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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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綢
林月鳳王有恆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嬌
陳韋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2號、97年度偵字第342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秀綢強制罪及偽證罪與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月鳳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麗嬌強制罪及偽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有恆部分、陳韋廷部分均撤銷。
林秀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壹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 項鍊 壹條(含黑色海棉壹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壹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壹塊)均沒收。被訴對 蔡美錦 、 陳武俊 強盜部分均無罪。
林月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壹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壹塊)均沒收。被訴對陳武俊強盜部分無罪。
陳麗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對蔡美錦強盜部分無罪。
王有恆、 陳韋廷均 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嬌與 陳清榮 (已死亡,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夫妻,林秀綢、林月鳳均為陳清榮雇用之員工。緣陳清榮係在各地傳統市場擺設流動性攤位販賣飾品為業,且以每件飾品以標價1折為售價之手法,吸引不特定人前往選購,其擺攤時,並由陳麗嬌、林秀綢或林月鳳負責在攤位上佯裝顧客,伺機介紹攤位上之飾品帶動買氣,而陳清榮因認傳統市場購物人潮眾多,且多為居住在市場附近之在地民眾,如公開指稱其攤位上之顧客竊盜,顧客為保顏面,多願應其索求付錢了事,竟為取得非法利益,夥同陳麗嬌、林秀綢、林月鳳,以誣指或栽贓竊盜之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秀綢、陳麗嬌與已故之陳清榮於民國90年7月20日9時許,
至桃園縣大溪鎮三元市場擺設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位擺設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林秀綢、陳麗嬌則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飾品,藉以拉抬買氣,適在該市場附近經營便利商店之 呂蕭 彩雲 與該便利商店店員 劉素朱 一起至市場買菜,途經陳清榮擺設之攤位,見該攤位之生意甚佳,遂與劉素朱前往選看飾品, 呂蕭彩雲 並以每條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價格向陳清榮購買同款項鍊2條,且因認所購買之項鍊包裝盒並無用處,更為避免其配偶 呂健治 知悉後叨絮反對其購買飾品,乃將包裝盒交還陳清榮,把項鍊放入其所著牛仔短褲左前側口袋後,繼續在攤位上選看飾品等候劉素朱,待劉素朱選看完畢,呂蕭彩雲偕同劉素朱離開攤位時,陳清榮、林秀綢、陳麗嬌均明知呂蕭彩雲並未竊取飾品,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清榮強 將呂蕭彩雲拉回攤位不讓呂蕭彩雲離開,旋聲稱呂蕭彩雲竊取其攤位上之綠色玉質項鍊及紫色水晶項鍊各1條(均未扣案),應另花錢購買該等項鍊 云云 ,藉此吸引市場人群好奇圍觀,用此當場指控竊盜之恐嚇方式目地在使呂蕭彩雲心生畏懼後,迫使呂蕭彩雲應允支付其索求之款項,而呂蕭彩雲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甚為生氣,認為陳清榮係故意找碴,立即取出其購得之項鍊2條,表明其係購買而非竊盜,當場與陳清榮發生爭執,而林秀綢、陳麗嬌則在旁圍觀,雙方爭執期間,在呂蕭彩雲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後門擺設攤位之 湯進昌 亦前來關心,而呂蕭彩雲見圍觀人群甚多,且多係其熟識之人,其復遭指控為竊賊而無法脫身,甚感慌張、丟臉,因此造成其心理壓力,為求脫身找其配偶呂健治求助,迫於無奈乃取出其所有之千元紙鈔1張丟在攤位上,陳清榮見狀,雖尚未提及索求款項,仍任由呂蕭彩雲離去,而以此恐嚇方式使呂蕭彩雲交付財物。呂蕭彩雲離去後,立即返家找來配偶呂健治回攤位與陳清榮再次理論,警方乃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以呂蕭彩雲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1931號案件偵辦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9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偵查呂蕭彩雲涉嫌竊盜案件,傳訊林秀綢為證人時,林秀綢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7月20日有無在大溪鎮三元市場看到1名女子偷東西」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也是在那邊選項鍊,我先到她後到,她也在選項鍊。老闆有將項鍊放在盒內,但她1條1條將它抽出來,有聽到老闆叫她不要抽出來,我才注意到她,她當時站在我對面,後她趁老闆不注意,拿1條捏在手上,再放到左邊口袋,偷完1條後,她有假裝在選購,拿1條給老闆包起來,又繼續看,又以1樣手法偷了1條紫色的項鍊,偷了第2條後不敢馬上走,過了一會才走,她走後我才跟老闆說她偷東西」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該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林秀綢所為上開證詞及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後,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1931號對呂蕭彩雲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於90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呂蕭彩雲竊盜案件,再次傳訊林秀綢為證人時,林秀綢承前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當天情形為何」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那天是我先在攤上,沒多久被告也來了,他把鍊子從盒子裡面抽出來,我有聽老闆說不要把鍊子抽出來,之後他就把鍊子放在口袋,當時被告距離我1公尺在斜對面,沒有多久他另外選1條綠色的鍊子給老闆算帳,之後他繼續看又抽1條紫色大條的放在同樣的口袋,沒多久他不敢走,繼續在那邊看之後才走,他走了以後,我有跟老闆講有人拿他的項鍊」等語。又因陳清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期間提及案發當時陳麗嬌亦在現場,承審法官乃於91年3月21日9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該案,另傳訊陳麗嬌為證人時,陳麗嬌復另行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當天情形」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當天沒有很多客人,我在攤位裡面整理東西,因有些包裝盒都被客人拿開,沒有裝訂好,被告以為我是客人,我看她這邊走一走,那邊走一走,我看到她把1條項鍊拿在手上,走在另一邊時,放在她褲子左邊的口袋,我以為她要找我先生算錢,但她卻走掉了,我就跟我先生說有1個人拿項鍊,我先生就追過去,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就丟1千元放在攤位上就要走了,因為她東西沒拿出來,我先生說不行,就把她叫回來,她就從口袋裡拿出2條,我是只有看到她拿1條,竟然拿出2條」等語。
㈡林秀綢又另行起意,與林月鳳及已故之陳清榮和另2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4日10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擺設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位擺設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而陳清榮與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看顧,林秀綢、林月鳳則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首飾,藉以拉抬買氣,適在該市場附近經營雜貨生意之 黃雪梅 前往市場買菜,途經陳清榮擺設之攤位,乃至該攤位選看飾品,陳清榮等人食髓知味,見黃雪梅未將隨身攜帶之雨傘傘面束好,僅將雨傘收起掛在左手臂上,且因專心挑選飾品而未及注意旁人動態,乃趁當時攤位上選看飾品之顧客眾多,現場甚為擁擠之機會,推由林月鳳、林秀綢靠近黃雪梅假意推銷,由林月鳳乘機將攤位上陳清榮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連同包裝盒內之黑色海棉(起訴書誤為包裝盒1盒)丟入黃雪梅之雨傘內。嗣黃雪梅未購買飾品逕自離開攤位時,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黃雪梅並未竊盜攤位上之飾品,竟推由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捉住黃雪梅不讓其離開,旋陳清榮即聲稱黃雪梅竊取飾品,吸引市場人群好奇圍觀,卻藉此指控竊盜之恐嚇方式,目的在使 黃梅雪 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索求之款項,然黃雪梅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後,堅持否認竊盜,且向陳清榮表示可搜查其攜帶之皮包及物品。陳清榮開口向黃雪梅索賠5萬2千元,而欲以此恐嚇方式使黃雪梅交付財物,惟黃雪梅認為陳清榮等人實係詐騙錢財,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即欲逕自離去,陳清榮等人見狀,承前犯意,推由陳清榮強取黃雪梅攜帶之雨傘。而陳清榮取得雨傘後,旋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雨傘戳刺黃雪梅,黃雪梅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腹部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雪梅撤回告訴)。
嗣因仁愛市場攤販協會理事長經陳武俊反應遭擺設飾品攤位之陳清榮誣指竊盜,該攤販協會理事長旋即指派市場管理員 孫添賢 前往巡視,迨孫添賢在該攤位附近監視時,全程目睹黃雪梅遭栽贓之過程,而路人 李秀容 亦於陳清榮毆打黃雪梅時出面制止,迨經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陳清榮所有供栽贓黃雪梅所用之珍珠項鍊1條(含黑色海棉1塊)、預備誣指陳武俊、栽贓黃雪梅所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各1份、空白和解書3張及其從事飾品生意與所攜帶之已填具之和解書11張、項鍊184條(不含上開珍珠項鍊1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監視鏡頭1組。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清查陳清榮先前指稱顧客竊盜之相關案件,並先後詢問呂蕭彩雲、蔡美錦、應 翠娥 等人,且於97年5月13日,指揮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 林秀綢位 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林秀綢所有之秘錄機1臺、電話本1本、Innostream牌及PHS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林月鳳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林月鳳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有恆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4之3號住處搜索,扣得王有恆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記帳本、記事本及雜記本各1本;陳韋廷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陳麗嬌所有之記事本1冊、記事單1張、陳清榮所有之記事單1張(標明台北縣立重慶國民中學平時測驗紙)。再於97年5月14日指揮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清榮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弄○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清榮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秀綢與已故之陳清榮被訴對被害人 張淑英 及林秀語2人為強盜犯行未遂、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就前開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以下情形之一:「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均可參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應翠娥 固曾告訴被告陳韋廷於96年5月2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清榮所經營之首飾攤位上,遭被告陳韋廷、陳清榮共同毆打成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韋廷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6月27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被告陳韋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 (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2頁、卷三第285頁)。而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廷於96年5月2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以誣指證人即被害人應翠娥竊盜首飾,並由被告陳韋廷、陳清榮共同毆打之方式,至使證人即被害人應翠娥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認被告陳韋廷涉犯強盜罪而提起本件公訴,然未敘明就上開傷害部分一併起訴。足見公訴人起訴被告陳韋廷此部分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應翠娥告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雖證人即告訴人應翠娥告訴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且在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之前即已終結偵查,然依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效力尚不及於本件公訴,是就被告陳韋廷遭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⒈被告陳麗嬌及陳韋廷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陳稱: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蔡美錦、應翠娥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於警詢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證人應翠娥於警詢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而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均為傳聞證據;證人湯進昌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測謊鑑定書、97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0970152106號測謊鑑定書,因影響測謊正確性之變數眾多,且尚未建立一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與本件犯罪事實欠缺事實與法律之關連性;⒉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應翠娥、陳武俊、黃雪梅、證人孫添賢、李秀容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蔡美錦、應翠娥、陳武俊、黃雪梅、證人孫添賢、李秀容之偵訊筆錄,均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0970152106號測謊鑑定書,因受測人之生理變化與其是否說謊未必有絕對因果關係,迄今未建立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則,測謊亦因受測人身心及意識是否正常而異,影響測謊正確性之變數眾多,測謊實不具再現性;扣案之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監視鏡頭1組、記帳本、雜記本、記事單、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秀綢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蔡美錦、應翠娥、陳武俊、黃雪梅、證人湯進昌、孫添賢、李秀容等人,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警、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申言之,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此所得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判決亦可參考。準此以言,測謊鑑定(測謊報告)倘形式上符合旨揭要件,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所簽立之具結書,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陳麗嬌、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同意簽立,而本件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美國及國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及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技士,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測謊室,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先就測前會談依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97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09701521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頁至第295頁、97年偵字第522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本件測謊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而無瑕疵可指,是辯護人等上揭陳述內容,尚無依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當亦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係因人之陳述存在是否正確、忠實或
知覺能力有無欠缺等問題,有必要使陳述人於審判日到庭宣誓據實陳述,使法院直接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推敲該人知覺、敘述之正確性與信賴性,如該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僅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或由他人轉述聽聞陳述人之知覺記憶事項,此種傳聞書面或傳聞證人之陳述存有不正確之危險,才有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而在物證提示之場合,並無人之陳述之危險,不適用傳聞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亦無排斥物證適用之原則與例外規定。查公訴人提出扣案物係用以佐證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為上開誣指或栽贓犯行之犯罪工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用以佐證被告陳麗嬌、陳韋廷之犯罪手法,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二第74頁、卷三第70頁),顯已敘明扣案物品及不起訴處分書與案件之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等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㈤至於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害人呂蕭彩雲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固均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
地,分係陳清榮雇用之員工、陳清榮之妻,一起看顧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首飾之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購買2條項鍊後離開攤位時,陳清榮將證人呂蕭彩雲捉回攤位設置處,當場表示證人呂蕭彩雲竊取攤位上之項鍊2條,證人呂蕭彩雲因此與陳清榮發生爭執,嗣證人呂蕭彩雲將千元紙鈔1張丟在攤位上離去後,旋找人前來攤位找陳清榮理論,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嗣其於證人呂蕭彩雲被訴竊盜案件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供前具結,為當場目擊證人呂蕭彩雲竊盜之證詞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林秀綢辯稱:「我受雇在攤位上幫忙販賣首飾帶動買氣,並沒有假裝成顧客。案發當時我站在呂蕭彩雲斜對面看到她先買1條項鍊後偷1條項鍊,再買1條項鍊後偷1條項鍊,呂蕭彩雲離開時,我問陳清榮呂蕭彩雲有無結帳,陳清榮說沒有,就追上去把呂蕭彩雲捉回來,呂蕭彩雲當時有承認,並丟1千元到攤位上,陳清榮要呂蕭彩雲把東西拿出來,雙方發生拉扯,呂蕭彩雲就跑掉了。」云云;被告陳麗嬌辯稱:「案發當時呂蕭彩雲確實有偷東西,陳清榮叫她拿出來時我看到她拿出2條項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秀綢受陳清榮雇用,與被告陳麗嬌、陳清榮共同在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呂蕭彩雲在該攤位上購買2條項鍊後離去時,陳清榮捉住呂蕭彩雲表示呂蕭彩雲竊取項鍊,2人為此發生爭執,待呂蕭彩雲將千元紙鈔1張丟在攤位離去後,旋找人回攤位與陳清榮理論,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呂蕭彩雲因此遭起訴竊盜案件,而被告林秀綢因該竊盜案件,先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供前具結,為如事實欄所載當場目擊呂蕭彩雲竊盜之證詞;被告陳麗嬌亦因該竊盜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審理作證時,供前具結,為如事實欄所載當場目擊呂蕭彩雲竊盜之證詞等情,分別經陳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上開時地擺攤販賣首飾,那時剛雇用林秀綢不久,當天林秀綢、陳麗嬌都有在場,當時呂蕭彩雲買2條項鍊離開時,我叫她回來,我跟她說她有東西沒付錢,後來呂蕭彩雲丟1千元就跑了,不久,呂蕭彩雲就帶了一群壯漢過來找我,口氣都很不好,好像要來翻我攤子,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72頁)、被告林秀綢於原審時供稱:「我在案發時受雇陳清榮,與陳清榮、陳麗嬌在案發地點擺攤販賣首飾,呂蕭彩雲那時買2條項鍊結帳後離開,陳清榮追上去捉呂蕭彩雲,她另有2條項鍊沒有結帳,之後呂蕭彩雲把1千元丟在攤位上,陳清榮接著與呂蕭彩雲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另我因呂蕭彩雲竊盜案件,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結後證述呂蕭彩雲確有竊盜。」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被告陳麗嬌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場,陳清榮有叫呂蕭彩雲把項鍊拿出來,我之後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結後證述呂蕭彩雲確有竊盜」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22頁、第172頁、卷三第153頁至第
154頁),而證人呂蕭彩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我在陳清榮擺設的攤位買2條項鍊,我走了好幾步要離開時,陳清榮拉著我說我偷項鍊不讓我離開,我說我是買2條項鍊而跟陳清榮理論,之後我丟1千元就回家找我先生到攤位理論,警方接著到場處理,而陳麗嬌、林秀綢均曾在法院作證說看到我偷東西」等語(見97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47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0頁、第145頁)、證人湯進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有人喊為什麼要偷項鍊,呂蕭彩雲說她有買2條,錢也給了,老闆硬說呂蕭彩雲偷拿,要很多人來看,他們有發生爭吵,之後就到派出所」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其等供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證人呂蕭彩雲竊盜案件影卷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證人呂蕭彩雲於案發當時購買項鍊欲行離去時,遭被告陳清榮拉住誣指竊盜等情,迭經證人呂蕭彩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我的店員 阿珠 去買東西,我買了項鍊,將盒子還給老闆後就在旁邊等店員,等我們要走時,老闆拉住我的手,說我拿他的項鍊,我就跟他拉扯。」等語(見97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47頁),於原審結證稱:「我開24小時便利商店,當天我跟晚班的店員劉素朱一起去逛市場,看到賣飾品的攤位還不錯,生意很好,就過去逛,我一次買了2條一樣的項鍊共860元,我想說盒子拿回去沒用,且我每次買東西回去都會被老公念,就把盒子還給老闆,項鍊放在牛仔褲短褲左前口袋內,這樣家人才不知道我買了什麼,因為劉素朱還在挑,我順便繼續看,等我與劉素朱要走時,老闆就拉我不讓我走,說我偷拿項鍊,我很生氣跟他理論說我身上只有買的2條項鍊,現場在我家附近,當時又有很多人,我覺得很丟臉,就把1千元及買的2條項鍊丟在攤位上,陳清榮的手就鬆開,我就回去找人再跟陳清榮理論。」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劉素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一共買2條,她把盒子丟掉,首飾放在口袋裡,之後她在那邊看一下,她要走時,陳清榮走過來跟他講項鍊拿出來,她說那是她買的,陳清榮說妳沒有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卷第40頁)、證人湯進昌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呂蕭彩雲的店後面擺攤,突然聽到有人喊為什麼要偷我的項鍊,我聽到聲音轉頭看到是呂蕭彩雲出事,老闆一直說呂蕭彩雲偷他東西,要很多人來看,呂蕭彩雲說沒有,說她買項鍊2條錢給了,雙方有爭吵,之後呂蕭彩雲離開後叫她老公出來,最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衡諸證人劉素朱、湯進昌與被告林秀綢、陳麗嬌等人並無宿怨,僅係偶然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應無僅為維護證人呂蕭彩雲,甘冒觸犯較竊盜刑責更重之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劉素朱、湯進昌上開所述,應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證人呂蕭彩雲證述遭誣指竊盜一節,顯非虛妄。又證人呂蕭彩雲遭指控竊盜時立即否認,迨其丟1千元及所購買之2條項鍊脫身後,立即返家找人回攤位理論,均如上述,果證人呂蕭彩雲確曾竊盜,本應自知理虧,其損失1千元及所購買價值860元之2條項鍊換來脫免日後遭追訴竊盜刑罰,衡情應可接受,豈敢再回攤位理論。尤其,證人呂蕭彩雲既認案發當時其遭指控竊盜甚為丟臉、慌張,急欲離開現場之情(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38頁、第146頁),如非自認清白,其再次返回理論,豈不擴張事端,自曝其短。再者,證人呂蕭彩雲於其遭起訴竊盜案件審理中直言:「名譽無價。」(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83頁),更因被告林秀綢於該竊盜案件中否認認識陳清榮、陳麗嬌,乃為此另委請徵信社人員攝得陳清榮與林秀綢一起擺設攤位之相關照片共17張,此經證人呂蕭彩雲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照片17張附卷可佐(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第145頁、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認證人呂蕭彩雲縱遭起訴竊盜,堅持花費時間、金錢,力主其確實清白之事實,益見證人呂蕭彩雲證述其遭誣指竊盜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誣指證人呂蕭彩雲竊盜情事,然:
⑴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於案發當時,係在攤位上假裝顧客帶動
買氣一節,業經被告陳麗嬌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呂蕭彩雲於原審結證稱:「我逛攤位時,攤位上的客人有10來個,除了老闆外,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或推銷商品,而林秀綢當時站在攤位處,她是顧客還是店員我不清楚,我是直接跟老闆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32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於案發當時確係在攤位上佯裝顧客帶動買氣之事實,是被告林秀綢辯稱其未假裝顧客云云,洵無足採。
⑵另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及陳清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2131號證人呂蕭彩雲竊盜等案件及本案就此部分之如下供述:
①被告林秀綢於90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找朋友
順便購物逛街至賣項鍊的攤位,我也與其他客人在選購首飾,完全不認識老闆陳清榮。不久呂蕭彩雲到攤位選購,我在她的對面,我注意到她將抽出來的玉項鍊1條趁老闆不注意放在她左側口袋內,過沒多久,她選1條項鍊跟老闆結帳。結完帳後又故技重施偷1條項鍊放在左側褲袋內就轉身離開,我立即將我發現的事告訴老闆,老闆立即跑出去將呂蕭彩雲叫回,之後呂蕭彩雲自動將2條項鍊自褲袋拿出來,並拿1千元要給老闆。」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931號卷第9頁、第10-1頁);於90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那邊選項鍊,我先到她(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後到,她也在選項鍊,她當時站在我對面,之後趁老闆不注意,拿1條捏在手上,再放到左邊口袋,偷完1條後,她有假裝在選購,拿1條給老闆包起來,又繼續看,又以一樣手法偷了1條紫色的項鍊,偷了第2條後不敢馬上走,過了一會才走,她走後我才跟老闆說她偷東西,老闆有跟她說有2條項鍊沒算,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才拿出2條項鍊丟在攤位上,又丟了1千元,老闆說不夠,她不管就跑了。」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931號卷第26頁至第27-1頁);於90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先在攤位上,沒多久被告(指證人呂蕭彩雲)也來了,她把鍊子從盒子裡面抽出來,之後就把鍊子放在口袋,當時被告距離我1公尺在斜對面,沒有多久她另外選1條綠色的鍊子給老闆算帳,之後又抽1條紫色大條的放在同樣的口袋後繼續在那邊看,之後才走,她走了以後我跟老闆講有人拿他的項鍊,老闆去追她,她否認,但之後有把鍊子拿出來丟1千元在首飾攤位上就跑掉了,這原本不關我的事,我是看不過去才站出來作證,我當時不是與陳清榮一起擺攤。」等語(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於96年10月1日本案偵查中供稱:「90年7月20日我與陳清榮是不太熟的朋友關係,當時我是去大溪找工作順便找鄰居,但我已經不太記得是找哪一個朋友,我想說去桃園大溪逛一下,順便去看攤子,看是不是可以在那裡做生意,碰巧看到陳清榮在那裡。」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28頁);於97年5月14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去大溪找朋友,那個朋友住在八德,很久沒有聯絡,因為不是很熟,所以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想說先去市場逛一下,結果看到陳清榮跟他老婆在那邊做生意,當天我有看到小偷拿他的東西,陳清榮叫我幫他作證,我幫他做證就認識他了。」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於97年8月1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呂蕭彩雲案件之後約1個禮拜開始到陳清榮的攤位幫忙,當時我本來在休息,沒有工作。」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50頁);於98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攤位上面幫忙賣首飾,老闆跟我講說要帶動買氣,我站在呂蕭彩雲斜對面看到她買1條、偷1條,再買1條、偷1條,呂蕭彩雲分2次結帳完後要離開,我問陳清榮說呂蕭彩雲有無結帳,陳清榮說沒有就追上去,把呂蕭彩雲帶到攤位,陳清榮有在攤位上面問呂蕭彩雲有無另外2條項鍊沒有結帳,呂蕭彩雲有承認,當場就把1千元丟在攤位上,陳清榮就說不知道呂蕭彩雲拿的是什麼東西,就去拉扯呂蕭彩雲要她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於99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擺好攤子沒多久呂蕭彩雲就過來看,她看沒多久要把鍊子抽出來,老闆叫她不要抽,後來她趁老闆不注意時把鍊子抽出來,放在她的口袋。她起先是先買1條,後來趁老闆不注意再拿1條,過沒多久她又拿1條紫色的,她共拿2條放在她牛仔褲後面左邊,然後她就跑掉,我跟老闆講,是我提醒老闆才追出去把她抓回來,她丟1千元就走了,老闆跟她說,妳把東西拿出來給我看、我不知道多少,她才拿出2條項鍊。」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
②被告陳麗嬌於91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不認識林秀綢,我在攤位裡面整理東西,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以為我是客人,我看到她把1條項鍊拿在手上,走在另一邊時,放在她褲子左邊的口袋,我以為她要找我先生算錢,但她卻走掉了,我就跟我先生說有1個人拿項鍊,我先生就追過去,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就丟1千元放在攤位上就要走了,因為她東西沒拿出來,我先生說不行,就把她叫回來,她就從口袋裡拿出
2條,我是只有看到她拿1條,竟然拿出2條。」等語(見
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於97年8月8日本案偵查中先稱:「有1次我跟陳清榮在桃園大溪擺攤做生意有捉到小偷,林秀綢說她有看到,幫我們作證,之後就認識林秀綢。那一次我沒有看到偷首飾的過程,是林秀綢看到的,我不知陳清榮如何發現,印象中是陳清榮捉嫌疑人回來,有發生爭執,後來就報警,因為我沒有看到嫌疑人偷首飾的過程,所以我沒辦法作證。」等語(見97年偵字第522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迨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麗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要旨後,另改稱:「印象中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先偷1條項鍊,再買1條項鍊,後來被告又再偷1條項鍊,但被告如何竊取,我已不記得。」等語(見97年偵字第5523號卷第8頁);於98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呂蕭彩雲有偷東西,我們請林秀綢做證,後來在檢察官那邊,我先生有提到說我那時有在場,我也可以作證,至於整個案發經過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98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22頁);於99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有看到呂蕭彩雲偷後面1條的過程,前面那條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先生叫她拿出來時,我看到她拿出2條。」等語(見98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53頁背面)。
③陳清榮於90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擺放路邊地攤時
,來我攤位買物品的人很多,突然有1女士向我說你的項鍊被別人塞到口袋內,並指著該塞物品之女士,我就立刻叫住偷我物品的人,並把她叫回我的攤位,之後她拿出1千元丟到我攤位上就想離開現場,我問她到底拿幾條項鍊,她才從左側褲袋取出2條項鍊出來,我說妳拿的1千元不夠,她就趁我不注意跑離現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第7頁);於90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先跟我買1條之後又買1條,都是430元,原先有好幾人拉我的褲子跟我打小報告說有人在偷項鍊,因為被告當時還在攤位上,所以不方便說用拉褲子的方式通知我,第2次她偷紫色水晶項鍊時我也有看到。被告偷完後到隔壁攤位,我馬上過去跟她說口袋裡有2條項鍊沒有付錢,叫她拿出來,被告馬上丟1千元出來就要跑了,因為那2條項鍊不只1千元,所以我不讓她走,當時在場的林秀綢說被告有偷2條項鍊。」等語(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17頁);於90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林秀綢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此事才聯繫。」等語(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39頁);於9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和林秀綢是當天才認識,之後我有留電話聯絡請她作證。」等語(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75頁);於9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她(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有偷竊,過去問她說有項鍊還沒付錢,她先丟1千元出來就跑了,我又再度拉住她叫她東西拿出來到底有幾條,當時人很多她下不了台,周圍都是她鄰居,她就從口袋拿出1大1小的項鍊丟出來就跑了,我是當天才認識林秀綢。」等語(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91至92頁);於91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指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還沒離開之前,就有人拉我褲管,給我打暗號,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她離開後就有人指被告說她偷東西,我就把她找回來,我說還有2條沒有算錢,她手上提著2條800多元的,我說那有付錢,口袋2條的還沒付錢,她很生氣丟了1千元就走,我把她拉回來,要她把口袋東西拿出來看看,她把東西從口袋丟出來就走了。」等語(見9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98年6月19日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呂蕭彩雲是買了1條項鍊又偷1條,再買1條項鍊又偷1條,呂蕭彩雲偷第1條的時候林秀綢有看到,她有跟我說,所以我就特別留意呂蕭彩雲,等到呂蕭彩雲偷第2條時我有親眼目睹,呂蕭彩雲偷第2條項鍊後馬上就離開。」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⑶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及陳清榮之供述可知,陳清榮對於案
發當時有無目睹呂蕭彩雲竊盜項鍊;被告林秀綢對於案發當時呂蕭彩雲究竟購買幾條項鍊;被告陳麗嬌對於是否確有目睹呂蕭彩雲竊盜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其等所述案發當時陳清榮究係如何發現被害人呂蕭彩雲竊盜之重要細節更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及陳清榮確於案發時地目睹呂蕭彩雲竊盜,其等對於非屬常態之竊盜細節理應記憶深刻,而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及陳清榮於案發後復均因該竊盜案件出庭陳述、作證,更加深其等印象,各人對於案發當時重要之細節梗概應不易遺忘,容無如上鉅大差異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及陳清榮所述呂蕭彩雲竊盜之情,實難逕信。又被告林秀綢於案發當時受雇被告陳清榮看顧攤位一節,分別經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4頁),惟被告陳麗嬌、林秀綢及陳清榮於呂蕭彩雲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迭次供稱被告林秀綢僅係目擊竊盜之顧客,堪認其等於案發後勾串虛構相關情節之事實,如其等指訴竊盜之情為真,豈需如此?再者,經原審多次追問此節,被告林秀綢或迴避問題,或對此解釋稱:「因為我想我們是外地人,去那做生意要找證人比較不可能,那時不知道自己人可以作證,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或改稱:「因當時人很多我會怕,我們是外地人,我不敢說自己人,怕會被打,所以才說不認識。」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陳麗嬌則解釋稱:「我聽我先生說配偶不能作證,所以請林秀綢幫忙作證,那時我們是想自己員工或配偶作證,外面人會認為自己人作證不足為證,所以想說林秀綢不要說是自己的員工。」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54頁),互核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同。況被告林秀綢於本件案發當日已至警局作證,業如上述,而被告陳麗嬌則係陳清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主動表明傳訊,有陳清榮於90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75頁),則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豈曾考量不知自己人或配偶不可作證、不足為證或畏懼作證被打等情事,是其等此部分所述與所為矛盾,其等迴避供述實情,昭然若揭,益見陳清榮、林秀綢、陳麗嬌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
⑷從而,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辯稱其等未誣指證人即被害人呂
蕭彩雲竊盜,藉以索求財物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4.又證人呂蕭彩雲於案發當時確曾購買項鍊2條,且於遭誣指竊盜後,為求脫身找人前來理論,乃丟1千元及所購買之項鍊至攤位等情,均如上述,則證人呂蕭彩雲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購買項鍊、所購買之項鍊價格、項鍊放置位置、案發後有無將所購買之項鍊取回、案發後報警之過程等情,或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夫呂健治所述不符,惟該等事項應係均曾發生之事實,對於細節之描述,或因案發初始畏懼怕事,或因事隔過久,記憶淡薄或因各人觀察重點之差異所致,無足為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湯進昌於本案審理時,固否認曾因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竊盜案件出庭作證(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54頁),惟經本院肉眼比對證人湯進昌於原審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竊盜案9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證人結文內「湯進昌」之筆跡(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57頁、90年易字第2131號卷第21頁、第23頁),該二筆跡之運筆特徵類似,應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之辯護人亦均表示證人湯進昌當庭之簽名與90年10月11日之證人結文類似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52頁),應足認定證人湯進昌前曾因上開竊盜案件出庭作證之事實,是證人湯進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節,應係其不復記憶之結果。而證人湯進昌係證人呂蕭彩雲與陳清榮發生爭執時始前往關心等情,業經證人湯進昌於原審結證如上,是證人湯進昌就關於證人呂蕭彩雲購買項鍊之歷程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利之認定。
5.本件陳清榮、林秀綢、陳麗嬌誣指呂蕭彩雲竊盜時,係由陳清榮當場大喊竊盜,並要市場之人前來觀看等情,業經證人湯進昌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49至150頁),足認定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係利用市場人潮眾多,以公開誣指竊盜之不名譽罪名,吸引不明就裡之民眾圍觀,造成對證人呂蕭彩雲之心理壓力,藉此恐嚇證人即呂蕭彩雲應允所求,此由證人呂蕭彩雲於原審結證稱:「我要走的時候老闆拉著我,說我拿偷拿他的項鍊,後來我們就拉扯,那時一喧嘩起來,大家都圍在那邊,而我家就在市場附近,大家都認識,這樣拉扯實在很丟臉。」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46頁),益足證明,堪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於案發當時對呂蕭彩雲施以上開恐嚇手法致被害人呂蕭彩雲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予陳清榮、林秀綢、陳麗嬌等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上開辯解,皆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其等夥同陳清榮,以在市場上誣指竊盜之手法,恐嚇證人呂蕭彩雲並迫使證人呂蕭彩雲交付財物,嗣後被告林秀綢、陳麗嬌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又均於證人呂蕭彩雲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或審理時,為目睹證人呂蕭彩雲竊盜過程之虛偽證詞之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此部分之恐嚇取財、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黃雪梅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固均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載時
地,與陳清榮一起看顧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飾品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雪梅離開攤位時,被告陳清榮將黃雪梅帶回攤位,並表示黃雪梅竊取攤位上之飾品,惟黃雪梅否認竊盜,陳清榮因此與黃雪梅發生肢體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秀綢辯稱:「陳清榮要我與林月鳳在攤位上整理東西帶動買氣,我沒有假裝顧客。當天黃雪梅來攤位2次,她第1次來時沒有帶傘,我發現她把項鍊抽出來,陳清榮制止她,她就走了,第2次來時有帶傘,她偷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好像陳清榮有看到,攤位上的客人也有看到,黃雪梅要離開攤位時,陳清榮追出去把她帶回來,之後她又跑掉,第2次再把她捉回來後,黃雪梅就拿傘打陳清榮阻止報警,2人有拉扯,之後傘不小心打開,她偷的東西就被看到,她有丟500元說要買首飾,還說她拿首飾是要去鑑定」云云;被告林月鳳辯稱:「當時陳清榮叫我在攤位旁注意有沒有人偷東西,黃雪梅不是我發現的,是陳清榮把人捉回攤位時,我才知道有人偷東西」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陳清榮共同在上開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即告訴人黃雪梅在攤位上選看後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陳清榮將證人黃雪梅帶回攤位,並表示黃雪梅竊取攤位上之飾品,惟證人黃雪梅否認竊盜,被告陳清榮因此與證人黃雪梅發生肢體爭執,致證人黃雪梅受有腹部淤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分別經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卷一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陳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時地擺攤販賣首飾時,因認證人黃雪梅竊盜物品,乃將證人黃雪梅帶回攤位,惟證人黃雪梅否認竊盜,因此與證人黃雪梅發生肢體爭執,證人黃雪梅因此受有腹部淤血之傷害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7頁),證人黃雪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 陳稱伊 在攤位上選看飾品未購買而欲離開時,遭陳清榮攔阻指稱竊盜,為此與陳清榮發生肢體爭執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96頁至第297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6頁),及證人孫添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證人黃雪梅在攤位選看首飾後欲離開時,遭陳清榮指控竊盜,證人黃雪梅否認,其後與陳清榮發生肢體爭執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2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並有證人李秀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逛市場時,看到證人黃雪梅遭陳清榮捉住,2人因竊盜與否當場發生肢體爭執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27頁至第228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復有竹信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示意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6年8月28日東警偵字第0966003042號函暨所附查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8張、指認相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6年8月28日東警偵字第0966003042號函暨所附查證報告(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4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3頁)及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空白和解書3張、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及監視鏡頭1組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證人黃雪梅於案發當時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遭陳清榮夥同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捉住栽贓誣指竊盜等情,迭經證人黃雪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竹東鎮仁愛市場買菜,逛到賣假飾品的攤子,就停下來看一下,穿黑色衣服的胖女子與另1位比較瘦的女子都有靠近我身邊,當時市場很擁擠,雨傘掛在我手腕上被人丟東西進去實在很難發覺,我看了大概不到5分鐘要離開時,陳清榮捉住我雨傘,當時站在我身旁的2名女子並將我圍住,說我偷東西,要我賠償5萬2千元,我說沒有拿為何要給5萬2千元,不相信可以給他搜身,他沒搜身就將我雨傘搶過去,並用雨傘傘尖戳我的左腹部及左臉頰,將我推倒在地,之後到派出所,老闆就從雨傘內拿出1條白色項鍊」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於偵查結證稱:「我有在攤子前看一下,手也有摸,但沒有拿東西,林秀綢與林月鳳有靠過來我旁邊,都有說鍊子很漂亮,她們要送人等等,當時雨傘掛在我左手臂,雨傘開開的,他們靠過來之後雨傘內就有項鍊,我要走時,老闆就搶我雨傘,說要我給5萬2千元,因為我偷他的東西,我拒絕,我確實沒有拿他的東西,當時我叫他搜身並叫警察,老闆聽到我說要報警,就拿我的雨傘推我、捅我。」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85頁), 嗣於 原審結證稱:
「當天我1個人要去買菜,經過攤位有摸一下盒子,但沒打開來看,一下子就有女子站在我旁邊,那時我皮包在右肩膀側背,雨傘掛在左手肘,傘開開的,我要走時,陳清榮就搶我的雨傘,說我拿他的東西,要我賠5萬2千元,當時有2個男子捉住我,另有2名女子圍著我,我說我沒拿他的東西為什麼要賠錢,我的皮包、東西可以給他檢查,但他沒有檢查就搶我的雨傘,我問他搶我的雨傘做什麼,他一拿到雨傘就戳我的肚子,並用腳踹我,我就倒下去。」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市場管理員孫添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市場管理員,之前已接獲其他縣市市場協會通知說有首飾攤販栽贓民眾索取鉅額賠償金。當天理事長說市場發生栽贓的事,叫我們去巡邏,因為首飾攤位只那1攤,所以我在攤販旁注意動態,約10時許,我看到林月鳳將1個黑色海棉的東西丟到黃雪梅所提的雨傘中,等黃雪梅要走時,陳清榮馬上喊有賊,林月鳳、林秀綢就配合圍住黃雪梅,林月鳳說黃雪梅偷東西,陳清榮並搶過雨傘,我遠遠的聽到陳清榮要求黃雪梅交出5萬元賠償,5萬幾元我沒聽到,因為那時人就開始圍過來,之後我走過去,陳清榮堅持黃雪梅有拿,黃雪梅說沒有,可以讓老闆搜身,要報警也可以,之後黃雪梅要走,陳清榮不給他走,林秀綢、林月鳳也圍在旁邊,我這才發現林月鳳丟進去雨傘的東西,是要栽贓黃雪梅,我當場說這是栽贓,之後我打電話回協會,請協會通知警察過來。」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2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秀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逛市場時,看到黃雪梅與陳清榮已經在爭執了,陳清榮說黃雪梅偷他的東西,林月鳳、林秀綢有說不要臉、偷東西,有1個男的捉住黃雪梅,而黃雪梅說沒有偷,拿皮包、雨傘要老闆檢查,老闆不檢查要她賠5萬多元,黃雪梅說沒偷東西為何要賠錢,之後就發生拉扯,黃雪梅說趕時間不理陳清榮就要走了,陳清榮就從後面捉她的衣服,用拳頭打她,捉住她的雨傘,勾她的脖子,戳黃雪梅的肚子,並推黃雪梅。」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27頁,97年訴字第856號
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而證人孫添賢、李秀容與被告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均無宿怨,且與證人黃雪梅亦不認識,應無僅為坦護證人黃雪梅,甘冒偽證罪責,勾串構詞誣陷陳清榮等人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黃雪梅於案發當時始終否認竊盜,復表明可搜身或通知警方處理,業如上述,如證人黃雪梅確曾竊盜,應是自知理虧,對於陳清榮開口索賠欲私下處理之作法,尚求之不得,應無斷然拒絕賠償,反而要求警方處理之理,是證人黃雪梅否認竊盜,實非無稽,堪以採信。
3.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固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栽贓黃雪梅竊盜云云,惟:
⑴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於案發當時,係在攤位上佯裝為客人帶
動買氣一節,業經陳清榮於偵查中稱:「(你的攤位上分工情形?)沒有分工。我都是站在外面喊、叫賣。人多的話,我跟林秀綢會一起介紹。林秀綢負責介紹產品。林月鳳只來幾天,她還在學。(問:誰負責佯裝客人選購飾品?)人少的時候,邊整理東西,也有類似客人選購的效果」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214頁)。參酌證人李秀容於原審結證稱:「我去攤位時的第一個念頭,林月鳳、林秀綢她們應該是客人,因為他們也在攤位上看東西」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17頁),堪認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於案發當時確係在攤位上佯裝顧客帶動買氣之事實,是被告林秀綢辯稱其未假裝成顧客云云,洵無足採。
⑵另依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及陳清榮就此部分之如下供述:
①被告林秀綢於警詢時稱:「我看到老闆捉住黃雪梅說她偷
東西,老闆看到她把東西藏在雨傘裡,黃雪梅有丟500元,老闆不肯收,要她照原價付5200元,她不肯就跑掉了,老闆就與她拉扯雨傘,我沒有看到她有偷東西。」(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稱:「黃雪梅有拿東西要跑,我沒有喊捉小偷,後來捉回來時,雨傘內確實有東西,林月鳳是案發前幾天開始做。」(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80頁、第186頁、第234頁,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
「我受雇陳清榮,不認識林月鳳,我沒有注意黃雪梅偷東西,是老闆跑去捉我才知道,而且捉回來後把她雨傘打開裡面有項鍊,陳清榮叫她買,但沒有說價錢,是旁邊的人說要照原價賣。」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清榮要我跟林月鳳在攤位上面幫忙賣,帶動買氣,沒有其他的人幫忙,當天確實有捉到黃雪梅,她第1次來的時候,我發現黃雪梅把項鍊抽出來,陳清榮制止她,她就走了,第2次來的時候有帶傘,黃雪梅偷的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好像陳清榮有看到,攤位上的客人也有看到,黃雪梅是把盒子裡面的海綿連同首飾拿出來丟到傘裡面去,黃雪梅要離開攤位時,陳清榮就追出去把黃雪梅抓回來,黃雪梅又跑掉,第2次再把她抓回來,旁觀的人有說要報警,陳清榮也拿起電話要報警,黃雪梅就拿傘要打陳清榮阻止報警,傘不小心打開,黃雪梅偷的東西就被看到,她有丟了500元要給陳清榮,說要買那個首飾,而且還說她拿首飾是要去鑑定,之後陳清榮去搶黃雪梅的傘,黃雪梅把傘搶回去,陳清榮就在那邊跟黃雪梅拉扯雨傘。」(見96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6至20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雪梅第1次來時看鍊子,看一看要抽出來,老闆叫她不要把鍊子抽出來,之後她拿了1支傘過來,趁老闆不注意時把鍊子抽出來,抽出來當下我沒有看到她把鍊子放在傘裡面,是1位客人看到跟我講,我再跟老闆講,老闆就追出去,捉回來時她說沒有又跑了,第2次捉回來時老闆要報警,她就說怎樣賣,當時有客人說不要賣給她、要報警,老闆要報警時,她不小心把傘打開,很多客人都看到東西連海棉在裡面,她就不好意思說要多少錢,老闆還沒講時她丟500元就跑了,老闆就去追,就在拉扯時她不小心摔倒。」(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被告林月鳳於警詢時先稱:「我不認識陳清榮、林秀綢,
當天我到市場逛,看到陳清榮叫賣1折,我就在攤子挑飾品,逛很久,我有看到陳清榮捉住黃雪梅說她偷東西。」(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30至31頁),又稱:「我不認識陳清榮、林秀綢。黃雪梅有偷陳清榮項鍊藏在雨傘內,被林秀綢看到告知陳清榮,陳清榮追黃雪梅來回3趟,最後1次拉扯傘打開發現項鍊,黃雪梅就掏出500元放在攤位上,陳清榮沒收錢,要黃雪梅依原價5200元買,有客人說不要收要報警,黃雪梅不要陳清榮報警就出手打陳清榮,之後雙方拉扯致黃雪梅倒地。」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清榮、林秀綢。當天我要去桃園做直銷,想說時間還早,我堂姐說竹東房子便宜,就想來看看,就逛到市場陳清榮的攤位,我覺得陳清榮賣的便宜就買了1條,黃雪梅有來看飾品,她走開後,陳清榮有去追,追了2、3次,我沒有看到黃雪梅偷,但有看到雨傘打開項鍊與海棉連著,但沒盒子。」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才去攤位做4天,陳清榮叫我在攤位旁注意有沒有人偷東西,我沒有看到有人偷東西,是陳清榮把人捉回攤位,我才知道有人偷東西。」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
「我受雇陳清榮,沒有看到黃雪梅偷,是陳清榮捉到回來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黃雪梅偷東西。」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88頁、卷三第183頁)。
③陳清榮於警詢時先稱:「黃雪梅確有偷我的東西,她來攤
位2次,第1次來時她拆盒子要偷項鍊又放回去,我說是賣整組不要拆開,她第2次來時我特別留意她,她站在我的左手前面,那時人很多,我發現她又重覆拿早上她看過的項鍊,我以為她早上沒有錢,所以去領錢要回來買,那時我忙著和其他顧客算帳,之後她不見了,現場就有客人告訴我黃雪梅拿項鍊走了,之後我帶她回來,跟她說有東西沒結帳,她一開始不承認,現場有人說東西放在雨傘內,我就在她的雨傘找到她偷我的項鍊,之後她要拿500元給我,此時圍觀的人說要報警,我拿起手機準備報警,她就跑了,我又追她回來,之後她搶我的雨傘就跑了,我又上前捉住她及她的雨傘,雙方起了爭執,當時只有我與林秀綢擺攤,林月鳳我不認識。」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稱:「我記得是發生事前3、4天前雇用林月鳳,一開始我打手機給林月鳳要她老實承認受雇,但她看到手機門號就關掉,我跟她談話,她要我照她說的陳述,我就配合林月鳳稱不認識對方,當時黃雪梅在我的攤位來回2次,第1次她要拆飾品包裝內的海棉,我警告她不能這樣拆,第2次她過來看,手中多了雨傘,她趁我與其他客人結帳時,把珍珠項鍊及海棉一起拔走塞在雨傘內,當時是林秀綢及1名女客人發現告訴我,林月鳳沒看到整個經過。我就追出去把黃雪梅捉回來,跟她說雨傘內有未結帳的商品,拜託她將東西還回或是買回,她又跑掉讓我追回,我與她爭執中,雨傘半開,我看到東西在傘內,她辯稱是要拿去鑑定,之後拿500元要買,圍觀的人說要報警,之後她把我拿在手上的雨傘奪去。」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87至188頁),於偵查中先稱:「林秀綢是店員,林月鳳我不認識,黃雪梅第2次回來就站在我左邊,我心裡高興想說她要買,結果她從前面進來,後面溜走,我有看到她拆我的項鍊,左手拿雨傘,左手拿項鍊,我的項鍊放在黃雪梅的雨傘內。」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7頁)又稱:「林月鳳是在竹東發生事前剛來試做沒幾天,是登報雇用的,一開始我跟林月鳳說要照實說,林月鳳說這地方很偏袒,怎麼說都沒用,之後警方隔離,我用手機要跟林月鳳說要講實話,林月鳳不理,我暫時配合她說不認識我,想說到地檢署才誠實陳述,到地檢署後我勸她,她還是不聽,而黃雪梅是先打我,因為她偷的東西在雨傘內,我才搶雨傘。」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92頁、第243頁,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供稱:「林秀綢是我請的,林月鳳我不認識。黃雪梅來過2次,第1次沒帶東西,第2次帶雨傘,雨傘是開的,我看到她把項鍊從盒子中取出,以為她要結帳,結果就走了,我去追她時雨傘合起來,林月鳳說項鍊在雨傘內,她有看到,打開雨傘果然有看到,之後有1名女客人說不然黃雪梅跟我買,黃雪梅就拿500元,我本來要收,現場的人說要報警,我準備報警,黃雪梅又跑了,我來不及報警就去追,追回來後,因為雨傘是重要證物,我和她一人捉一邊拉扯,她有跌倒。
」(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雇請林月鳳、林秀綢幫忙,這件是有客人提醒我,林秀綢有發現,我自己也有看到,因為黃雪梅來2趟,第1趟空手,她在拆1個珍珠項鍊,經過我提醒她才離開。第2次來手上多帶1支雨傘,我應該是有看到她偷,我看到她雨傘一開始沒有束緊,離開的時候用手抓著雨傘,是我把她叫回來,黃雪梅一開始不承認就又離開,我又第2次叫她回來,跟她說我要報警,黃雪梅用手撥我的手機阻止我報警,她在撥的時候雨傘打開裡面有項鍊,才說是要拿去鑑定,後來她自己取出500元跟我買,有1位圍觀小姐說這種人不要賣給她,後來她又第3次離開,之後我追出去跟她搶雨傘,在拉扯中她有去碰到牆壁背對著牆壁坐下來倒在地上。」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7頁)。
⑶由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及陳清榮之供述可知,陳清榮對於是
否認識被告林月鳳、被告林月鳳有無目賭竊盜經過、案發當時係何人告知或自己發現竊盜、是否有人告知或何人告知遭竊物品在雨傘內;被告林秀綢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林月鳳、何人目睹竊盜、有無告知陳清榮攤位上物品遭竊;被告林月鳳對於是否受雇陳清榮、何人目睹竊盜過程等攸關黃雪梅有無竊盜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就是否相互認識、何人目睹、告知竊盜等重要細節更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所述此部分竊盜之情為真,衡情對於非屬常態之竊盜歷程應記憶深刻,參酌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於案發當日因涉嫌栽贓為警方查獲後,警方旋就此部分案情訊問,有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應更加深其等對於案發事實之印象,對於相關重要細節梗概斷無遺忘之可能,容無如上鉅大差異供述之理,是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所述黃雪梅竊盜之情,即難逕信。又被告陳清榮、林秀綢為警查獲後,堅稱不認識被告林月鳳,而被告林月鳳亦表明其僅係顧客,其等於案發後曾勾串虛構案情,而陳清榮、林月鳳就此部分之解釋互不一致,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均迴避供述實情,已詳述如上。再參酌被告陳清榮、林秀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認其等否認有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亦如前述,益見陳清榮、林秀綢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是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陳清榮栽贓證人即告訴人黃雪梅竊盜之情事,足信為真。
4.又證人黃雪梅於案發當時確至攤位選購飾品,並於離開時遭人追呼小偷,其為此與陳清榮發生爭執,陳清榮並要求黃雪梅賠償等情,均如上述,是雖證人黃雪梅對於相關案發歷程前後證述或有不一,惟該等事項既均為事實,加以本件爭點係陳清榮等人指控黃雪梅是否真有竊盜犯行,證人黃雪梅應無就上開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對於相關細節之描述,或因事隔過久,記憶淡薄或因案發現場混亂,且觀察事物重點差異所致,無足據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飾之
詞,均無足採。其等夥同陳清榮,以在人潮眾多之市場公開誣指竊盜之手法,恐嚇證人黃雪梅並迫使黃雪梅依其等所求支付款項,雖黃雪梅因堅持否認有竊盜行為並與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等發生爭執,致黃雪梅未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於上開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所為之事實㈠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特別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廢止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本件上開事實欄第一、㈠之事實部分,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同時對數人偽證,或虛偽陳述之內容重複、具結次數多寡、或審級為一審或兼及二審,其罪數均應以訴訟案件之件數為準。從而,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一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對被害人呂蕭彩雲以誣指其竊盜之恐嚇方式,造成被害人於公眾之下心生畏懼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林秀綢、陳清榮、陳麗嬌等人,因而取得該1千元現金得逞,且為掩飾其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對被害人黃雪梅所以誣指其竊盜之恐嚇方式,造成被害人於公眾之下心生畏懼,惟因證人黃雪梅堅持否認有被告等人所誣指之竊盜事實,因而未交付財物,致被告等未能取得任何金錢而未遂,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應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照)。換言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係利用市場人潮眾多,以誣指或栽贓之手法,公開指控被害人呂蕭彩雲、黃雪梅等人竊盜,造成被害人呂蕭彩雲、黃雪梅之心理壓力,達成其等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業如上述,而被害人呂蕭彩雲等人遭指控竊盜時,或自認清白,或自覺慌張、丟臉,或急欲離開現場,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自行決定通知警方或支付款項,此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蕭彩雲、黃雪梅證述如上,足見被害人呂蕭彩雲等人於案發當時,均能保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難認被告林秀綢等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林秀綢等人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綢等人係觸犯刑法強盜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與陳清榮間,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陳清榮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綢於被害人呂蕭彩雲所涉竊盜案件中雖先後為2次偽證行為,然僅只1件訴訟,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再被告林秀綢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1次偽證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嬌、林秀綢參與被害人呂蕭彩雲部分之犯行,非僅強制罪,至少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或妨害自由罪,且偽證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係共同對被害人呂蕭彩雲部分為恐嚇取
財既遂罪,及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共同對被害人黃雪梅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理由欄甲、壹、二項所述,原判決認上開事實係犯強制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等人被訴參與被害人蔡美錦、
陳武俊指訴之犯行部分,經本院調查証據結果,認除被害人之指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前揭犯行尚不足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詳如後理由欄乙部分所述),該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審不察,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⒊被告 林月綢 、陳麗嬌與陳清榮為求取非法利益而為恐嚇取財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市場人潮眾多,栽贓被害人呂蕭彩雲竊盜,並為掩飾恐嚇取販犯行而屢次偽證,使呂蕭彩雲飽受訟累,被告等犯罪所得雖僅1千元,惟致被害人呂蕭彩雲名譽受損,身心倍受折磨,對司法公信危害甚鉅,原審就被告林月綢、陳麗嬌偽證部分,僅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顯然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
人呂蕭彩雲部分)論以被告強制罪於法不當及偽證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月鳳(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3人為求取非法利益而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市場人潮眾多,誣指或栽贓他人竊盜,被告林秀綢、陳麗嬌為掩飾其等與陳清榮恐嚇取財犯行而偽證,破壞司法公正之手段甚為惡劣、造成被害人呂蕭彩雲、黃雪梅等人受訟累,名譽受損,被害人黃雪梅因此與陳清榮拉扯受傷,而被害人呂蕭彩雲為此交付1千元之損害,被告陳麗嬌係陳清榮之妻,被告林秀綢、林月鳳係陳清榮之員工,其中被告林秀綢受雇期間較長,參與2次犯行,被告林月鳳受雇期間僅數日,參與1次犯行,及被告林秀綢、林月鳳、陳麗嬌等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所為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該等部分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林月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僱於陳清榮之期間甚短,所涉犯罪情節較輕,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查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各1份、空白和解書3張及珍珠項鍊1條(含黑色海棉1塊,見偵字第4752號卷第67頁),均為陳清榮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麗嬌、陳清榮供明在卷(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86、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53頁),而上開珍珠項鍊為被告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供為上開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空白和解書,顯為供被告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等人預備為上開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陳清榮、陳麗嬌、林秀綢持為上開事實一㈠所用之項
鍊3條、耳環1副及刑事判決書1份,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清榮、陳麗嬌、林秀綢所有之物,該等項鍊、耳環及刑事判決書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陳清榮所有已填具之和解書11張、項鍊184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監視鏡頭1組、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記事單1張(標題為臺北縣立重慶國民中學平時測驗紙);被告林秀綢所有之秘錄機1臺、電話本1本、Innostream牌及PHS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被告陳麗嬌所有之記事本1冊、記事單1張;被告林月鳳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王有恆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記帳本、記事本及雜記本各1本,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陳清榮等人持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與陳清榮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由陳清榮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擺設首飾攤販,吸引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則在攤位佯裝顧客選看首飾,適被害人 許惠珠 在攤位選看首飾、未注意旁人舉動,由被告林秀綢將項鍊1條丟入被害人許惠珠手提之塑膠購物袋內,嗣被害人許惠珠選看首飾完畢未購買而欲離開之際,陳清榮與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被害人許惠珠並未竊取攤位上之首飾,仍由陳清榮向被害人許惠珠表示被害人許惠珠竊取其所擺設攤位上之首飾,且自被害人許惠珠手提之塑膠購物袋取出上開項鍊1條後,出示法院關於竊盜案件之判決,再恫稱賠錢就沒事,不賠錢其會報警處理等詞,並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在旁對被害人許惠珠喊稱賠錢就沒事云云,以此方式至使被害人許惠珠不能抗拒,而允付1萬1千元,陳清榮即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被害人許惠珠至臺北縣○○鄉○○路上之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交付。因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被告林秀綢、陳麗嬌與陳清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日9時40分許,由陳清榮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擺設飾品攤販,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則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首飾,藉以拉抬買氣,適蔡美錦在攤位選看首飾,未注意旁人舉動,由被告林秀綢將項鍊1條丟入蔡美錦所穿外套之右邊口袋內,嗣被害人蔡美錦選看完首飾完畢未購買而欲離開之際,被告林秀綢、陳麗嬌、陳清榮均明知被害人蔡美錦並未竊取攤位上之飾品,仍由陳清榮向被害人蔡美錦表示蔡美錦竊取其所擺設攤位上之飾品,且自被害人蔡美錦所穿外套之右邊口袋取出上開項鍊1條後,出示法院關於竊盜案件之判決,再恫稱賠錢就沒事,不賠錢其會報警處理等詞,進而抓住被害人蔡美錦之頭髮,並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在旁對被害人蔡美錦喊稱賠錢就沒事云云,欲以此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嗣因旁觀者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嗣陳清榮竟意圖使被害人蔡美錦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12月2日15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告被害人蔡美錦涉犯竊盜其所有上開項鍊之罪嫌,因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
三、被告陳韋廷係被告陳麗嬌、陳清榮之子,被告王有恆係陳清榮之友人之子,被告林秀綢、陳韋廷、王有恆與陳清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10時50分許,由陳清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擺設首飾攤販,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被告林秀綢則佯裝顧客選看攤位上之首飾,適應翠娥在攤位選看首飾完畢未購買而欲離開之際,陳清榮與被告林秀綢、陳韋廷、王有恆明知被害人應翠娥並未竊取其等所擺設攤位上之首飾,並由被告林秀綢在旁對被害人應翠娥喊稱係應翠娥理虧、賠錢就沒事云云,惟被害人應翠娥堅不屈服,陳清榮、被告陳韋廷再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應翠娥,使之受有臉及頸部之挫傷(陳清榮此涉犯強盜未遂罪嫌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陳韋廷此涉犯強盜未遂罪嫌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11632號認涉犯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續行偵查),欲以此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嗣因旁觀者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嗣被告陳韋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15時4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32號偵查被害人應翠娥涉犯上開竊盜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陳韋廷時,被告陳韋廷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害人應翠娥有上開竊盜陳清榮擺設攤位上之項鍊之事實,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王有恆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10時2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32號偵查被害人應翠娥涉犯上開竊盜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王有恆時,被告王有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害人應翠娥有上開竊盜陳清榮擺設攤位之項鍊之事實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認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林秀綢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嫌,被告陳韋廷、王有恆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被告林秀綢、林月鳳、陳清榮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4日9時40分許,由陳清榮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擺設攤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首飾,嗣被害人陳武俊在該攤位選看首飾完畢未購買而欲離開之際,陳清榮及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明知被害人陳武俊未竊取攤位上之首飾,仍由陳清榮向被害人陳武俊表示陳武俊竊取其所擺設攤位上之首飾,再恫嚇稱賠錢就沒事,不賠錢就要其報警處理等詞,並由被告林秀綢在旁大喊抓賊,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嗣在旁對陳武俊喊稱賠錢就沒事云云,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靠近陳武俊身邊,以此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1千元。因認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林月鳳、王有恆、陳韋廷涉
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蔡美錦、應翠娥、陳武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秀綢固 坦認其受陳清榮雇用,於上開一至四所載時地看顧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時,陳清榮分別指稱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應翠娥、陳武俊、蔡美錦竊取攤位上之飾品,待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自其手提袋內取出項鍊1條後,應允賠償被告陳清榮;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將口袋翻出發現口袋內確有識品,但否認竊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證人即被害人應翠娥則因否認竊盜,當場與陳清榮、陳韋廷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即被害人陳武俊經陳清榮向陳武俊表示其竊取攤位上之飾品,陳武俊為此交付1千元予陳清榮收受等事實;被告陳麗嬌則坦認其於上開一、二所載時地,在被告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看顧時,陳清榮指稱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竊取攤位上之飾品,待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自其手提袋內取出項鍊1條後,陳清榮即出示法院相關竊盜案件之判決,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乃應允賠償;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將口袋翻出發現口袋內確有飾品,但否認竊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被告陳韋廷、王有恆固均坦認有於上開三所載時地,與陳清榮一起看顧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飾品之應翠娥離開攤位時,被告陳清榮將應翠娥帶回攤位,並表示應翠娥竊取攤位上之飾品,惟應翠娥否認竊盜,陳清榮、陳韋廷因此與應翠娥發生肢體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應翠娥因此遭移送偵查竊盜案件,而被告陳韋廷、王有恆因該竊盜案件,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為應翠娥有竊盜攤位上飾品之證詞等事實。被告林月鳳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四所載時地,與陳清榮一起看顧被告陳清榮擺設之飾品攤位,而在攤位上選看飾品之陳武俊離開攤位時,陳清榮將陳武俊帶回攤位,並表示陳武俊竊取攤位上之飾品,陳武俊為此交付1千元予陳清榮收受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強盜、偽證等犯行。被告林秀綢辯稱:「許惠珠案件發生時伊在現場看顧,然係陳清榮與許惠珠發生爭執時伊才注意到許惠珠,當時陳清榮要許惠珠把偷的東西拿出來,許惠珠一開始否認竊盜,之後又承認,並表示要買所竊取的項鍊,最後陳清榮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應翠娥案件發生當日,伊雖與陳韋廷、王有恆一起看顧首飾攤,但應翠娥到攤位沒多久伊就去洗手間,等伊回到攤位時警察就來了,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蔡美錦案件發生時,伊受雇在攤位上幫忙販賣首飾帶動買氣,並沒有假裝成顧客;蔡美錦案件發生當時好像是1位阿婆跟陳清榮說蔡美錦偷東西,等蔡美錦離開時,陳清榮就追過去把她帶回攤位,蔡美錦有承認,自己從外套口袋把偷的項鍊拿出來,並說要買,之後陳清榮要蔡美錦賠多少伊就不清楚;陳武俊案件發生時,陳清榮只叫伊與林月鳳在攤位上面幫忙賣,沒有其他人在幫忙,伊也沒有假裝顧客,當天是伊發現陳武俊到攤位,把盒子裡的項鍊拿起來抓在手上就離開攤位,伊跟陳清榮說有人偷東西,陳清榮就追出去把陳武俊帶回攤位,陳武俊有承認竊盜,並問陳清榮多少錢,陳清榮就叫陳武俊看盒子後面的標價,陳武俊看一看拿1千元給陳清榮就走了,伊說的都是實話,洵無結夥3人以上強盜、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偽證犯行。」等語;被告陳麗嬌辯稱:「許惠珠案件發生時,伊看到許惠珠在攤位上偷東西就暗示陳清榮,等許惠珠離開攤位,陳清榮就把許惠珠叫回來,之後陳清榮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伊沒有對許惠珠為強盜之行為;蔡美錦案發生當天伊沒有看到蔡美錦偷東西,是陳清榮把她叫回來說她偷東西,蔡美錦就從褲子口袋拿東西出來,伊說的都是實話,洵無結夥3人以上強盜、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偽證犯行。」等語;被告林月鳳辯稱:「當時陳清榮叫伊在攤位旁注意有沒有人偷東西,陳武俊不是伊發現的,而陳清榮追陳武俊時,有喊說捉賊,等陳清榮把陳武俊捉回攤位時,伊才知道有人偷東西,之後陳武俊交付1千元後就走了,伊沒有結夥3人強盜犯行。」等語;被告被告陳韋廷辯稱:「伊沒有看到應翠娥竊盜的過程,伊是看到陳清榮把應翠娥帶回攤位,跟她說有東西沒有結帳,應翠娥不承認,就把外套丟在攤位上要求陳清榮搜身,但陳清榮沒搜身,應翠娥就要離開,2人有發生拉扯,因當時客人很多,陳清榮打算認賠讓她走,但應翠娥把外套拿起來時,發現她偷的耳環就在外套下面,那副耳環已從包裝盒上被拿下來,也是她之前看的那副,應翠娥確有竊盜,伊說的都是真話,洵無結夥3人以上強盜、偽證犯行。」等語。被告王有恆辯稱:「案發當天應翠娥到攤位2次,第1次看一下就走,第2次來的時候拿1件紅色大衣,當時伊站在應翠娥斜對面,伊看她拿攤位上的1個盒子,把盒內的耳環拿起來沒放到盒子內就要離開攤位,伊跟陳清榮說她沒結帳,陳清榮就 追應翠娥 ,後來把應翠娥帶回攤位,應翠娥沒有承認,陳清榮與應翠娥就一直吵架,當時伊在攤位後面,對之後的過程並不清楚,應翠娥確有竊盜,伊說的都是真話,洵無結夥3人以上強盜、偽證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上訴駁回即理由欄乙、壹、一部分(被害人許惠珠部分):㈠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麗嬌、林秀綢與陳清榮被訴於93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擺攤販賣飾品時,因認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竊取其攤位上之項鍊,於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離開後,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帶回攤位,待在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提袋內取出項鍊,即由陳清榮出示法院關於竊盜案件之判決書供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觀看,嗣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由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陪同前往提領款項交予陳清榮後,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始行離開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3月1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全卷詳閱無訛,並有被告陳麗嬌、林秀綢與陳清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公訴人雖於97年8月19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惟細繹公訴人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於本件偵查中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內之警詢、偵查中等證述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鑑定書、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已填具之和解書11張、空白和解書3張、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等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陳麗嬌、林秀綢與陳清榮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佐證,依首揭說明,堪認公訴人已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麗嬌、林秀綢與陳清榮於93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
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擺攤販賣飾品時,因認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竊取其攤位上之項鍊,並將項鍊藏在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之手提袋內,遂於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離開攤位後,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帶回攤位處,待發現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之手提袋內確有項鍊後,陳清榮即出示法院關於竊盜案件之判決書供予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觀看,嗣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由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陪同前往提領款項交予陳清榮,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始行離開等情,分別經陳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陳麗嬌、林秀綢確有在上開時地擺攤販賣首飾,當時是1個婦人拉我的衣角告訴我要注意許惠珠,許惠珠偷第1條時我沒有看到,偷第2條時我有看到,那時我大聲的對顧客說要結帳,不要自己包,不然要報警或罰項鍊價值的100倍,許惠珠並不理會,許惠珠偷了項鍊之後摸一摸就跑掉,我帶許惠珠回攤位後,許惠珠自己將2條項鍊拿出來,我有拿判決書提醒許惠珠,之後許惠珠同意給付款項,並由在場的1位男客人陪同前去領錢。」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5頁、第172頁);被告陳麗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先看到許惠珠偷東西,我有暗示陳清榮,陳清榮有在現場說東西不要自己包,要買要拿出來,但許惠珠沒付錢就離開了,陳清榮看到後就把許惠珠叫回來,之後由陳清榮處理,許惠珠最後自願花錢買下項鍊,並由某位男客人陪同前往領錢交給陳清榮。」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22頁、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被告林秀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
「我與陳清榮、陳麗嬌確有在上開時地擺攤販賣首飾,當天是陳麗嬌到許惠珠偷東西,之後許惠珠離開攤位不把偷的東西拿出來結帳,陳清榮就叫許惠珠把偷的東西拿出來,許惠珠當場有否認,陳清榮與許惠珠就在現場僵持,之後許惠珠有承認竊盜,且從袋子拿出項鍊表明要購買,之後陳清榮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攤位看首飾,手上拿1個開口很大的提袋,我在攤位上買1條項鍊離開途中,陳清榮叫住我,說我偷他的東西,要我把提袋倒出來看,我說我是買東西不是偷東西,後來提袋倒出來有他的飾品,陳清榮有拿出法律條文出來叫我賠2萬元,說不賠就要叫警察,我原本不賠,旁邊的2位女性起鬨說賠錢趕快離開比較不會沒面子,後來我同意賠錢,但身上沒帶那麼多錢,後來就有1名男子帶我去領錢,我把領到的錢交給陳清榮,陳清榮就讓我離開了。」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82至183頁、
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且經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524號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告訴陳清榮、陳麗嬌、林秀綢恐嚇取財等案件全卷詳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固始終證稱其未竊取項鍊等語,惟細核
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竊盜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等歷次敘述如下之案發情節: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⑴其於93年12月2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提塑膠手提袋在陳清
榮攤位選購手飾,由於沒有喜歡的,所以沒有買任何首飾,當我要離開時,陳清榮就叫我站住,並捉我的手提袋,然後將我的手提袋倒出運動衣褲,並從運動褲口袋內拿出1條項鍊,指稱我竊取他販賣的項鍊,我當場向陳清榮表示我沒有偷拿,這時在攤位選購飾品的林秀綢當場向陳清榮指稱有看到我將飾品放入我的手提袋,我一直表示沒有偷拿,也不知項鍊為何在我手提袋內,但陳清榮堅持指我偷他的項鍊,並當場以行動電話聯絡他人,於通話中向對方說:『又捉到了。』一會兒就有1名男子到飾品攤位將我的左手押在背部,說不讓我跑掉,此時陳清榮自攤位下方拿出1份法院的判決書向我表示竊盜是公訴罪,要我賠他25萬元,我向他表示如果要我賠25萬元乾脆叫警察來處理,陳清榮便自動將賠償金降到2萬5千元,我因害怕且陳清榮不讓我離去,所以向他表示是否可少一點,陳清榮就表示最底限為2萬元,否則一定報警處理,我因害怕所以答應,陳清榮就指示該名男子以步行之方式押我到『金農超市』旁的提款機,由我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再由該名男子押我回攤位,我再將提領的2萬元交給陳清榮,陳清榮拿了2萬元後就拿1條項鍊給我,並再向我收取1千元,我拿了項鍊就離開。」等語(見93年偵字第4524號卷第14至16頁)。
⑵嗣於93年12月21日第1次偵訊時稱:「陳清榮在菜市場賣飾
品,我跟他買了1條項鍊5百元,我要走時,陳清榮拉住我,在我的提袋內翻來翻去找不到東西,把袋子內的東西倒出來後,突然拿出1條項鍊,說那條項鍊是從我的袋子內拿出來的,一直說是我偷的,之後林秀綢、陳麗嬌就指證我說她們都看到我偷東西,叫我賠錢了事,陳清榮說該條飾品貼的價錢是5千多元,要我賠25萬元,我說沒有25萬元,他說算我便宜一點,要我拿出2萬5千元這件事就算了,我又再叫他算便宜一點,他就說2萬元,他就打電話說要打給市場管理員,後來有1位男子過來叫我去領錢,他們把我買的項鍊及所找的5百元拿走,把我的手壓在後面押著我去領錢,我就以臺新銀行的現金卡領了1萬元,領完後,那名男子又押我回攤位,我連同皮包內原有的1萬元共2萬元交給那名男子。我回攤位時沒看到那名男子有把錢交給陳清榮,之後我叫陳清榮將1千元還我,陳清榮不願意,只將我之前買的項鍊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又於94年3月1日第2次偵訊時稱:「當時是陳清榮捉住我,
林秀綢、陳麗嬌在旁邊好像在購物的樣子,後來他們2人跟我說偷東西被捉很丟臉,錢趕快付一付趕快走,我一直跟陳清榮討價還價。而另1名男子是陳清榮打電話叫來的,陳清榮說要打電話給市場管理員,陳清榮打完電話沒多久,那名男子就出現押我去領錢,我提款完他馬上跟我拿錢,我就先交1萬元給他,後來到攤位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陳清榮,我買的那條項鍊我已在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2.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⑴於96年11月26日偵訊時稱:「當時我拿1個手提袋,裡面裝
運動衣,我在攤位挑選後有買1條金飾,我要離開時,陳清榮捉住我說我偷東西,我說沒有,陳清榮就把我手提袋內的東西倒出來,結果有1條金飾,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1條。後來有很多人圍觀,陳清榮原本叫我要賠2萬5千元,不然要報警,當時有拿1張判決書出來,說竊盜會判多久,可是我說沒有,老闆就說那賠2萬元,也有人附和,後來陳清榮有打電話說人又捉到了,不久有1名男子過來把我帶到提款機去領錢,陳清榮當時扣住我的東西,我領了1萬元給押我去的男子,他押我回攤位就離開,之後我把1萬元交給陳清榮。
」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⑵於99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先稱:「當天我逛到陳清榮的攤位
,我手上提著一個開口約46至50公分的百貨公司紙提袋,裡面放了1套運動服。當時我以5百元買1條紅色寶石項鍊,陳清榮用透明夾鏈袋包著拿給我後,我拿在手裡離開攤位約236公分時,陳清榮拍我的肩膀說,小姐你偷我的東西,我說我是買東西不是偷東西,並把手上的夾鏈袋拿給他看,陳清榮說那把提袋倒出來看,後來我把提袋倒出來就有1條項鍊,當時陳清榮有拿出1張影印的資料說偷竊會判什麼刑罰,叫我看,看完他說我要賠商品價額的500倍,如果不賠,要叫警察處理,陳麗嬌、林秀綢在旁邊附和說賠錢了事,不然很沒面子,沒有人說有看到我有偷東西。陳清榮一開始說要賠5萬元,之後降到2萬元,我說沒有帶這麼多錢,陳清榮說可以去提款機提領,(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另稱)陳清榮一開始說賠25萬元是那條項鍊的500倍,我原本不賠陳清榮最後要求的2萬元,是陳麗嬌、林秀綢一直起鬨說賠錢就好趕快離開,比較不會沒面子,那時我也慌了所以才接受,之後陳清榮打1通電話只說又抓到1個,就有1名男子過來,那男子一到場就把我的手押在我背後,陳清榮就跟那名男子說帶我去領錢,陳清榮叫我把手提袋留在攤位現場。去領錢時那名男子沒有跟我有肢體接觸,只是我走得比較遠、距離比較開時他會把我拉近來一點,之後我領1萬元,另我皮包內有1萬元,我在提款機旁交給那名男子1萬元,之後給陳清榮1萬元」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1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嗣就案發當時將手提袋內物品倒出之過程補充或改稱:「提袋是陳清榮拿著幫我倒出來,他拿著我的袋子當面倒在地上,他沒有用手去搜裡面的東西,東西倒出來是1件運動外套、運動長褲,還有1條小鍊子,因為鍊子很小,從袋子倒出來可能是衣服跟褲子遮掩掉,把衣服拿開才看到那條鍊子,那條鍊子是在運動服長褲的口袋邊找到的」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復就陳清榮有無伸手進去提袋內改稱:「陳清榮有伸手進去提袋內沒找到,之後倒出來才看到項鍊」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80頁)。另就現場有無人表示目賭竊盜之情,再改稱:「陳清榮抓到我之後,我跟陳清榮說我沒拿時,那2、3位鼓噪的人才說他們有看到我拿,就賠錢了事就好。那時是因為他們出來作證說我有偷東西,所以我才又緊張又慌張,我真的沒有偷怎麼會有人作證說我偷東西,而且不只1人,是2、3個人,所以我才不敢報警。」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92頁)。
3.依證人許惠珠前開5次證述內容,證人許惠珠對於其係攜帶塑膠袋或紙製手提袋、有無購買項鍊、其遭陳清榮指稱竊盜後,陳清榮有無先伸手到手提袋內翻找物品,其後由何人將手提袋內物品倒出、陳清榮指稱遭竊之項鍊係在運動褲口袋內或口袋邊找到、陳清榮曾要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陳麗嬌、林秀綢是否當場指證其竊盜或僅聲稱其應允諾賠償、另名男子有無強押其前往領款、其有無交付1萬元予該名男子、陳清榮最後有無交付項鍊或其是否另給付陳清榮1千元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許惠珠為文化大學金融管理系畢業,現擔任明智機電有限公司總務會計,其於90年起雖罹患交感神經失養症,會有手部盜汗、流汗、體溫感應失調等症狀,惟該等症狀不會影響精狀況或意識狀況,於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即可調整情緒,服藥也不會有記憶力或精神狀況變差之副作用等情,業經證人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證人許惠珠之智識程度不低,而其所罹疾病及因之服用藥物等情均不致有讓其智識減退、記憶受損之可能,自可排除證人許惠珠因病服藥致其記憶受損之可能,參酌證人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曾與陳清榮洽談降低賠償金額,亦想到要報警處理,且知悉利用提款機攝影功能拍攝陪同領款男子之照片等事實,此經證人許惠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足以認定證人許惠珠於案發當時尚可冷靜應付,顯然認知及記憶力正常,其就案發過程先後敘述有所出入,尚難以證人許惠珠之證述遽對被告陳麗嬌、林秀綢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提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填具之和解書11張及空白之和解書3張、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等物,分別係涉及被害人陳武俊、黃雪梅等案件之佐證資料,亦無從逕自採為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林秀綢同意於97年7月3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林秀綢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等案,亦沒有以栽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2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是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或得以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惟仍難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況觀諸上開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受測人林秀綢對下列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㈢你有沒有用栽贓的方式要被害人賠錢了事?答:沒有。」等認有不實反應之問答,均係概括性之提問,該份鑑定結果,僅足供為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已如上述,又細繹上開鑑定提問內容,亦非針對被害人許惠珠個案提問,亦難為被告林秀綢強盜被害人許惠珠所有財物之不利認定。
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指訴遭栽贓索財之情,前後供述就
許多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而公訴人僅舉證人許惠珠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許惠珠之指述為真,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強盜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此部分犯罪。
㈦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秀綢、陳麗嬌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且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強盜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無罪即理由欄乙、壹、二部分(被害人蔡美錦部分):
㈠被告林秀綢受陳清榮雇用,與被告陳麗嬌、陳清榮共同在上
開事實所載時地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在該攤位選看後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陳清榮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拉回攤位表示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竊取飾品,待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自口袋翻出項鍊後,陳清榮即持法院判決書交予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觀看,告知竊盜之相關刑責,惟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否認竊盜,陳清榮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發生拉扯,警方乃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分別經陳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擺攤販賣首飾,我記得蔡美錦偷項鍊被我抓到後,她有承認,項鍊是她自己交出來的。」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2頁)、被告林秀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陳清榮、陳麗嬌擺攤販賣首飾,蔡美錦離開攤位時,陳清榮就追過去,把她帶回攤位拉住蔡美錦的手,叫她自己拿出來算帳,蔡美錦從外套口袋把項鍊拿出來,2人也有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5頁、第209頁、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陳麗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當天我有去首飾攤位幫忙,但沒看到蔡美錦偷東西,我知道的時候是陳清榮把蔡美錦叫回來跟她說她偷了東西,請她拿出來,蔡美錦就從口袋拿東西出來,當時我先生應該是有拿判決書給蔡美錦看,有跟她說偷竊會有法律責任,當時可能蔡美錦有要離開不承認偷竊,我先生有拉扯她不讓她走的動作,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22頁、第172頁)、證人蔡美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到陳清榮的飾品攤位選看,沒看到喜歡的要離開,陳清榮就拉住我,說我偷東西,叫我把口袋拉出來,之後我拉出口袋真的有項鍊,陳清榮就拿1張法院文件說我會被關,我說我真的沒偷,但陳清榮一直拉住我的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8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6頁、第179頁),互核其等供述上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524號證人蔡美錦竊盜案件影卷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始終堅稱於案發當時並未竊盜,實係遭
被告陳清榮等人栽贓索款等語,惟細核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所述之案發情節如下:
⒈先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上前參觀攤位,只一下子就轉身
離開,陳清榮突然跑過來追我,拉住我說我偷他攤位的撌西,我跟他說沒有,結果他就直接用手伸進我外套口袋內,從口袋內拿出1條手鍊,說為什麼偷他的東西,我說我沒有拿他的東西,陳清榮一直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說除非賠錢,不然不放我走,要送我去派出所,旁邊並有2位女子叫我購買就好了,當時我要用100元跟他買,他不要,要我賠償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52號卷第272至273頁),再於本案偵查中稱:「我在攤位沒看到喜歡的,我要離開時,陳清榮就捉住我的頭髮,之後搜我的口袋沒有發現,結果又說要再搜1次,結果就有1條項鍊掉出來,我不清楚為何項鍊會在我的口袋裡,陳清榮要我將項鍊買下就沒事,他雇用的人當場也在旁邊附和,之後陳清榮說要5萬多元,並拿1張法院判決說不然我會被關,最後是圍觀的人打電話叫警察處理。」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去農會買東西,經過首飾攤位時好奇過去看,當時大家擠來擠去,我看一看想說家裡已經很多沒有買就要走了,當天我穿1件土色外套,有拉鍊,左右有2個側邊口袋,後面有1個帽子,外套口袋沒有拉鍊開開鬆鬆的,我離開時, 陳清營 從我背後拉我的衣服,我轉過去他說我偷拿他的東西放在口袋,之後就捉住我的手,叫我翻口袋,我摸了沒有,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口袋叫我再找1次,我把口袋拉出來,東西就掉下來,之後林秀綢或陳麗嬌就說買下來就沒事,還有女生說買下來也沒多少錢,我想說那沒多少錢,不要惹事,就拿500多元出來買,陳清榮說不夠,就拿1個盒子過來說要罰項鍊標價5千5百元的10倍,他還拿1張法院的文件,說如果沒跟他買,要把我送法院讓我關到頭髮生虱子,之後是其他攤位的人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沒有,那些人就說叫警察來,我說好,我想說我沒拿不怕警察來,那時感覺陳清榮是要栽贓、騙錢。」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
是證人蔡美錦就相關案發當時攤位老闆人數、相關取出贓物或其後取出欲行購買項鍊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已有出入。
㈢又證人蔡美錦與陳清榮、林秀綢、陳麗嬌等人本無宿怨,其
遭陳清榮等人指稱竊盜,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無訛,縱被告林秀綢、陳麗嬌、陳清榮於該案之證述有不合常情之處,惟不能僅以證人蔡美錦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於本案為不利於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之認定,另參酌陳清榮、林秀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認其等否認有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業如上述,然該份鑑定結果,僅足供為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又細繹上開鑑定提問內容,亦非針對被害人蔡美錦個案提問,亦難為被告林秀綢強盜被害人蔡美錦所有財物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錦指訴遭栽贓索財等情,
前後供述就許多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而公訴人僅舉證人蔡美錦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蔡美錦之指述為真,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強盜被害人蔡美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綢、陳麗嬌此部分犯罪。
㈤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對被告林秀綢、陳麗嬌為論罪科
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秀綢、陳麗嬌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無罪即理由欄乙、壹、三部分(被害人應翠娥部分):
㈠被告陳韋廷、王有恆部分⒈被告陳韋廷、王有恆與陳清榮共同在上開所載時地擺設飾品
攤位,而證人應翠娥在攤位上選看後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陳清榮將應翠娥帶回攤位,並表示應翠娥竊取攤位上之飾品,惟應翠娥否認竊盜,陳清榮、陳韋廷因此與應翠娥發生肢體爭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應翠娥遭移送偵查竊盜案件,而被告陳韋廷、王有恆因該竊盜案件,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為上開所載應翠娥有竊盜攤位上之飾品之證詞等情,分別經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卷一第122頁、第17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至165頁),核與陳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地擺攤販賣首飾時,因認證人應翠娥竊盜物品,乃將應翠娥帶回攤位,惟證人應翠娥否認竊盜,因此與應翠娥發生肢體爭執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6頁)、證人應翠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其在攤位上選看飾品未購買而欲離開時,遭陳清榮攔阻指稱竊盜,為此與陳清榮、陳韋廷發生肢體爭執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91頁,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20頁、第281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有指認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8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證人應翠娥竊盜等案件影卷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應翠娥於案發當時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遭陳清榮拉住指
為竊盜等情,迭經證人應翠娥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到攤位上挑選飾品要離開時,陳清榮上前將我攔下,手拿1個空盒子叫我付錢,我說我沒拿盒子裡的東西,就把外套放在攤架上及把包包給他搜,陳韋廷就從攤架上隨便拿1副耳環說是我偷的東西,並說攝影機有拍到,我說這不是我偷的,陳清榮就用拳頭打我頭,陳韋廷也以拳頭打我頭及用腳踢我肚子,之後有1女子寫派出所的電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91頁、第94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很多人在攤位上看,我也拿起來看,看一看我不喜歡,我放回去要離開,走2步路時陳清榮把我叫住,說我手上有東西,我說我沒有拿人家的東西,我有點生氣,要他搜,後來他搜不出來,陳韋廷就拿耳環過來說是我拿的,我說沒有,陳清榮就一巴掌打我,我就反抗,陳韋廷也打我,後來我說要報警處理,陳清榮不報警,我就自己報警。」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摩托車要去買菜,一下車就脫掉外套拿在手上,我看到那攤位上很多人,就順便過去看,那攤位左邊為項鍊區,右邊為耳環區,我只看一下沒有拿飾品就去買菜,我是想說先去買菜,買好菜有剩下的錢再仔細看。等我買完菜後去看耳環,我打開盒子看一下後放下盒子要走時,陳清榮就在攤位放項鍊的旁邊把我拉住,說我拿他的耳環,我說什麼耳環,我全部給他搜,陳清榮先搜我的包包,搜沒有,要搜我的外套,我就把外套丟在攤位項鍊區給他搜,他也搜沒有,之後陳韋廷就從攤位左上方拿出1副耳環說是我放的,陳清榮說那是我偷的,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拿為什麼要拿錢,他說不拿錢出來就要報警,現場有錄影,我跑不掉,我叫他播影片出來看,他不播,我說最好去報警,他就馬上打我,我跟陳清榮就打起來,之後陳韋廷也過來打我,用腳踢我,之後是我自己報警處理,我覺得他們是要我的錢。」等語(見96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互核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應翠娥與被告陳韋廷、王有恆、陳清榮等人本無宿怨,其遭陳清榮等人指稱竊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判處證人即應翠娥拘役30日確定,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執字第12073號執行結案,經原審調取該案全閱詳閱無訛,縱被告陳韋廷、王有恆及陳清榮於該案之供述訴確有不合常情之處,惟不能僅以證人應翠娥前後有所出入之證述,即於本案為不利於被告陳韋廷、王有恆之認定。況被告陳韋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認被告陳韋廷否認參與恐嚇取財,亦未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證人即被害人應翠娥賠錢了事,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頁、第286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4頁)。又被告王有恆雖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為測謊鑑定,認被告王有恆就:「1、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等)這些恐嚇取財案?答:沒有。3、你有沒有用栽贓的方式要被害人賠錢了事?答:沒有。」等問答並未完全說實話,其否認有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雖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88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3頁),然該份鑑定結果,僅足供為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不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又細繹上開鑑定提問內容,亦非針對被害人應翠娥個案提問,亦難為被告王有恆強盜被害人應翠娥財物之不利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應翠娥指訴遭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栽贓
索財之情事,前後供述就許多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而公訴人僅舉證人應翠娥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應翠娥之指述為真,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有強盜被害人應翠娥之情事,則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於偵查中供述應翠娥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非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盜、偽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廷、王有恆此部分犯罪。
⒋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韋廷、王有恆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王有恆、陳韋廷二人量刑過輕,本院認無理由,被告王有恆、陳韋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王有恆、陳韋廷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林秀綢部分⒈案發當時被告林秀綢臨時離開攤位未在現場等情,業經陳清
榮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陳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6頁、第160頁),而證人應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述被告林秀綢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之事實(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陳清榮指控我偷他耳環時,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拿為何要拿錢,之後陳清榮打我耳光,陳清榮的兒子也走過來打,有1個身高約160公分之女子勸我錢付一付就可以走,現場約有2、3位女性員工,因為我與陳清榮吵完架客人都散掉了,只剩2、3個女的站在旁邊,但那時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林秀綢有無在場。」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亦無法確定案發當時被告林秀綢亦在現場之情,而被告林秀綢之身高為150公分,依憑身高比較,更可排除證人應翠娥證述在場勸告其付錢之女子亦無被告林秀綢,遍閱附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證人應翠娥竊盜等案件影卷,被害人應翠娥復未於該案中指稱被告林秀綢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顯難為被告林秀綢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之認定,故被告林秀綢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適至洗手間未在現場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公訴人提出本件案發市○○○○道路地圖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照片(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僅足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狀況及該地點與鄰近公廁之相關地理位置;公訴人提出受查訪人即在案發市場擺設攤位之攤商 謝文逢 之訪查紀錄表,僅足證明案發市場與鄰近公廁距離及受查訪人謝文逢個人向鄰近店家借用廁所之如廁習慣;公訴人另提出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填具之和解書11張及空白之和解書3張、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等物,分別係涉及被害人陳武俊、黃雪梅等案件之佐證資料,均無從逕自採為對被告林秀綢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林秀綢上開測謊鑑定固呈現不實反應,然該份鑑定結果,僅足供為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已如上述,又細繹上開鑑定提問內容,亦非針對證人即被害人應翠娥個案提問,亦難為被告林秀綢強盜證人應翠娥之不利認定。
⒊本件被告林秀綢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既有所憑
,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綢有強盜應翠娥所有財物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秀綢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綢此部分犯罪。
⒋原審同此見解,就被告林秀綢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執相同理由上訴,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綢有強盜應翠娥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無罪即理由欄乙、壹、四部分(被害人陳武俊部分):
㈠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陳清榮共同在上開起訴事實所載時地
擺設飾品攤位,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武俊在攤位上選看後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陳清榮將證人即被害人陳武俊帶回攤位,並表示陳武俊竊取攤位上之飾品,陳武俊為此支付1千元予陳清榮收受等情,分別經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97年訴字第856卷一第206頁、卷三第149頁、第183頁),核與陳清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庭審理、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陳武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84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並有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示意圖各1份、指認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133頁),復有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空白和解書3張、項鍊185條、耳環144對、胸章1個、手環2只、手鍊3條及監視鏡頭1組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證人陳武俊於案發當時未購買飾品離去時,遭被告陳清
榮夥同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捉住誣指竊盜,其因認甚為丟臉,怕名譽受損,為此交付1千元予陳清榮了事等情,迭經證人陳武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市場旁看到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在擺攤賣首飾,我過去看了一下轉身離開攤位,就有1女子喊捉賊,突然3名男子跑過來把我圍住,拉住我叫我不要走,說我偷他攤位的東西,我說沒有並叫他搜我身體,陳清榮不敢搜說要叫警察來,我說好,之後陳清榮要我付1萬元和解,我之後丟1千元給老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9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竹東市場做了10幾年的冷凍批發生意,市場內的人都認識我。當天陳清榮是賣小飾品,擺的很多,有的是空盒子,我看看沒有買,就把空盒子丟回去,結果陳清榮叫我站住,說我偷他東西,我說沒有,我願意搜身,他說要報警,我說沒關係,旁邊就有2名年輕男子靠過來瞪我,叫我不要走,我就快走,陳清榮與林秀綢大叫小偷,後來陳清榮捉我的手,說反正也沒有多少錢,賠錢就好,我想他這樣叫我也沒面子,我就給他1千元息事寧人。」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5頁、第183頁至1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竹東市場做冷凍肉品批發生意將近20年,當天我送貨給客戶,看到首飾攤位就停下來看一看,當時除了陳清榮外,林秀綢、林月鳳也有在攤位上,她們也是在看飾品,不知是員工還是客人,該攤位中間擺了1個箱子放監視器,有寫錄影中,當時只有我1個客人,我站在監視器旁邊,逛不到10分鐘沒有買東西就離開,我離開約幾十公尺時,陳清榮及1個女性店員從後面喊小偷,2名年輕人就同時跑過來,陳清榮叫我回攤位因為東西不見,其中1名年輕人就捉住我的手,叫我不要跑,但幾秒鐘就放開了,我怕他們打我就有閃開的動作,之後陳清榮跟上來拉我的手,叫我跟他回攤位談,我跟著回到攤位後,就沒看到那2名年輕人,之後陳清榮說我拿他的首飾,我說我沒有偷,要搜身或報警都沒關係,陳清榮沒有搜身也沒有報警,只說意思一下看給他多少錢,我說我沒拿東西為何給他錢,後來他一直要錢,好像要1萬元和解,我想說在市場被說偷東西,會被一般不知情的人打得很慘,反正他就是要錢,我就不甘心的丟了1千元給他想說息事寧人就算了。」等語(見96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依證人陳武俊歷次供述,雖尚稱前後一致,惟縱證人陳武俊支付1千元離開現場後,立即告知市場攤販協會理事長,該攤販協會理事長旋指派市場管理員前去查看,迄發生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案件,證人陳武俊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等情,業經證人陳武俊證述在卷(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7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市場管理員孫添賢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因有人檢舉遭栽贓而到場查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9頁、第182頁,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09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武俊之證述為真,尚不能僅以證人陳武俊之片面證述,即遽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於案發當時,係在攤位上佯裝為客人帶
動買氣乙節,業經陳清榮於偵查中稱:「(你的攤位上分工情形?)沒有分工。我都是站在外面喊、叫賣。人多的話,我跟林秀綢會一起介紹。林秀綢負責介紹產品。林月鳳只來幾天,她還在學。(問:誰負責佯裝客人選購飾品?)人少的時候,邊整理東西,也有類似客人選購的效果」等語(見
97年偵字第3424號卷214頁)。又依證人陳武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客人只有我1人,我不知道林秀綢、林月鳳到底是客人還是員工,她們也是在裡面看飾品」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83頁),足證證人陳武俊於案發當時無從分辨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實係陳清榮雇用之員工。
㈣再依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就此部分案發情節之如下供述:
⒈陳清榮於警詢稱:「當時只有我與林秀綢擺攤,我不認識林
月鳳,陳武俊一開始到我的攤位前問我如何賣,我向他解說過後,他就往攤位後面挑,我站在攤位前面,他走之後,有人告訴我他左手偷拿項鍊,我追上告訴他有東西沒算錢,他就加速往前跑,我追不到,就大聲喊小偷,之後他被1個年輕男生捉回我攤位,他手上的東西已丟棄了,當時很多人圍觀,他問我那條多少錢,我拿空盒子給他看價格,他是偷1條鍍K金的項鍊,價格1490元他說我跟你買並從皮包掏1千元給我便離去,他沒有說願意配合搜身,我想做生意要緊,反正本錢夠了沒賠到錢。」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又稱:「陳武俊在攤位後面看,突然他就跑掉,林秀綢發現他有偷1條項鍊馬上告訴我,我上前追不上,就在後面喊「賊仔!賊仔!」,是2名也在市場擺攤的人幫我捉回來,因為現場很多人圍觀,他不好意思便問項鍊賣多少錢,我當場拿標價給他看,上面標965元,他就丟1千元在攤架上就迅速離開。」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24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嗣於偵查中稱:「當天陳武俊跑了250至300公尺,我在後面跑並喊捉賊,前面的人幫我捉才捉到,等捉回來後,陳武俊問飾品多少錢要賣,拜託我不要報警,當時沒有2名男子圍住陳武俊,因他丟錢就走,所以來不及叫警察。」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76頁、第192頁);於原審羈押庭審理時稱:「陳武俊走到攤位後面,他走後不只林秀綢,應該有2、3人跟我說他拿了我的項鍊,我就開始追他,且喊小偷,我有看到他左手心有一截鍊子,之後是1位年輕男子捉他回攤位,有很多人圍觀,他先說沒有拿東西,我說你本來放在手心上,應該扔掉了,他又說那條要多少錢,我說標價14900元的1折,他扔1千元就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雇請林月鳳、林秀綢幫忙,是有人跟我講,我自己也有發現陳武俊走後,他挑選的首飾是空的,我追他約10公尺跟他說沒結帳,他加速跑走,他跑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握有亮亮的東西,那就是我被他偷的東西,我在後面大喊「小偷」,最後是菜市場賣東西的人把他攔下來,那人把陳武俊抓回我的攤位就離開,陳武俊最後有承認偷東西,他問我首飾要賣多少,我拿盒子給他看標價,他看完丟1千元就走。」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林秀綢於警詢時稱:「當時有1個男子從攤位偷走1條項
鍊,老闆跑出去追他,追他回來後老闆叫他買下項鍊,他起初不肯,後來丟了1千元就離開」等語(見96年偵字第4752號卷第26頁);於原審羈押庭審理時稱:「我看到老闆把陳武俊捉回來才知道他偷飾品,我沒有喊陳武俊是小偷,我看到他丟1千元給老闆,我並不認識林月鳳。」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陳清榮要我跟林月鳳在攤位上面幫忙賣,帶動買氣,沒有其他的人幫忙,當天確實有捉到陳武俊,他是我發現的,那時候剛開始擺攤,人也沒有很多,我看到陳武俊把盒子裡面的項鍊拿起來抓在手上就走離開攤位,我跟陳清榮講說有人偷東西,後來陳清榮就追出去,追好遠才追到並把陳武俊帶回攤位,陳武俊就問陳清榮多少錢,陳清榮就叫陳武俊看盒子後面的標價,陳武俊看一看,從皮夾拿出1千元就走了,當時陳武俊有承認竊盜,我那時並沒有說抓賊,也沒有人幫忙把陳武俊圍起來,因為當時攤販上人很多,陳清榮把錢收下來,就讓陳武俊走了。」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早上擺好攤沒多久,陳武俊就過來,他來看一下把鍊子抽出來抓在手上就跑掉,我還來不及跟老闆講老闆就追出去,老闆也有看到,因為很少男生看攤子,追回來老闆還沒講說多少錢,要看盒子時,他就把1千元丟在攤子上,老闆想說算了因為要做生意就沒去追。」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三第149頁)。
⒊被告林月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才去攤位做4天,陳
清榮是叫我在攤位旁注意有沒有人偷東西,我沒有看到有人偷東西,是陳清榮把人捉回攤位,我才知道有人偷東西,而陳武俊部分,陳清榮一開始追不到人,有喊捉賊,最後是1個少年幫忙追到陳武俊。」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一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受雇陳清榮,我沒有看到陳武俊偷,是陳清榮捉到回來我才知道,我有聽老闆說他喊小偷跑到一半時,市場裡有2位年輕人跑去幫忙捉,老闆說看到證人一邊跑,手裡的鍊子有露出來,後來鍊子不知被丟到那裡。」等語(見97年訴字第856號卷二第88頁、卷三第183頁)。
⒋由以上被告林秀綢、林月鳳與陳清榮之供述可知,其等就如
發現陳武俊竊盜、證人陳武俊返回攤位時,有無觀看盒子標價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參以被告林秀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認其等否認有以栽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錢了事,雖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業如上述,然該份鑑定結果,僅足供為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不能遽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又細繹上開鑑定提問內容,亦非針對證人即被害人陳武俊個案提問,亦難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強盜證人陳武俊之不利認定。㈤本件證人陳武俊指訴遭栽贓索財之事,公訴人僅舉證人陳武
俊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武俊之指述為真,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有強盜被害人陳武俊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綢、林月鳳此部分犯罪。
㈥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對林秀綢、林月鳳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林秀綢、林月鳳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於無罪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