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芳修 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參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保險公司賠付10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朴子市公所擔任公務員、離婚且育有1名子女就讀高中1年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