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已有2
次以相同手法詐得油品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一再取巧詐騙告訴人 黃瀚葳 交付油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母業與被害人福懋加油站楊梅站站長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詐得前開價值新臺幣1,070元之油品,雖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母親已全數代為賠償被害人前開財產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被害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26號被告黃國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崁頂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福懋加油站楊梅站」加油,向該加油站人員黃瀚葳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致黃瀚葳陷於錯誤,誤信加油後黃國軒會如數付款,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70元之九五Plus無鉛汽油,黃國軒得逞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福懋加油站楊梅站委由黃瀚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影本1紙,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業已清償積欠油資,並與福懋加油站楊梅站站長 林秀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亦請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