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亨利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亨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亨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122號」」,編號3、4「備註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123號」,編號5、6「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4年3月間至104年4月9日」、「103年間某不詳時日至104年4月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4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5至6所示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至9所示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3至4、5至6、7至9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5至6、7至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項之傷害罪│項之傷害罪│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年2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12月13日│104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94號│第3289號│偵字第1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106年3月24日│106年6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號││││├────┼──────────┼──────────┼──────────┤││判決│105年3月1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5年度觀│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執更字第18號。│字第3122號。│緝字第3123號。│││2、已執行完畢。││2、編號3至4所處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三級毒品罪│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有第子彈罪││││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3月間至104年4月│103年間某不詳時日至1││││9日│04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少連│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85號│第11680號、第13531號│第11680號、第135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105年度訴字第787號│105年度訴字第7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105年度訴字第787號│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12號。│││緝字第3123號。│2、編號5至6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編號3至4所處宣告│78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傷害罪│項之傷害罪│項之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232號│第36232號│第3623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191號。│││2、編號7至9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