、三之新型專利案在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之前尚未公開,非屬申請前既有之公知技術,尚不能認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亦即不能以引證一、三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原告以引證一、三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核無可採。
三、至引證二業經原告據以對系爭專利另行提起舉發(一),主張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創作性,且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應准予專利,該案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九八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告再以引證二為上述之主張,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已有不合。又引證二雖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其僅揭露一單純之平面圖形,根本無法得知其整體形狀,縱使將兩張平面圖形相疊,亦僅是單純平面圖形,再聯合引證一、三構成一組聯合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原告所稱「但根據證據二第十頁之內容,已能導引出連接器為雙疊層之設計概念與外觀型式」之情事。且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也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仍主張系爭案為功能性之設計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部分,經查該引證資料公開日期早於該系爭案(第00000000號申請案)申請日,但是本件引證一、三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才公開,引證二又無揭露整體形狀,兩件案情有別,尚不能援引比照,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非屬可採。從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並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