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柏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柏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柏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2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8年05月31日10時55分,接獲民眾報案故至上述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見你……在場,你即向警方交付玻璃球【已使用】2顆……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考(見毒偵卷第40頁),可認員警雖因接獲報案至查獲地點並盤查被告,然於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2顆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