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瑞士商.蘇黎世保險公司
(Zurich代表人瑪麗安.史塔克
(法律顧問)(Marian艾琳.克勞爾(公司法律顧問)(Iren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蘇黎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紙桌布、貼紙、膠帶、海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蘇黎世」係瑞士最大之都市,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膠帶、海報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所檢附資料均非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使用,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商標具識別性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蘇黎世」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前以「蘇黎世」商標申請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蘇黎世」為城市名,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的「商標識別性」,而依據原告提出的使用證據和申請的商品類別不同,亦不足以認定因使用而取得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識別性。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註冊的「蘇黎世」商標,是否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識別性,如果不具備,是否業因使用而取得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識別性。
2、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部分:
⑴、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惟該條款對於商標的型態並無明文,更未限定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或地名,即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重點應在於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⑵、查「蘇黎世」原本固為地名,惟亦為原告中文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原告係
以其中文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作為商標提出申請,應具備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的識別性,況如前述,商標法並未限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不得作為商標提出申請。
⑶、再者,以「蘇黎世」及其他地名(如「布拉格」、「羅馬」、「紐約」、「曼哈
頓」、「維也納」、「大阪城」、「漢城」、「劍橋」、「牛津」、「蒙地卡羅」等城市地名)申請並核准註冊為商標者,比比皆是。謹詳列如后:
①、以「蘇黎世」(或近似商標「蘇黎士」)作為商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如后,其
中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一二號及第一三○九○一號標章為原告所有之標章,茲列舉如下:註冊第四六五四○八號「蘇黎士SURICH」商標、註冊第四一四八三號「蘇黎士SURICH」商標、註冊第四二○四五號「蘇黎士SURICH」商標、註冊第四三二七四號「蘇黎士SURICH」商標、註冊第一二七九九四「蘇黎世」商標、註冊第一三○六一二號「蘇黎世」商標、註冊第一三○九○一號「蘇黎世」商標。
②、除「蘇黎世」(或「蘇黎士」)外,其他城市地名(如「布拉格」、「羅馬」、
「紐約」、「曼哈頓」、「維也納」、「大阪城」、「漢城」、「劍橋」、「牛津」、「蒙地卡羅」)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者所在多有,茲舉例如下:
註冊第七四一三九號「布拉格」商標、註冊第四八九三四號「布拉格」商標、註冊第六○九四二○號「羅馬」商標、註冊第九一六四○號「羅馬」商標、註冊第九○○○四號「羅馬」商標、註冊第六七二四號「紐約髮廊NEWYORK」商標、註冊第六五七○五八號「曼哈頓」商標、註冊第五一二五五三號「曼哈頓」商標、註冊第六六二五六號「維也納VIENNA」商標、註冊第七一一四六九號「大阪城」商標、註冊第四六三六七號「漢城」商標、註冊第三四九五二八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四二八三一八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四三六五○四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四四三八九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四八四八九八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八四九九○八號「劍橋」商標、註冊第四二六六九八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四三四三五九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四三八四七八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五九九一五九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四四四○○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四二八四三九號「劍橋CAMBRIDGE」商標、註冊第七一二七四六號「牛津」商標、註冊第四八七三八九號「牛津」商標、註冊第四七九九一九號「牛津OXFORD」、商標、註冊第八七四二○四號「蒙地卡羅」商標、註冊第七五四九四九號「蒙地卡羅MOTECARLO」商標。
③、原告隨手調查即發現諸多商標含有「蘇黎世」(「蘇黎士」)、「布拉格」、「
羅馬」、「紐約」、「曼哈頓」、「維也納」、「大阪城」、「漢城」、「劍橋」、「牛津」、「蒙地卡羅」等城市名獲准註冊在案,已足證縱使為城市名稱,倘該名稱足與他人商品名稱相區別,仍應准予註冊。本件「蘇黎世」商標,既為原告中文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得用以表彰所提供商品,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已具備商標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情事。
3、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部分:
⑴、原告之「蘇黎世」商標,經長久使用,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件:
①、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若不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商標是否因使用而取得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識別性,固宜參酌被告所制定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但值得注意者,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顯著性(識別性)特例之規定原採列舉方式,但為避免考量有欠周延,故現行法乃修法作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保護原不具顯著性(識別性)之圖樣經申請人之使用而產生識別性之商標。因此,認定是否具識別性,仍應視實際狀況而定,不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列的條件為唯一認定標準,此由商標法之修法目的及理由可為佐證。
②、查原告係台灣第一家結合提供壽險、產險、投信及投顧服務之金融公司。該公司
隸屬金融業之龍頭-蘇黎世金融保險集團,而該集團創設於西元一八七二年,已有一百二十八年悠久歷史,在六十多個國家提供金融保護和財產規劃服務,全球員工超過六萬八千人,堪稱規模龐大之企業。該集團於一九九七年先後成功合併BritishAmericanFinancialServices(旗下包括有產險之EagleStar,壽險之AlliedDunbar)、美國Farmers與ScudderkemperInvestment三大國際知名之金融服務機構,如今已躍升世界最著名十大金融保險集團之一。根據美國Forbes雜誌一九九九年七月評選,蘇黎世金融保險集團(一九九七年更名為蘇黎世金融服務集團)為世界前一○○大企業中第二十九名,亦獲「Standard&Poor」評鑑為AAA最優秀企業,其客戶總數達三千五百萬個,年總保費收入為四八○億美金(約新台幣一兆六千億),總管理資產更高達四四二○億美金(約新台幣十五兆二百多億),此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工商時報的報導,以及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BusinessWeek雜誌介紹世界前一千名企業之相關資料為佐。
③、綜觀前述,顯見蘇黎世金融保險集團及屬於該集團的原告蘇黎世保險公司已為眾
所周知之企業。原告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文及英文「蘇黎世Zurich」為標章,歷經百餘年之反覆使用,業已成為原告公司之企業標章,表徵該公司所經營服務及所提供之商品。是故,原告以眾所周知表彰原告公司服務及商品之「蘇黎世」標章申請註冊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紙等第十六類商品,自已具備商標識別性要件,足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因使用而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⑵、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識別性取得,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①、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範因使用而取得商標識別性,並未明文限定以同一或類似
商品為限;另針對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不同時,一般商標固應申請為防護商標,惟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著名商標則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再者,以著名商標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作為異議理由時,亦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由此可知,商標知名度愈高,給予大眾印象愈鮮明,則一般購買人愈容易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商標之識別性愈高,申請指定註冊的商品愈不需受原使用商品類別之拘束,為理所當然。
②、原告以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文及英文「蘇黎世Zurich」為標章,歷經百餘
年之反覆使用,業已成為原告公司之企業標章,並為世界性著名標章。不僅為世界最著名十大金融保險集團之一,更在全球前一○○大企業中排名第二十九名,在全球消費者心目中,其公司標章所負盛名,已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的識別,應無庸置疑。原告以其公司著名標章申請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紙桌布、貼紙等商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符合商標註冊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提出的使用證據的商品類別和現商標申請案所指定的商品不同,即認不具識別性,實有違誤。
4、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蘇黎世」商標,係以單純之直書中文所組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蘇黎世」係瑞士最大之都市,且為著名觀光勝地,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膠帶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識別性;又「不符前項規定之商標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雖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均為其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之週邊廣告資料,均非為本件商標指定商品行銷目的之具體使用證據,堪難認定其在本件使用商品之交易上已為具有相當識別性之標識,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原告所舉相同商標業已獲准註冊並列為第一三○六一二號、一三○九○一號服務標章一節,經查其確經具體使用於該等服務並已成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自與本件案情有別;所舉其他獲准註冊含有城市名稱者,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商標法第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蘇黎世」商標圖樣上之「蘇黎世」係瑞士最大之都市,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膠帶、海報等商品,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使用,難謂其在交易上已為具相當識別性之標識,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其隸屬於金融業之龍頭-蘇黎世金融保險集團,為世界最著名十大金融保險集團之一,顯見原告已為眾所周知之企業,其以公司特取名稱「蘇黎世」申請商標,自已具備商標顯著性要件,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准予註冊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本件申請註冊之「蘇黎世」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蘇黎世」所構成,而「蘇黎世」為瑞士最大都市之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紙桌布、貼紙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難謂已具商標識別性;而原告所檢附其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之週邊廣告資料,均非為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行銷使用證據,實難認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指稱,被告准予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含有城市名稱者所在多有,亦有諸多含「蘇黎世」之商標業經核准註冊者,其中註冊第一三○六一二號及第一三○九○一號標章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五類及第三十六類服務,更為原告所有,足證「蘇黎世」商標已具備商標註冊之一切要件,本件亦應獲准註冊乙節。經查,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一三○六一二號及第一三○九○一號標章,業經其具體使用於指定之該類服務並成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與本件案情有別;而所舉諸案例,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指明。因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乃維持原處分,而決定訴願駁回。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蘇黎世」係瑞士最大之都市,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事務用紙、燙髮紙、衛生用紙、膠帶、海報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所檢附資料均非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使用,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