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博薰實際上資力不佳,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認識張 智瑋 ,向 張智瑋 自稱係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 戴爾 (DELL)電腦」員工來臺灣出差,且平日衣食住行均為昂貴闊綽,張智瑋因此紀博薰為有充足資力之人。嗣紀博薰見張智瑋良善可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間起,於附表各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各欄所示不實藉口,向張智瑋行騙,且佯稱其在國外之助理會回國清償款項、在國外之家人會幫忙還錢、可請在臺之外婆以定存款項還款云云,使張智瑋陷於錯誤,而給付或商請友人 陳毅 祥、湯 明叡 代付如附表各欄所示金錢(起訴書附表就給付方式有部分誤載,應以本判決附表為準)。但紀博薰藉詞「助理侵吞其款項以致無法還錢」、「帶回來的外幣到黑市○○○○○道背景者侵吞」等不實理由拖延,開立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還款票據(下稱本案票據)又遭跳票,張智瑋因而察覺遭詐。
二、案經張智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紀博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瑋(下逕稱其名)「借錢」等情,核與張智瑋指訴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張智瑋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四至七頁,下稱張智瑋存摺)、本案票據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票之文件(同署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並非無資力,而係伊使用的美國信用卡在住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下逕稱W飯店)時遺失,無法補辦,才向張智瑋求助。其助理叫「司徒 貝頤 (下逕稱其名)」,伊有請 司徒貝頤 攜款來臺還款,但司徒貝頤挪用伊的港幣十五萬元才無法還錢。伊真的有投資桌遊店,但相關資料因伊已非負責人,所以調不到。伊無意騙錢,期間也有陸續還錢云云。
二、經查:張智瑋證稱:「我和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當時被告表示來臺灣出差」、「我第一次借款給被告前一年就認識被告,被告(說)是以DELL電腦的員工身份來臺灣出差……被告當時所使用的生活物品都是相當昂貴的生活物品,例如RIMOWA的行李箱、PS4的遊戲主機、蘋果電腦、蘋果手機、住宿高級飯店、吃高級餐廳,因此我認為被告是有資力……」、「我不知道為何會相信他(在美國戴爾公司上班),……,被告這樣講我就相信了。」、「我沒有查證過,被告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證明。」、「因為我相信人與人之間的誠信關係。」、「(問:從你認識被告開始到現在,你有無看過被告的助理出現過?)答:從來沒有。」、「我不知道有這個人(所謂助理司徒貝頤),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助理是王先生。」、「一開始我並不覺得我有被詐欺,我只是想要幫助朋友,但是被告提出很多說詞讓我覺得我被詐欺,(例如)他說助理會來臺灣支付款項,但從來沒有出現,被告說他的家人在海外也會回來臺灣幫助支付款項也沒有出現,有一次被告要求我增資桌遊店,我後來和桌遊店的負責人求證,他們表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參與他們的經營團隊,我才知道所謂要購買桌遊權利金的錢根本沒有投資到桌遊店,還有一次是被告說他從香港回來,帶了五萬元港幣要到板橋附近的黑市兌現之後還給我們,當時被告只有用拍照的方式並且把照片傳給我們說他有五萬港幣,我跟 湯明叡陳毅祥 (按,均為張智瑋友人)要過去被告那邊,但被告拒絕,被告跟我說去黑市匯兌沒有處理好,比如說匯率或對方不願意等等,所以被告爸爸也趕過去,而被告爸爸認為因為被告沒有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因此還發脾氣,拒絕我們過去,最後被告還是沒有把錢給我們,被告解釋說因為對方是黑道不把錢給他,對方吞了五萬港幣沒有給他,所以因此沒有辦法把錢還給我們。」「(被告還說)有很多還款方式,被告外婆在臺灣有定存是其中一個還款方式,被告說是(新臺幣)二十萬元,所以被告說我們可以多借一點不用擔心」、「一開始借款被告時我沒有跟被告約定還款日期跟利息,但到一百零三年七月我認為被告借款很頻繁金額也很高,有請被告簽立一張借據,我認為借據效力不足又改簽本票,借據就直接撕掉。」、「被告簽立的支票(按,即本案票據)交給陳毅祥,之後……將支票拿去銀行提示付款,但是跳票了。」、「(問:如果被告並非DELL公司員工,本身也沒有資力也沒有所謂遺失信用卡以致身無分文,你是否會單純因為被告沒有錢而支付款項給被告清償飲食住宿以及投資桌遊店等費用?)答:不會。」、「(問:你為何到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才委任律師提起告訴?)答:我當時幾乎將身上的所有現金借給被告,自己生活過得很拮据,也沒有多餘的款項可以委任律師,直到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才將律師費用存到……。」(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參照)。至於被告向張智瑋借款所持理由與張智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張智瑋則證稱:附表第一筆至第五筆是被告說來臺灣住宿,但信用卡遺失,因此要借住宿費,張智瑋是用轉帳支付的方式從張智瑋帳戶轉出到被告以LINE通訊告知的戶頭裡。附表第六筆係:被告表示伊當時投資桌遊店,要進口新的遊戲,希望借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一萬一千元將版權買下,張智瑋便在W飯店附近便利商店的提款機由張智瑋帳戶領出現金一萬一千元後,於該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廣場」(下逕稱信義微風廣場)當面交付被告。附表第七筆是說進口桌遊所需款項不足,還要再增加五千元,張智瑋就在W飯店附近便利商店的提款機從張智瑋帳戶領出五千元現金,於該日下午八時許在信義微風廣場當面交給被告。第八筆乃被告表示要付住房費,但身上沒有錢,而伊助理在香港,等助理回到臺灣就可以把所有費用付清,而朋友之間應該互相幫忙。被告當時已經轉住到新北市中和區的「科達飯店」(下稱科達飯店),故張智瑋在科達飯店附近便利商店以張智瑋帳戶提款五千元,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科達飯店門口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第九筆理由同第八筆,張智瑋在科達飯店附近便利商店以張智瑋帳戶提款一萬二千元,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科達飯店門口以現金交付被告。第十筆被告表示伊需生活費要借一萬元,且待助理回來後即可付清,如果還不了錢會請家人付款,但被告說伊家人都不在臺灣,只有被告一人在臺灣。張智瑋以其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第十一筆、第十二筆情形與第九筆同,但第十二是以張智瑋家教領得之報酬交付給被告。第十三筆被告表示伊母親要來臺灣為伊清償款項,但是因颱風延誤班機,需要改機票,因此向張智瑋借款使被告母親可以順利抵達臺灣還款,張智瑋以匯款方式轉到被告帳戶。第十四筆、第十五筆、第十六筆和第九筆情形相同。第十七筆、第十八筆是被告說需要生活費。第十九筆至二十二筆,被告以需要住宿費、生活費為由索款。但第二十二筆張智瑋是以其信用卡幫被告刷。第二十三筆是被告說需要住宿費,但張智瑋身上金額不足,所以張智瑋向證人即其友人陳毅祥(下逕稱其名)借款。第二十四筆、第二十五筆與第二十三筆情形相同。第二十六筆亦是被告需要住宿費,張智瑋另外介紹證人即其友人湯明叡(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認識,由湯明叡交付金錢與被告(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參照)。陳毅祥亦證稱:一百零三年五月初經張智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房費付不出來希望能借現金去付,隔一週又以同樣理由借款,那時有說要下南部去拿外婆的定存來還款,後續說「郵局新舊卡」的問題拖了三四天。湯明叡則證稱:張智瑋說其有一個朋友要借錢,第一次是拿給張智瑋轉借被告,第二次渠就直接和被告聯繫,被告說房費付不出來,信用卡遭房務小姐弄不見,正在處理,被告曾開了一張美元一千五百元的票據(按,即本案票據,但本案票據面額記載為美元五萬五千美元「Fifty
FiveThousandDollars,湯明叡容屬口誤)給渠,但後來沒有兌現(前揭他字卷第三八頁參照)。前述證人所言互核相符,復有本案票據之退票紀錄等及張智瑋帳戶存摺影本可考,足證張智瑋所言非虛,況且,被告也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各種理由,向張智瑋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雖然被告辯稱確實因信用卡遺失一時周轉困難而借錢,並非詐欺,也真的通知助理回臺還款,但款項遭助理挪用以致無法清償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達可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迭堅稱「信用卡遭W飯店房務小姐弄丟」、「助理司徒貝頤挪用款項」、「投資桌遊購買器材」云云,但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相關調查之方法、例如掛失記錄、相關可證實前述情節之證人聯絡方式、契約文件等以利調查,被告卻迄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只說會儘快補足,但本案宣判時仍無訊息),顯然該等空言無非幽靈抗辯,並非事實。又被告固然是挑明以「目前沒錢、要借錢付房費等」之理由向張智瑋借款(或張智瑋轉請他人給付款項),而部分款項也確實用於付房費、生活費支出,此部分難認虛構。但被告在出言「借款」時,係持「是戴爾公司員工、在國外之助理會回國清償款項、在國外之家人會幫忙還錢、可請在臺之外婆以定存款項還款」等不實理由,使張智瑋誤認債權有所擔保、獲償無虞方允諾出借。此種使人誤信其資力、清償能力之藉口,以一般社會通念,仍然構成詐術。矧張智瑋亦證稱:如果被告該等陳述不實,就不會借錢給被告支付房費、生活費。益證張智瑋係因被告佯稱「是戴爾公司員工」、「有資力還款」、「信用卡弄丟一時無法支應」等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陳毅祥、湯明叡之財物交付(雖然後來有被告與陳、湯兩人直接聯絡交付款項的情形,但仍是基於張智瑋陷於錯誤後之狀態,並非另起之詐欺)。被告之詐欺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自然界行為,但無非基於張智瑋同一個遭詐陷於錯誤之後的延伸狀態,按社會通念,應視為一個整體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僅構成單純一罪,方符合民眾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刑責,然終能與張智瑋達成調解,且大部分切實履行(僅剩二萬六千元未還),此為張智瑋所不諱言(本院卷第八○頁參照),亦有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六九七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已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意;又張智瑋僅因聽被告一面之詞,未詳查證,率爾言聽計從付出金錢,對遭騙乙節恐非全然無辜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被告尚未返還張智瑋之二萬六千元,既經被告與張智瑋達成調解應予返還,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錢,均經被告實際返還(一百零三年八月某日,現金返還陳毅祥五萬元、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返還張智瑋五千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某日,現金返還張智瑋二十萬元,以及被告按調解內容遞次履行返還),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附表一:
┌──┬─────┬───────┬─────┬────┬─────┐│編號│時間│付款方式│索款藉口│詐得金額│附註││││││(新臺幣│││││││)││├──┼─────┼───────┼─────┼────┼─────┤│1│103.4.17│以張智瑋帳戶轉│信用卡遺失│三萬元│││││帳至被告帳戶│借錢付住宿│││││││費│││├──┼─────┼───────┼─────┼────┼─────┤│2│103.4.28│同上│同上│一萬五千│││││││元││││││││││││││││├──┼─────┼───────┼─────┼────┼─────┤│3│103.4.29│同上│同上│二萬元│││││││││││││││││││││││├──┼─────┼───────┼─────┼────┼─────┤│4│103.4.30│同上│同上│五千元││││││││││││││││├──┼─────┼───────┼─────┼────┼─────┤│5│103.5.3│同上│同上│五千元││││││││││││││││├──┼─────┼───────┼─────┼────┼─────┤│6│103.5.8│張智瑋在W飯店│投資桌遊店│一萬一千│││││附近的便利商店│進口新遊戲│元│││││的提款機提領張│││││││智瑋帳戶(下均│││││││同,不贅)內現│││││││金後,於下午八│││││││時許在信義微風│││││││廣場當面交付被│││││││告││││├──┼─────┼───────┼─────┼────┼─────┤│7│103.5.10│張智瑋在W飯店│前述權利金│五千元│││││附近的便利商店│尚不足五千││││││的提款機提領現│元││││││金後,於下午八│││││││時許在信義微風│││││││廣場當面交付被│││││││告││││├──┼─────┼───────┼─────┼────┼─────┤│8│103.5.20│張智瑋在科達飯│要付住房費│五千元│││││店附近便利商店│,但身上沒││││││提款後,於下午│有錢,復稱││││││五時許科達飯店│助理在香港││││││門口以現金交付│,等助理回││││││給被告。│到臺灣就可│││││││以把所有費│││││││用付清,而│││││││朋友之間應│││││││該互相幫忙│││││││。│││├──┼─────┼───────┼─────┼────┼─────┤│9│103.5.27│張智瑋在科達飯│同上│一萬二千│││││店附近便利商店││元│││││提款後,於下午│││││││五時許科達飯店│││││││門口以現金交付│││││││給被告。││││├──┼─────┼───────┼─────┼────┼─────┤│10│103.5.31│以張智瑋帳戶轉│需要生活費│一萬元│││││帳至被告帳戶│,待助理回│││││││來後即可付│││││││清,如果還│││││││不了錢會請│││││││家人付款。│││├──┼─────┼───────┼─────┼────┼─────┤│11│103.6.1│以張智瑋帳戶轉│同第九筆│一萬五千│││││帳至被告帳戶││元││├──┼─────┼───────┼─────┼────┼─────┤│12│103.6.1│張智瑋將家教領│同第九筆│五千元│││││到的薪水其中五│││││││千元,於下午七│││││││時許在科達飯店│││││││門口交付被告。││││├──┼─────┼───────┼─────┼────┼─────┤│13│103.6.3│以張智瑋帳戶轉│被告稱其母│三萬元│││││帳至被告帳戶│要來臺灣為│││││││被告清償款│││││││項,但因颱│││││││風延誤班機│││││││,需要改機│││││││票,因此向│││││││張智瑋借款│││││││使其母可以│││││││順利抵達臺│││││││灣還款。│││├──┼─────┼───────┼─────┼────┼─────┤│14│103.6.7│張智瑋在科達飯│被告母親無│五千元│││││店附近便利商店│法來臺灣,││││││提款後,在科達│但需要支付││││││飯店門口以現金│飯店費用。││││││交付給被告。││││├──┼─────┼───────┼─────┼────┼─────┤│15│103.6.8│以張智瑋帳戶轉│無錢付住宿│三千五百│││││帳至被告帳戶│費│元││├──┼─────┼───────┼─────┼────┼─────┤│16│103.6.10│同上│同上│一萬元││├──┼─────┼───────┼─────┼────┼─────┤│17│103.6.17│同上│需要生活費│一千元││├──┼─────┼───────┼─────┼────┼─────┤│18│103.7.2│同上│同上│一千五百│││││││元││├──┼─────┼───────┼─────┼────┼─────┤│19│103.7.4│同上│付住宿費│四千八百│││││││元││├──┼─────┼───────┼─────┼────┼─────┤│20│103.7.4│同上│付住宿費│四千八百│││││││元││├──┼─────┼───────┼─────┼────┼─────┤│21│103.4~│小額現金陸續交│住宿費與生│共七萬九││││103.7│付│活費│千元││├──┼─────┼───────┼─────┼────┼─────┤│22│同上│信用卡代墊│同上│共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23│103.4│請陳毅祥以陳毅│被告稱需要│共五萬元│││││祥之信用卡代付│住宿費,但│許││││││張智瑋金額│││││││不足,故商│││││││請陳毅祥出│││││││資│││├──┼─────┼───────┼─────┼────┼─────┤│24│103.5│同上│同上│共一萬元│││││││許││├──┼─────┼───────┼─────┼────┼─────┤│25│103.5│不詳│同上│共五萬元│││││││許││├──┼─────┼───────┼─────┼────┼─────┤│26│103.4~│湯明叡以匯款或│被告稱需要│共四萬二││││103.5│現金交付│住宿費,張│千元││││││智瑋商請湯│││││││明叡出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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