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參日所為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長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是本院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