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許,因行駛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按指示停車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值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2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
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行經蘆洲區三民時,當下確實因為是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以為是通過,而未注意到員警有攔查之意而未停下所造成的誤會。
2、因為當時在找右邊的路並沒留意到左邊員警有攔下之意,確實是收到罰單才知當下員警有攔查之意。(看到罰單當下一度以為是詐騙),雖然未留意員警攔查有錯,但無法理解,也沒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一張金額高達18萬的罰單怎能就這樣開出?對一般老百姓而言如何負擔的起?原告覺得很冤望的原因在於,原告完全沒有拒檢的意圖,一直都在現場傻傻的找路,真的,沒有一個拒檢的人會這麼豬頭三民路攔檢還從三民路回去,請調閱監視器,原告沒有加速逃逸,更沒有任何違法情事。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臨檢路檢為局頒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當時員警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當時雖為夜晚,但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乃駕駛人義務。
2、被告檢視違規影片,員警見有車輛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採證光碟「監視器全景00_15_28-00_15_41」04/10/202000:15:34-00:15:40),並可聽到員警吹哨音並揮動指揮棒(採證光碟「現場密錄器00_00_20-00_00_27」2020/04/1000:30:33-00:30:38),顯見原告可得知員警有清楚示意攔停盤查動作,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此受檢站時,雖觀其影片有踩煞車,但並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採證光碟「監視器全景00_15_28-00_15_41」04/10/202000:15:35-00:15:39),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主張是為了找路而未注意到員警,然原告轉彎後即可發現有酒測攔檢站,且員警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當時雖為夜晚,但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按一般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應注意道路狀況,而非分心做其他事情,原告所述之理由,實屬不可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無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然應清楚可見該告示牌,且員警既有吹哨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仍未停車,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員警有無對原告執行攔車受檢之動作?
㈡、原告有無故意拒絕酒測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5月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21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答辯書、現場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8217號函、現場及違規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卷第53頁至第91頁及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按:本件係依政府單位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時間之依據,且原告先後於違規申訴時、起訴時及上訴時,均未爭執其於監視器畫面所示警方對其攔檢時確有通過該路檢點〈僅係主張未能目睹警員之攔停作為〉(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卷第11、5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8號第二審卷宗第29至31頁),亦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互核足憑(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卷第82、83頁),則就警方於原告通過時所攝錄未經校準時間之密錄器畫面,尚不影響本件違規時間之事實認定同一性】檔案一(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04/10/2020,00:15:28播放開始。警方於二線車道路段執行勤務,現場經擺放交通錐、霓虹燈立牌、告示牌,再將警車橫停在二線車道中間,且開啟車頂及車尾警示燈,而僅留外側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供車輛通過(警方擺設位置距離中山一路約三十公尺)。上述設置與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卷第63、64頁相符。
二、畫面時間04/10/2020,00:15:29:一輛銀色中型車(下稱A車)沿監視器攝錄範圍外之左側路段(中山一路)行駛進入路口(三民路)畫面。
三、畫面時間04/10/2020,00:15:31:
A車通過路口而行駛左轉後,直行警察執勤之上述路段。其前方至執勤警員間無其他行駛車輛。
四、畫面時間04/10/2020,00:15:35:
A車沿外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於此時顯示車尾煞車燈,當此之際A車右方人行道站立有二名警員,其左前方則往前依序設置有霓虹燈立牌、交通錐、告示牌、交通錐、警車,且有一名警員(下稱警員甲)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
五、畫面時間04/10/2020,00:15:37:
A車持續煞車而往前行駛,並呈現往路側靠近行駛之動態,且隨時間經過而逼近警員甲。警員甲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員警持指揮棒上下擺動,並於A車通過前有往A車跨步接近。
六、畫面時間04/10/2020,00:15:38:
A車通過警員甲後,仍行駛靠近路側,未再煞車,隨即警員甲轉身面向A車後方,另當時站立在警車前方之警員(下稱警員乙)則跨步至約兩線車道之中間,並面向
A車左側。其後A車持續行駛離去。檔案二(密錄器畫面)
一、畫面時間2020/04/10,00:30:32播放開始。
二、畫面時間2020/04/10,00:30:34:警員甲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並吹哨音一聲。
三、畫面時間2020/04/10,00:30:35:警員甲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且吹連續哨音,並於A車通過前有往A車跨步接近。
四、畫面時間2020/04/10,00:30:36:警員甲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於吹連續哨音至第六聲時,警員甲站立在A車之左前方近處。
五、畫面時間2020/04/10,00:30:38:
A車通過警員甲,行駛靠近路側,其左側於外側車道上亦經擺放有二具交通錐,而警員乙則位於其左方,此時,39秒時A車引擎聲加大而加速行駛離去。
㈣、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10日
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AKN-6828號汽車,經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有減緩車速踩煞車,明顯閃避不接受攔檢而闖越攔檢點逃逸,經執勤員警現場記下車號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逃逸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汽車無誤,乃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此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21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答辯書敘明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卷第59、61頁),並有本案確實為舉發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現場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由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且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之現場值勤路口監視器照片足憑(見同前卷第67頁至第68頁即第85頁至第86頁)。據上以觀,足見上開勤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法設置,而當時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將警車橫停在車道中間(開啟車頂及車尾警示燈)、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因而將二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封閉,而僅餘外側車道之部分寬度供車輛通行,又當時現場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或舉發員警,且於凌晨時分車輛稀少,復以原告持續直行之過程,其與舉發員警間並無其他行駛車輛,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無誤。
㈤、原告主張要旨略以:其因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而未注意員警有攔查之意故未停下而造成誤會及員警無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顯見當時警方於二線車道路段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現場擺放交通錐、霓虹燈立牌、告示牌,再以開啟車頂及車尾警示燈之警車橫停在二線車道中間,而僅留外側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供車輛通過,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一路左轉三民路後,其前方至身穿反光背心之舉發員警間,無其他行駛車輛,舉發員警即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且上下擺動(同時吹哨音一聲),過程中原告駕車持續接近且踩煞車,亦有呈現往路側靠近行駛之動態,舉發員警於其逼近時則再有跨步往前之動作,且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且上下擺動(同時吹連續哨音六聲),嗣於其通過前,舉發員警站立在其左前方近處等情,則依現場執行取締酒駕之交通設置及原告之行車動態,原告明顯知悉警方於車道中間執勤之事實,否則何需煞車減速並持續往路側行駛靠近?又其既已操控車輛煞車減速而往路側行駛靠近,並能(於外側車道約一半寬度之空間)謹慎通過,則其確有依交通法令注意車前狀況而將其視線注視前方,而於凌晨時分,自易於目睹舉發員警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且上下擺動之動作,遑論其於煞車減速至通過舉發員警間,歷時約4秒,且無前方行駛車輛干擾視線,復以舉發員警先吹哨音一聲後,再於原告逼近時吹連續哨音六聲,且持續手持發光指揮棒橫放外側車道上方、上下擺動並跨步往前,而已站立在其左前方近處,則警員於保護其自身執勤之生命身體安全下,業已盡其所得為之有效攔停作為{原告駕車持續行駛,而非靜止之狀態,警員如何追及拍打?且拍打車身亦非應予踐行之稽查方式},反之,原告駕車未見有明顯煞停、車輛行車歪斜或不穩等足以認定其視線非注視前方之客觀事實,衡諸吾人一般之駕駛經驗,自難認定原告通過其右側路旁警員時可能造成誤認且無法察悉左側舉發員警欲對其攔停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其上開所辯及於上訴時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執無法知悉警員對其稽查之主張,均與實情不符,且與事理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之情,已如前述,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於通過員警後加速駛離現場,明顯有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訛,亦難以其當日嗣後是否循對向車道折返經過酒測路檢點(警員之稽查範圍明顯不及於對向車道),即得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暨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就行為人因此無法駕駛車輛暨前往工作場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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