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程明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 律師被告 胡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光路2段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119萬5706元,分別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19萬6746元。
㈡、機車維修費:共計1萬1700元。
㈢、交通費用: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均須以計程車代步,共計1萬200元。
㈣、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共計57萬588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站立、行走,需購買洗澡椅2,588元、電動代步車18,000元,共計20,588元;
2、原告於107年4月至107年12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共55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心理遭受莫大傷害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647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表示僅能分期付款給付40幾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柏翔車業估價單、計程車收據、購買洗澡椅之發票、購買必翔電動代步車證明書、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04號卷第4至5頁、第19至3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