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陳坤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其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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