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家榮前於偵詢時,經告知其於本案所犯,得選擇受觀察勒戒或附帶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不同法律效果後,當庭選擇後者,且於經告知未遵守該等條件之後果時,仍維持其選擇,並簽立相關文件(毒偵字7634號卷第42至47頁),可見其係經檢方詳為告知後,審慎決定,嗣檢察官即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就其所涉另案,對其提起公訴,而發生依法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始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與未曾斟酌上開法律效果之不同及行為人具體情狀,即遽然起訴者,顯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其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林家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1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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