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起竊盜前科,現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被告褚文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 陳昶宇 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桃園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陳昶宇經店員發現告知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